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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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货物质量问题的处理

来源:沈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3-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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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买卖合同中往往会因为合同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矛盾的发生,按照合同法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依以下原则确定买卖合同标的物是否合格:1,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的质量标准,约定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当事人对合同标的物的质量标准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按照买卖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3.当事人就有关标的物的质量标准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则依《合同法》第62条第l项的规定,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4.出卖人的说明构成对标的物的明示保证。说明是指出卖人向买受人所作的关于标的物的构造、性能、特征、功用和和和注意事项等方面的陈述。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即就是所谓的“质量异议”,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当事人对检验期间均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如何理解:对比较容易发现的表面瑕疵,买受人须按标的物的性质,依通常的程序,从速检验其所受领的标的物;对内在瑕疵,应按标的物的性质、买卖合同的种类等进行综合判断,对不能立即发现的瑕疵,依《合同法》第158条的规定,其检验期最长也超过2年。如出卖人对标的物的质量定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正期为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最长期限,而可以不受2年诉讼时期间的限制。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撻仁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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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沈明
  • 执业律所: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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