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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探析

来源:杨晓鸣律师
发布时间:2009-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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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探析

【内容摘要】
公司法人的人格独立性是建立在作为公司股东出资及时、充实的基础之上。而公司法人人格的健全是公司债权人利益得以保护的根本和担保,也是生产交易得以进行的前提。我国目前对股东瑕疵出资的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存在不完善、不健全,公司利用有限责任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尤为突出。因此,本文试从股东瑕疵出资的认定、追究责任的法理基础、股东的民事责任构成及主体、举证责任分配等诸方面进行探析,为构建和完善股东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制度抛砖。
【关键词】
瑕疵出资,资本充实责任,连带责任

一、股东瑕疵出资的概念及表现形式:
法学意义上的瑕疵,指的是标的物的形状、质量和效用等诸方面有缺陷,不符合法定、约定或者通用的标准,股东瑕疵出资,即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资时,违反法定的出资义务(包括法律的直接规定和法律的间接规定),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出资的行为。[①]
股东瑕疵出资的表现形式有:
1、股东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具体表现为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
2、股东出资义务不适当履行,具体表现为迟延出资、不完全出资、瑕疵给付和出资不实等

二、股东瑕疵出资的原因分析
首先,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成为法律拟制的人,而其财产以股东的出资为基础。而此制度设置中“潜藏着一种道德危险的因素”,即公司股东将投资风险和经营风险过度地转移到公司外部的诱因。这种诱因在法律对股东约束不足的情形下会迅速膨胀,导致股东出资不定、抽逃资本、回避法律义务或契约义务等机会主义盛行,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现代企业最普遍的组织形式,其资本不恒定成为经营的常态,从而使企业的社会道德风险骤然增加。我国在公司立法上对此的规定的缺失,成为了股东瑕疵出资的直接诱因。
其次,法定资本制度从制度设计上而言并无大的问题,其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但由于我国社会中介力量监督的缺失,虚假验资、提供虚假年检报告、审计报告等行为的普遍存在,而导致股东瑕疵出资行为的泛滥。虽然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验资机构必须在验资虚假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验资本身并不能完全杜绝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如同非货币出资的评估作价程序不能禁绝过高估价的行为一样,在各种利益之驱动下,任何法定程序或机制的设计都不可能完全阻扼违法行为的实施”。 [②]而事实上也正如此,法律虽然有明确规定,但实务中虚假出资仍比比皆是,因此笔者认为关键还是要建立完善的股东民事责任制度,才是有效的预防和救济手段。

三、追究股东出资责任的法理基础
本文笔者主要探析股东对债权人利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债权人追究公司股东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公司股东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形。但从法律关系上看,债权人与股东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各国就债权人向瑕疵出资股东追究责任提出了各种理论,主要有:
1、信托基金理论。
  早在1824年,美国法官史多利在裁处沃德诉杜莫(Wood V. Dummer)一案时指出,股东们不可以从公司拿走他们的出资,因为这些出资从根本上说乃是债权人的信托基金(Trust Fund)。[③]此后,“信托基金”理论逐渐成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一种法律补救渠道,亦即股东出资责任的履行,正是基于维护债权人信托基金维护的必要,这也是对债权人应尽的法律义务。信托基金理论在创立之初仅仅指股东已经投入到公司中的资产,但后来信托基金的范围被扩展到了股东没有完成的出资部分。
  2、欺诈理论。
  1892年,美国明尼苏达州高等法院在处理Hospes V.North Wester myg& car co.一案时,指出了信托基金理论的不足之处,同时创新地提出了有关出资责任的形式欺诈理论。该理论认为,债权人从公司得到的印象是股东已经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而公司股东事实上却并未如此履行。[④]因此,一旦公司在随后无力清偿其债务时,债权人便可以受到误导或者欺诈为由,要求那些未完全出资的股东们履行其应尽的出资责任。
  但是,债权人适用形式欺诈理论显然要受到两方面的限制:其一,债权人只有当公司无力清偿或者破产时,方可发起针对股东出资责任的诉讼;其二,任何在某一股份发行之前已经发生的债权,该债权人不能以受到欺诈为由,针对其后的股份持有人发起履行出资责任的诉讼。并且,该种理论在很大程度上会导致债券人滥用诉权,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因此,这一欺诈理论受到了法学专家的质疑。于是在此基础之上又产生了事实欺诈理论,该理论与前述形式欺诈理论的主要不同在于,此处所谓的欺诈并非假设,而是事实上公司债权人确已受到了股东已完全支付股份对价的欺骗。
  3、代位权理论。
  该理论主张,根据股东与公司之间达成股份认购协议,股东应当缴纳的出资可以视为是股东对公司所负的债务,当股东没有履行该出资义务时,公司债权人可依据合同法中的代位权理论,向该股东进行追偿。[⑤]依据该理论,债权人虽然不是直接以股东应支付未付股款或者说应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而起诉,但代位追偿债务的诉讼,却使得股东必须履行属负债性质的未支付股款的支付责任,因此代位权理论实质上已成为债权人追究股东出资责任的重要依据之一。
  4、法定义务理论。
该理论认为,公司债权人之所以在公司无法清偿其债权时有权向未能付清股款的股东追讨,纯粹是因为法律规定了股东这样的义务。该理论实际上是将有限责任制度下的股东出资责任定位为法律规定的义务,进而直接依据这样的法律规定追究股东的出资责任。很显然,该项理论下,股东之所以应履行其出资责任或义务,既非由于假设的或事实的公司欺诈,亦非由于股东基于认购协议负上了债务,更非股东的入资甚至是未入的资本乃实现债权人利益的信托基金,法律的明文规定,公司法的条文内容,便是出资责任的法律依据所在。

