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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合同法律师】汽车质量纠纷案件相关法律问题

来源:李英俊律师
发布时间:2011-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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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质量纠纷案件相关法律问题

 

李英俊【成都律师】

 

一、汽车质量纠纷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汽车质量纠纷诉讼有两种: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两种诉讼的举证责任不一样。

合同之诉,是指产品购买人因为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出售人承担相关责任而引起的诉讼,合同之诉适用普通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因产品质量纠纷状告汽车厂家或经销商时,需要证明该车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原告举证不能将承担败诉风险。此种情况下,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该先由原告进行举证(申请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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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之诉,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质量问题)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20024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若干规定》”)4条第6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这里所称的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就是指《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根据上述规定,产品有无缺陷的举证责任并未转移给生产者。但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部分人认为:由于产品的制造缺陷等问题,生产者处于积极、主动的地位,而消费者由于缺乏专业知识和对整个生产过程的了解,故应由生产者就产品有无缺陷承担责任。刊登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2期的《陈梅金、林德鑫诉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损害赔偿纠纷案》的判决就持上述观点。

二、汽车质量纠纷诉讼中的司法鉴定问题

明确了举证责任,下面的问题就是汽车缺陷(质量)的鉴定。由于汽车本身技术含量极高,诉讼的胜败完全取决于第三方权威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

目前汽车质量鉴定中存在以下问题:

1、鉴定机构都与汽车生产厂家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鉴定结论的公正性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2、汽车质量鉴定需要大量专业技术人员和检测仪器,鉴定费用较高,甚至可能超出汽车本身价值。

3、目前我国检测汽车质量的鉴定机构还较少,国家级的汽车检测中心只有5家。分别设在武汉、上海、长春等知名汽车厂商集中的生产基地周边。在检测中,由于一些检测项目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由于检测机构设备不全、检测手段落后,特别是进口汽车,国内汽车质量鉴定机构甚至无法鉴定。而由生产企业自行进行检测鉴定结果的客观性和公证性又很难保证,导致消费者遭遇汽车投诉的鉴定难。法官判案无所适从。

要解决上述问题,国家有关部门应该进一步规范汽车质量鉴定机构,配备完善的检测设备和技术人员,避免汽车质量纠纷无法解决。

三、汽车质量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

《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二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第四十七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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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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