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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禁止】竞业限制协议要不要签?如何签?

来源:练武律师
发布时间:2017-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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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竞业限制协议关系到企业商业秘密与劳动者的自由就业问题,《劳动合同法》对这部分内容作了特殊的规定和限制。但究竟是否每个劳动者都适用竞业禁止协议?用人单位是否应为每个劳动者都制订一系列竞业限制义务?如果确有必要,用人单位又应如何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呢?

  一、什么是竞业限制协议?

  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就职或自营相关竞争业务的一种协议。该协议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用人单位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并减轻劳动者离职后给企业带来的负面影响。

  《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对劳动者的竞业限制时间应当合理,不宜过长。各企业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以及企业商业秘密的特点来决定具体限制时长,但前提是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


  二、哪些人适用竞业限制?

  《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竞业限制协议一般只能适用于居于单位比较重要岗位、掌握企业商业秘密人员,而不是企业所有员工,针对企业所有员工而适应的“竞业禁止”条款是无效的。而且竞业限制条款如果适用面太宽泛,将使得企业所有员工或绝大多数员工不能从事自己的专业或发挥自己的特长,这反而是竞业限制的负面影响,会导致劳动者择业权的丧失以及不合理地限制市场经济下应有的人才竞争。

  基本上适用于:1、高级研究人员、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2、市场计划和销售人员;3、财会人员;4、高级文秘。

  但实践中,各类企业的组织结构与岗位职责内容有所不同,所以《劳动合同法》在列举的同时,对适用竞业限制的人员做了开放式规定,即“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充分体现了对用人单位自主权的尊重。


  三、盲目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后果

  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换言之,用人单位必须以支付补偿金为代价,换取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绝大部分用人单位没有真正理解竞业限制的法律意义,盲目地与所有或者绝大部分劳动者签订“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并且没有去区分劳动者岗位类别,有无签订此协议的必要。当用人单位认为其商业秘密无需再继续予以保密时,竞业限制也就丧失了其所依附的基础,要求用人单位必须继续履行协议则显然对用人单位极其不利。而且,当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丧失保护必要时,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也是对人才资源的浪费。

  用人单位任意性的与全体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将会使用人单位承担巨大的成本;同时,由于绝大部分劳动者不需要竞业限制来维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价值,使得用人单位不能得到应有的“回报”,即“仅有投入,未有回报”。所以,盲目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对于用人单位有弊无益。


  四、谁有主动解除协议的权利?

  前几期帖子中提到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备一点的条件下都有解除协议的权利,在这里就不详细展开描述,详情请看“谁有主动解除竞业禁止协议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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