四、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
股东瑕疵出资的最终结果是导致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主体无法对外部债权人进行全额清偿,其注册资本成为虚假的担保。为救济公司债权人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并形成一种具有威慑力的债权人追究股东出资责任的机制,预防股东瑕疵出资,促使股东积极主动履行出资义务。笔者认为为了防止欺诈或出于公平原则,应打破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适用,禁止股东获得有限责任的保护,由全体股东在瑕疵出资的范围内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
1、构成条件
股东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其构成条件应是股东存在瑕疵出资之情形。瑕疵出资可分为公司未能成立的瑕疵出资和公司成立后存续期间的瑕疵出资。前者因股东瑕疵出资而导致公司成立失败,公司在成立过程中对外所负债务由于公司尚未成立不具有独立人格,因此其民事责任主体应是约定出资的全体股东;后者公司成立后存续期间的瑕疵出资,由于此时公司从形式上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对外债务应首先由公司来承担,在公司无力承担且部分股东存在瑕疵出资之情形时,应否认公司法人的独立性,而由全体股东在瑕疵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下文笔者主要对后者情形做进一步的探讨分析。
2、责任主体
责任主体应是公司的全体股东。公司作为各股东投资设立的独立法人,其利益由股东分享,自然其风险应由各股东承担,而且在目前国内一般的有限责任制企业里,公司股东往往又是公司的经营管理者,负责处理公司的日常事务,各股东对于其他股东的出资情况有所了解,至少比一般的外部人员要清楚得多。而资本充实责任也要求公司股东之间建立一种相互督促、相互约束的出资担保关系。股东之间的关系,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是相当紧密的。因此股东对外部而言其实是一个整体,虽然其内部有具体份额的区分,但对外的一致性是非常明确的。因此,笔者认为,追究全体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理论基础可以建立在对所有制制度的认识之上,从法的演进过程来分析,“物“(广义的物)的所有权的出现及变化是法律出现的原因之一。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公司作为股东投资而设立并所有的“物”,法律赋予该“物”如自然人一般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即该“物”本身在完备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承担民事责任,但当该“物”在本身不完备或存在瑕疵时,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所有人来承担。此可参照我国《民法通则》对自然人一章,关于限制或无行为能力人之规定。但当股东退出公司时,在退出后其是否需要承担其他股东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要区分具体情节来探析。
1、如果股东退出公司前全体股东均按约定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笔者认为股东在退出该公司后,该股东不应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2、如果股东退出公司前该股东本身未能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存在瑕疵出资之情形的,笔者认为该股东仍应对债权人在瑕疵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3、如果股东退出公司前其已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但其他股东未能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存在瑕疵出资之情形的,笔者认为根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责任的有限性原则应当免除该股东的对外清偿责任。

五、举证责任的分配
有关公司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承担虽然我国《公司法》已明确规定,但在实务中往往很难通过此项法律规定来“刺破公司面纱”追究股东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其最主要原因是因为法律规定过于泛化,可操作性不强,而且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作为债权人的公司外部人员很难活根本无法了解到公司内部各股东的真实出资情况及股东投入资金的流向情况,而且一般公司的会计账册又十分的不规范,从而导致债权人在举证上的不能。因此如果一味固守“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责任制度,势必给债权人追究股东的民事责任加上一把枷锁,对债权人而言是一种莫大的不公平,且势必影响法律对于公司股东行为的约束。笔者认为在此类案件中,公司与债权人之间根据诚信原则及说明义务,在交易过程中应让交易双方明确的、完全的了解交易各方公司的能力,当一方产生怀疑或双方产生纠纷时,双方同样有义务对自己行为能力予以自证,就如自然人之间发生的纠纷,对于一方行为能力的证明应由其自己证明。此举证责任的分配,笔者认为尚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公司对于各股东的出资情况最为了解,而且公司本身没有任何生命性可言,其对自身的了解也是通过公司股东而表现出来,因此由公司来承担自证的义务,实属正当。

综上,虽然我国对于股东瑕疵出资的责任在刑事、行政上均作出了规定,但在民事责任上当规定存在不完善,而导致空壳公司的大量存在,严重影响了交易的安全性,扩大了交易相对方的风险。虽然笔者也不同意过于宽泛的扩大有限责任股东的民事责任,但笔者认为形式与实质应当相符,当形式掩盖了实质时,应当根据实质来分配责任。因此,当公司股东存在瑕疵出资之情形时,在公司无法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债权人打破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常态,在瑕疵出资的范围内由公司全体股东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此更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交易的公平和安全,也有利于抑制盲目而不实的投资行为。

[①]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第353页。
[②]赵旭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第244页。
[③] 王莉萍:《债权人追究股东出资责任的法律问题》,《现代法学》2003年10月喜25卷第5 。
[④] 王莉萍:《债权人追究股东出资责任的法律问题》,《现代法学》2003年10月喜25卷第5。
[⑤] 李蓉:《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理论问题研究》,《河北法学》200101第157~1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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