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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执行案件中的几个常见问题的探讨

来源:李英俊律师
发布时间:2014-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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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执行案件中的几个常见问题的探讨


  我院执行局承办法官有时会将一些疑难案件提交执行局例会讨论,每次经过大家的集思广义,总能找到最佳的执行方案,这也是执行局这些年来不断取得成绩的经验之一。其中怎样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是否准许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能否裁定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是执行案件讨论的热点问题。笔者根据执行例会讨论的经验成果,单纯地立足于执行法官如何依据现有的执行条款办理执行案件、而非超越执行条款试图从法理上的角度来空洞置疑条款的合理性上,来讨论这三个热点问题。

  一、怎样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通常在民事判决书上的未尾上,会特别地告知债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民诉法若干意见293、294 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执行法官对这些条款应当比较熟悉,但理解上却存在着差异。有时不同的执行法官所采取的计算方法、计算标准和得出的计算结果差异很大,可谓五花八门,有很大的随意性,极易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常见的错误计算方法主要体现在对迟延履行期间的确定、利率的确定、作为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本金的确定上。

  (一)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确定

  迟延履行期间的确定,即如何确定迟延履行期间的起点和终点时间,常有多种方法,差异均体现在起点上。错误的计算方法主要为以下几种:(1)以法律文书生效时间或者法律文书未尾载明的时间为计算迟延履行时间的起点;(2)以执行案件立案之日为计算迟延履行时间的起点;(3)以发出执行通知书之日或者执行通知书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计算迟延履行时间的起点。这3种情况,对迟延履行期间起点的确定,有的提前了,有的推迟了。正确的计算方法应当是在法律文书生效时间后再延续到法律文书指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293条“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作出了这样具体的规定。所以,要准确确定迟延履行期间的起点,我们首先要确定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其次要明确法律文书中给被执行人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再延续到法律文书中给被执行人指定的债务自动履行期限的次日(这是法律文书生效后,给债务人留下的自动履行债务的期间),此时方可进入迟延履行期间。还有一种常见的情形,最易使执行人员错误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可以说很多执行人员尚未意识到自己曾经或多或少在这个问题上的曾经有过的失误。有的法律文书在判决条款中有时会这样书写“XX(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若干日内偿还XX(原告)若干金钱债务,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X年X月X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此处“实际给付之日”最容易理解为强制执行过程中的实际履行日期。实际上,该“实际给付之日”是指被告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主动履行还款义务之日,它被包含在自动履行期限内。如果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履行,开始进入迟延履行期,适用民诉法232条的规定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而不是将自动履行期届满后至强制执行过程中的实际履行日期这一段时间,不加区分地也按判决书条款中确定的利息标准计算。若不如此,就使民诉法229条对本案的被执行人失去了制约力,体现不了惩罚性,而民诉法229条本应是对每一个执行案件都可适用的,它贯穿于每一个强制执行案件中。这是一个比较困惑执行人员的一个问题,时常在执行人员之间展开“从X年X月X日起至执行中实际收回案款之日止”这一段时间是否按判决书的规定收取利息抑或如果已按判决书的规定收取了利息还按不按民诉法229条的规定收取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的讨论。其实参与讨论的双方均没有正确理解判决书中“实际给付之日”的含义。

  (二)关于利率的确定

  适用利率上的错误,最常见的是对民诉法若干意见294条“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中“同期”、“最高”的错误理解。首先,分析什么是“同期”。银行的贷款在期限上分为1-6月期、6月-1年期、1-3年期、3-5年期、五年以上期,所对应的利率各不相同。不同时期银行利率随着经济的发展也在经常调整,有些案件执行的时间比较长久,期间银行利率有过数次调整,对正确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增加了难度,正确理解“同期”也显得更加重要。有的执行人员认为,如果某一案件执行了一年收回了案款结案,那就以收回案款之日银行当日执行的利率基准表上“同期”对应为1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如果案件执行了2年收回了案款结案,那就以收回案款之日银行当日执行的利率基准表上“同期”对应为2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这种错误的观点,将实际执行天数这一“时间段”与银行当日利率这一“时间点”相对应,直接将二者理解为“同一时期”。对条款中“同期”二字的正确理解应当是,对照银行调整利率的时间表,将整个迟延履行期间划分为数段,“同期”分段对应于各个时期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迟延履行利率。比如迟延履行期间的时间跨度为2年,2年中银行的利率作了2次调整,我们应当将这2年分成3段分别对应银行同期的利率来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其次,分析什么是“最高”。在银行的贷款利率中,1-6月期、6月-1年期、1-3年期、3-5年期、五年以上期所对应的利率逐步增加,以五年以上期为最高。既然条款中已经明确了要“最高”计息,所以,我们应当以“5年以上期”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息,这充分体现了迟延履行利息条款的惩罚性。以前面所举的将2年分成3个时间段的例子来说,分成的每一个时间段中,都应当按每一个时间段的银行“5年以上期”利率计算。

