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美虹律师

崔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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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河北-沧州

擅长: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公司企业

代理词

来源:崔美虹律师
发布时间:2007-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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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律师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王铁练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代理人参加今天的庭审。在这之前代理人查阅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情况,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予以采纳。 一、本案原告王铁练与河间市大河造纸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05年7月原告王铁练由本村马洪启介绍,经邓文杰同意到河间市大河造纸厂(二分厂)上班,从事裁纸复卷工作,月工资700元。2005年8月14日上午11点多钟,原告在工作时被裁纸机挤压伤及右手,被邓文杰送往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90天,后因厂方不给出医疗费,原告被迫出院在家疗养。证人马洪启出庭作证证明了这一事实情况。 在工商登记档案中显示河间市大河造纸厂为合伙企业,合伙人为韦士良、邓文杰、张书志,韦士良为负责人,2006年河间市大河造纸厂注销。依据《民法通则》及《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注销后,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河间市大河造纸厂的合伙人韦士良、邓文杰、张书志应当对原告的工伤待遇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只与邓文杰存在劳动关系,与大河造纸厂不存在劳动关系是与事实不符的。邓文杰是大河造纸厂的合伙人,对外以大河造纸厂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其聘用原告从事工作的行为应是职务行为即大河造纸厂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被告的主张是不成立的。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在邓文杰车间受伤的事实。原告应当是与河间市大河造纸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 (一)、原告提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按照《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一条规定了“关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如何理解。本案中自2005年原告出院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也未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对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理解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07年7月。2007年7月原告在权利得不到保护的情况下,7月10日向沧州市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沧州市劳动局以申请超期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007年7月11日原告向河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沧州市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河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未予受理是对法律的片面理解,原告提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二)、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法院受理本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讲本案法院不应受理的观点是错误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13条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第13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在仲裁期间,原告向沧州市劳动局、河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都提起权利救济均未得到支持。在万般无奈之下,原告于2007年7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权利,任何人不能剥夺。职工在《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只是不再适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是工伤认定程序上的丧失,但并不必然导致实体获得赔偿权利的丧失,职工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此请求也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在2007年7月10日的人民法院报上刊登了“工伤认定虽已过期用人单位仍需担责”的案例,此案例所载明的事实与原告的情况是一样的,人民法院刊登的案例具有代表性,像原告此种情况用人单位担责,法律是支持的。 三、对原告的全部损失,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企业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后,企业必须为职工交纳各种保险,这是企业的法定义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4项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等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被告未能按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企业存在严重过错。而且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不给出医疗费,原告自己无钱治病被迫无奈之下只得出院在家休养。原告受伤不能得到很好的救治留下残疾,原告妻子离家出走,丢下一个2岁的孩子无人照看,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上及精神上造成很大的伤害。原告经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上记载原告的手还需要二次治疗。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为9级伤残。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计算出来的,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求应等到法律的支持。 代理人: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崔美虹 200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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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北京路文化艺术大厦14层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崔美虹
  • 执业律所: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309*********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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