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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无罪辩护词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8-10-22 浏览量:0

  (一审)

                          ——张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母亲的委托经张某同意,指派我们担任张某涉嫌合同诈骗案件的一审辩护人,开庭前我们次会见张某并听取其陈述案件事实,了解案件真实情况,仔细查阅了案卷材料,刚才又参加了今天的法庭审理,现在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社会生活处处离不开合同行为,一旦出现合同纠纷,合同的一方或多方主体常会自我定义为“被害人”,寻求刑事手段处理,而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民事纠纷的区分界定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中都存在一定的复杂疑难,缺乏一个权威、清晰的界定标准,这也是合同诈骗罪指控多发的重要原因。

如何对民事纠纷、民事欺诈、合同诈骗罪进行界定,不仅关乎当事人合法权益,使无罪之人不受法律的错误追究,同时也是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维护司法机关公信力的要求。

总的来说,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张某租车两个多月后抵押他人借款30万元,属于纯粹民事经济纠纷范畴,本案不应上升到合同诈骗犯罪程度来评判。因为:

     认定一个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最关键的是看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1)张某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从卷一第47-48页租赁合同本身来看,张某用的是其真实姓,身份证号也是真实的,而且他是通过朋友三人行汽车行业务员田某租赁的涉案车辆。(2)通过证据卷一第88-89页租金收入明细看,张某从2017年5月5日第一次租车到2017年9月5日共计租车72天,共计支付租金至少107000元(实际支付的要多,因为张某支付租金是给汽车行职工田某或张恒,而非汽车行会计)。如果张某开始就有诈骗的故意,就不可能支付这么多租金,也不可能租用这么长时间。由此可以看出,张某在签订租车协议后,有这大量的真实的履行行为,应排除非法占有的目的。类似案例—(3)在70多天的租车当中,张某有过多次用租赁的涉案车辆抵押向韩某借款的行为,虽然汽车行不知情,但张某均按时偿还借款将车赎回的事实,这一点起诉书也认可。(4)张某抵押车辆向张某借款,是为周转资金,偿还他人(刘某)步步紧逼的债务(刘某多次威胁,已经威胁到张某及家人的生命安危),款项并不没有用来大肆挥霍。而且通过对张某的讯问笔录及今天其当庭陈述,能够印证其是想偿还韩某借款赎回抵押车辆的。(5)张某在2017年用涉案车辆最后一次向韩某抵押借款后,关机躲避的主要是刘某追债(张某共欠刘某120万元),且在抵押车辆的第二天还支付了一天的租金。不是起诉书中称的“逃匿”。类似无罪案例---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2009)深中法刑二终字第867号刑事裁定书6)张某抵押借款30万元后是有能力偿还的,只是其他债权人催债较急,资金优先偿还了其他人,再说张某及其妻子月收入七八千元,张某在笔录中也说他是想还抵押借款,通过打工慢慢还。此外,张某在外面还有580余万的债权(案号:(2013)邹民初字第121号,该判决已经生效,先期执行到位了15万余元)。张某只是由于暂时困难,没有办法一次性偿还抵押借款30万而已。(7)张某只是将涉案车辆抵押给韩某,而非出卖。抵押和出卖有很大的区别,抵押并未触及到物的所有权

二、本案中高某并不是涉案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通过卷二第41-45页显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已经变更为罗某。所以,本案高某并具有本案的“受害人”身份,无权以车主身份提出控告。

三、另外关于涉案车辆的鉴定价值问题, 辩护人在质证阶段已经发布了意见,再次不再赘述,详见质证意见。

四、即使高某被评价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由于张某与高某(或者说与三人行汽车行)之间,是正常的租赁关系,张某租赁车辆负有保管责任,无权处分该财产,张某私自抵押借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 属于无权处分。高某的损失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张某的行为最为严重的话顶多触犯了刑法上的侵占罪。而本案中,涉案车辆也已经被追回发还。

五、刑法应该具有一定的谦抑性”,也应当遵循罪刑法定原则

以下四个文件来看,严禁公安机关插手干预经济纠纷:

1、公通字[1995]13号  公安部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

2、1989年,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89〕公(治)字30号)中严令各地公安机关不得插手经济纠纷案件

3、《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

4、2018.1.1实施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六、向法庭陈述两个类似案例,一个检察院撤诉,一个存疑不起诉。请合议庭参考。

威海文登市人民检察院承办了一个与本案极其相类似的“保管人两次偷卖西洋参案”——基本内容是保管人无处分权,两次编造虚假合同卖与他人,卖给第一个人得手骗取了40万元,在卖给第二人时被发现后报案,最终检察院还是将已经被批捕的犯罪嫌疑人,作出存疑不起诉处理。

本辩护人辩护的2015年章丘市检察院起诉的刘某某诈骗案,价值30余万元装载机只付了首付5万元,后续分文未付;签订有合同,合同约定所有权保留;后刘某将装载机以20万价格出售给他人后案发。最终刘某某在看守所羁押了420余天后被取保释放,几天后章丘市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章丘市人民法院立即作出(2015)章刑初字第37号刑事裁定书,准许检察院撤诉

综上,张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张某与车辆所有人(或三人行车行)之间的纠纷属于纯粹的经济纠纷,且涉案车辆已被追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无罪。

 

                     辩护人: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 樊忠钦

                             2018  年  8 月 31日

 

樊忠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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