  (三)关于作为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本金的确定

  在生效法律文书中,被执行人除了履行借款、货款等本金以外,有时还应当支付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以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结束前的相关利息,这部分金钱债务是否可以作为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本金?申请执行人若提出了对这部分案款加收迟延履行利息的请求,我们应当如何处理?这个问题一直就在引起争论。有人说,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结束前的相关利息作为自动履行期结束后的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本金再计息,是“息上加息”,恐怕叫被执行人难以承受,所以对此持反对态度。有人说,可以收取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的迟延履行利息,将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作为本金计算迟延利息并无不妥,因为民诉法229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条款本身并没有对借款、货款本金和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区别对待,而是统称为金钱债务。诉讼费、保全费、相关利息等同样是法律文书指定了期间要求被执行人期限履行的,同样是有给付内容的金钱债务,应当作为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本金。我认为,可以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结束前的相关利息作为自动履行期结束后的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本金再计息,而对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这部分,就不应当收取迟延履行利息了。以合同纠纷为例,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产生的合理的金钱债务、原告诉状中主张的合理的金钱债务、判决书调解书所确认的金钱债务,从内涵外延上应当是一致的,从逻辑上是贯穿一致的,它们与民诉法229条所指的“金钱债务”也应当是一脉相承的产物,为一物而已。而判决书调解书中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是申请人为了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它本身不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金钱债务”,它们渊源不同,当然不能一视同仁收取迟延履行利息了。至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结束前的相关利息这部分债务,是可以收取迟延履行利息的,因为它是基于双方签定的合同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对此部分的判罚依据也是基于合同,所以它是基于合同产生的“金钱债务”,自然要收取迟延履行利息了。

  二、是否准许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

  这里不讨论什么“优先主义”、“平等主义”、“折衷主义”等法理上的问题,不置疑现有分配制度的合理性。也不讨论担保债权与普通债权、破产清算程序、保全费评估费诉讼费与债务本金利息等如何具体分配的问题。只从执行法官如何正确落实现有的执行分配条款的角度来分析讨论“该不该分配”的问题。

  该不该分,各个法院对这个问题处理的“风格”不同。主要有以下两个观点:1、如果多份生效法律文书是自己的法院作出的,各个债权人就可以参加分配,其他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就不能到我的法院参加分配。2、不区分被执行人是法人其它组织还是个人、不分析被执行人是否未经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只要已查明的财产不足执行的,所有债权人都可以参加分配。这两个观点,一个左倾一个右倾,出现了该分而不分、不该分而分的现象,这在现实执行案中普遍存在。

  赞同第一个观点的,其依据有三,一为《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8条:“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个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二为第90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它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或其它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三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8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他们认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8条已经非常明确了“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原则,这也符合《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8条“谁先查封、扣押、冻结谁先处理”的原则,并且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0条上出现了“一个人民法院”的字样,所以,得出的结论为:谁先查封、扣押、冻结谁先处理谁先受偿,轮侯在后的法院不能参加分配;本院(指一个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在先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院的债权人的债务的,本院的各个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分配,其它法院的不行。 这个观点的不足之处是缘由片面独立的理解、而不是结合其它条款系统全面地理解88条、90条、28条引起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8条----96条,系统地表述了“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的原则,第88条说的是不分配,89条---96条却又说的是要分配,它们之间的关系到底是什么呢?其实,88条是对一般情况的概述,它符合《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谁先采取强制措施谁先处理谁先受偿的一般原则。进一步说,它是指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所有的债务时的一种通常的情况。但一旦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的债务、又符合分配的条件时,这个情况就相对这个88条来说,就是特殊情况了,在这里就不能再适用88条了,而应当按照89-96条的规定进行分配了。再说,《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主要是规范各个法院查封、冻结裁定效力的顺位问题,是对执行行为的规范,而不涉及到最终处理的财产出现资不抵债时如何处理的问题。所以,88条与89—96条的关系,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28条强调的是行为、88条是在28条的基础上进一步说明如何处理的问题。它们之间并不矛盾,也不会让执行工作产生困惑。综上,当出现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的债务时并且符合分配的法律条件时(下一段具体分析这个“符合分配的法律条件”),不管这个生效法律文书是本院作出的还是其他法院作出的还是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都可以向主持分配的法院申请参加分配。

