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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辩护词

来源:农新旺律师
发布时间:2009-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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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作为被告人xxx的辩护人,现就本案事实与法律,提出以下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能充分考虑并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有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主要是指控被告人采用倒签时间和改变土地性质的方法,批准非法买地人和不符合条件村民占用96宗宅基地,造成大量耕地被非法占用并导致国家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构成本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明知自己批准占用土地的行为属于非法,也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为了徇私舞弊而为之,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占用人采取欺骗的方法致使行为人不知而认为符合条件合法而批准的,就不符合明知的要件。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辩护人通过庭前阅卷,又参加今天的法庭审理,认为被告人xxx主观上没有明知自己批准占用土地是违反法律而为之,而且在新的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后,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面积等,也没有达到情节严重,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被告人xxx在审批涉案宅基地时,没有采取改变土地性质,即起诉书指控的将耕地报为荒地的方法。
法庭调查表明,xx镇政府审批土地的程序,是用地农户先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小组和村委同意并签字盖章后,交到镇政府,镇政府再派城建所、土地所等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实地勘测核实申请情况是否属实,如用地农户的申请属实,土地所才将正式的用地申请表发给农户,由农户重新填写申请并经村民小组、村委签字盖章同意,再送到土地所、城建所,由这两个职能部门实地测量并画图,然后城建所发给农户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规划许可证后,城建所、土地所在申请表的审批栏上审批,转镇政府主管领导审批,主管领导审批签字后,交镇政府秘书盖政府公章,再交到土地所填写政府批复,交镇政府盖章。从这里看出,从农户申请到交到镇政府分管领导签字前,申请表上的填写,被告人xxx从来就没有参与,也没有相关材料证明申请表上填写的材料是被告人授意下进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采用改变土地性质的方法,批准占用土地,显然是没有根据的。
2、涉案土地的性质,从历史上看和被告人的认识方面,表现为荒地。
法庭调查时,被告人对于涉案土地的认识,是属于荒地,因为几个村屯的证明证实该地是82年分地到户时属荒地,是规划建房用的宅基地,此后村民种上的多是龙眼树,特别是在1996年的前几年至2002年的时段,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种的都是农作物。而且,被告人自己参与县政府二级公路和xx小区征地工作中,县政府对荒地和耕地的认定和补偿工作中,是将开荒地及不交征购粮的耕地,一律按荒地征用并补偿的具体情况看,被告人将涉案土地的性质归类为荒地,是情有可原的,也是没有什么可挑剔的。因此,被告人基于自己的认识,无明知是耕地而违法批准的主观故意。
3、用地户采取欺骗的方法以及土地所、城建所等相关责任人的审查失职行为,导致被告人相信申请表情况符合条件而批准的行为,被告人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从xx镇政府的土地审批程序可知,被告人有很大程度是受到蒙蔽,认为用地申请是符合条件的村民,而且又经过村屯两级机构和土地所和城建所等职能部门的审查,被告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申请是符合条件的而批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虽然也有审查的责任,但如果该审查要做到事事亲为,都要到实地再审查等具体细致的工作,显然是太苛刻了,果真有这样要求,那么镇政府还有设立土地所、城建所这样的职能部门的必要吗?因此,被告人主观上不是故意,而仅是过失。
4、关于倒签时间的问题。
法庭调查得知,被告人确有倒签时间批准占用土地的情况,在这方面,要区分两种情况,第一,新土地管理法实施前的倒签审批。新的土地管理法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而旧的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据此,1998年12月31日xx镇政府是有权对农村居民建房用地使用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有批准权的,结合用地申请人的申请情况以及本案被告人对耕地的认知,被告人的审批行为,没有违反当时的土地管理法的主观故意。第二,新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后,即1999年1月1日以后,倒签审批土地的,这部分审批,涉案土地的面积,只有4~5亩左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四条的规定“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属于“造成耕地大量毁坏”,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就达到“情节严重”。很显然,被告人的行为,虽然违法,但还没有达到“情节严重”,不构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
综合以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有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退一步讲,假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事实成立,依据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18.4亩,造成16.4亩耕地严重损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第五条的规定,根本没有达到“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其他耕地十亩以上严重毁坏的”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到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而仅仅达到“情节严重”。法庭调查显示被告人审批涉案土地的时间在2002年之前,被告人于2006年6月1日已退休,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且本案立案时间在今年的6月份,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即使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犯罪行为仅达到情节严重,判处的最高刑为不满五年,已超过追诉时效。
综合以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有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主观上要么没有明知违法而批准的主观故意,要么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处罚情节,不符合构成本罪的要件。退一步讲,即使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也超过追诉时效。因此,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充分考虑本辩护人的意见,作出公正的判决,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谢谢!


辩护人:xx律师事务所
农新旺 律师
2008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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