  赞同第二个观点的,却走向了相反的一面。并非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的债务时,各个债权人都一哄而上,要求参加分配。果真如此的话,那么《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就失去了意义。该不该分,这里要区分被执行人的身份而采取不同的方案。如果被执行人是个人或其他组织(指无法人资格)的,根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0条,则所有的债权人,不管这个生效法律文书是一个法院作出的还是多个法院作出的、或者是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债权人,都可以申请参加分配,不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次序的制约。如果被执行人的身份是企业法人的,根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6条,则要分情况来讨论了,不可一概而论。(1)在执行过程中,如果被执行人在正常经营的,虽然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的债务的,此时,就应当由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案件先处理并先受偿,其他债权人不能申请参加分配。特别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先采取控制财产措施的案件,不仅是指不同的法院,即便是在同一个法院的不同案件的债权人,也应当采取谁先控制财产谁先受偿的原则。这完全符合《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的执行顺位问题。(2)在执行过程中,如果被执行人已经没有正常经营的,并且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此时,就可以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进行清偿了。我们知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如果一家企业法人撤销、注销或歇业了,应当在法定的时间内按法定的程序举行债权人大会,对公司债务进行清偿。但现实中,绝大部分的企业当撤销、注销或歇业时,对公司的债务采取的是“关门大吉”、不问不理甚至躲避的态度。对这样的被执行人,当某一个法院先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其他的法院的债权人就可以参加分配。分析法条对这两种情况的区别对待,应当是考虑到一个企业法人如果在正常经营,目前虽然发现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并不代表以后这个企业仍然没有履行能力,所以,此时就只能采用《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关于谁先发现谁先控制谁先受偿的一般原则了。反之,当一家企业法人撤销、注销或歇业了,就表明这个企业已经不存在了,它未按《公司法》的规定自行举办债权人大会清偿债务时,就应当参照破产清算的精神,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分配了。为什么对“个人”债务就不区别地统统可以参加分配呢,因为我国立法上还没有个人破产清算债务的规定。综上,对个人债务的分配是无条件的,对企业法人的分配是有条件的。

  三、能否裁定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只确定了夫妻一方为债务人,在执行中,可不可以直接裁定执行被执行人配偶一方名下的财产、或是在执行配偶一方的财产前是否应当先下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婚姻债务问题的认定在执行工作中普遍存在,基于涉及债务性质的认定、被执行人追加等诸多疑难复杂的法律问题且又缺乏相关规定,一直以来都是困扰法院执行工作的难点、热点问题,也经常出现在我院的执行例会上。

  因夫妻共同债务是否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配偶,有些法院是先下追加变更裁定后,再执行配偶名下的财产。有的法院是不下追加变更裁定而直接执行配偶名下的财产,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很多法学者从探讨“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的法理上、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上、从执行依据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上,认为夫妻一方基于与被执行人的特殊的人身关系,成为了与被执行人承担共同债务的人,有共同清偿债务的义务,所以将其追加变更为被执行人在法理上是有依据的是可行的,这已经成为学术界主流的观点。但我认为,法理上的探讨是较高级别的法学工作者的任务。做为基层法院的执行法官来说,首要的任务是贯彻落实好现有的司法条款,现有的司法条款是我们行为的准则。目前来看,《民事诉讼法》第2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2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6—83条关于“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中,都没有具体规定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只对可以追加的各种情形进行了具体详细的规定。我认为这个就是“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筐筐,我们不能随意超越这个筐筐,因为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往往影响到被被追加变更人的重大利益,应有一个非常严格的标准,这个标准不是基层执行法官随意发挥的。虽然直接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没有直接可以拿来用的条款,但直接裁定执行配偶名下的财产却有现存的司法条款。《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言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所以,在执行程序中,基于夫妻共同的债务应当以共同的财产来偿还的原则,直接处理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是有依据的。不过,毕竟执行程序不同于审判程序,执行法官只是通过推定规则、即通过形式审查推定涉案债务为这夫妻共同债务、推定配偶名下的财产为共同财产,从而直接裁定对部份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如果配偶不服,应当赋予其通过案外人执行行为异议之诉、或通过诉讼请求认定婚姻债务性质的权利。

本文所述,没有试图从法理上提出建设性的意见,完全是从如何把现有的执行条款落实到位的角度出发,谈了一些自己的观点。至于现有执行条款本身的缺陷和不足之处,指望立法者改之,至于本文观点不足之处,指望大家指正。

作者:锦江法院 张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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