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晓华律师

曾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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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湖南-常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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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意见

来源:曾晓华律师
发布时间:2008-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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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周*等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孙*的 辩 护 意 见 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孙*的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孙*的同意,指派本律师作为其被控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出席本庭。经过认真的查阅本案卷宗材料并出席本案两次庭审,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孙*的基本犯罪事实及被告人孙*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对于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孙*在该次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的指控以及被害人周崇华的死亡原因持有异议,现就此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本案时予以慎重考虑: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本案中,并不涉及犯罪集团的问题,因此指控被告人孙*构成本案的主犯的依据无疑是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孙*在该起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的作用。那么,被告人孙*是否如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在该起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了主要的作用呢? 分析这个问题我们应该首先明确刑事诉讼过程中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的刑事司法政策,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这一基本原则在刑事案件定罪的标准上体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有罪判决。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也因此而确定。其中确实是对证据质的要求,充分是对证据量的要求。根据刑事司法的理论和司法实践,该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至少应该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据以定案的证据都已经查证属实;二、案件的相关事实都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矛盾能得以排除;四、运用证据所得出的证明结论是唯一的。 辩护人认为,根据刑法关于主犯的界定以及法律所确定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本案中公诉机关所提供的有关被告人孙*实施的犯罪行为方面的证据不足以确实、充分的证明被告人孙*在该起共同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 其理由如下:一、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周煌香的陈述及其对现场行为人的辨认笔录、证人舒善峰的证言以及其对现场行为人的辨认笔录用以证明本案中被告人孙*实施了致被害人周崇华死亡的伤害行为,但被害人周煌香的陈述及其对现场行为人的辨认笔录、证人舒善峰的证言以及其对现场行为人的辨认笔录自相矛盾,因为被害人周煌香、证人舒善峰虽然在辨认笔录中明确的指出是被告人孙*持刀刺伤被害人周崇华的大腿,但该两人在陈述和证言中所描述的持刀刺伤被害人周崇华的大腿的人并非被告人孙*,而系另有其人,本辩护人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孙*实施了致被害人周崇华死亡的伤害行为的依据。 二、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哲彬在审查起诉阶段有关被告人孙*实施了致被害人周崇华死亡的伤害行为的供述,但被告人张哲彬该次供述不仅与其在侦查阶段的前后三次供述不一致,且被告人张哲彬已经在当庭供述中对该供述予以否认并说明了该供述与其在侦查阶段供述不一致的原因,因此该证据同样不能证明被告人孙*实施了致被害人周崇华死亡的伤害行为; 三、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肖益华的证言所证实的情况与被害人周煌香、证人舒善峰所证实的情况相互矛盾,且这种矛盾到目前为止没有得到合理的排除; 四、 虽然被告人孙*在事发当晚曾经说过我还不是搞了的之类的话,但是被告人孙*有关其是在当时的情况下自我吹嘘的辩解符合情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更何况是几个当事人之间的一种谈料就更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依据了。 在对以上证据进行分析后我们不难发现,公诉机关提供的有关证据无法查证、且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重大矛盾、运用这些证据不能得出唯一的证明结论,因此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孙*实施了致被害人周崇华死亡的伤害行为的指控是不能成立的。在被告人孙*没有邀集其他被告人、没有实施致被害人周崇华死亡的伤害行为的情况下,请问公诉人被告人孙*在该次共同犯罪中何之有? 当然本辩护人非常同意公诉人在法庭调查及发表公诉意见的时候曾经提到过的以上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孙*与被告人张哲彬共同实施了致被害人周崇华死亡的伤害行为的观点,但是我们今天坐在庄严的法庭上讨论的问题应该是公诉机关所提出的证据是否能确实、充分或者确定、无疑的证明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的指控,针对被告人孙*而言,是指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确实、充分的证明被告人孙*在该起共同犯罪起到了主要作用,而不是被告人孙*有可能实施了什么行为、有可能起到了什么作用。 其次,本案中还有一重大疑点无法排除,即被害人周崇华的死亡是否为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东东的犯罪行为所致。因为案发当时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东东是和被告人张哲彬以及被告人孙*一同乘坐出租车前往案发现场的,且犯罪嫌疑人东东所穿的衣服颜色和被告人孙*所穿衣服颜色非常相似,同时被告人张哲彬以及被告人孙*在相关的供述中均提到犯罪嫌疑人东东在事发当晚曾经说过一个个子很高的男子拿凳子打他的时候他用刀捅了该男子,而据相应的证据显示,该持凳子的男子就是被害人周崇华。即被害人周崇华的死亡有可能是该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东东的犯罪行为所致,然而遗憾的是到目前为止,该疑点未能得到合理的排除。 同时,对于被害人周崇华的死亡原因同样的存在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即根据公诉机关所提供的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接诊医生李立峰的证言,被害人周崇华系在案发后自行乘坐出租车前往该院,到达该院的时间是当天17时许。虽然证人李立峰对时间的描述表述得不是十分准确,但是1730分应该是作为白班医生的证人李立峰下班的时间,因此被害人到达该院的时间不会迟于1730分。而根据尸检报告,被害人周崇华死亡的时间是1830分,且在宣告死亡前仅经过片刻的抢救,而按照通常的理解,所谓的片刻是非常短暂的时间,应该不会超过20分钟。也就是说被害人周崇华在1730分以前到达了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而在1810分以后才开始对其进行抢救,中间长达40-50分钟的时间该院对该股动脉外旋分支破裂、且正处于出血状态的患者、对这个时间就是生命的患者没有采取任何的抢救措施。因此被害人周崇华死亡的原因不能排除是被告人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与接诊的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延误抢救治疗时机这两个原因的结合所致。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所提供的相应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孙*在本次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即不能证明被告孙*是本次共同犯罪的主犯,同时被害人周崇华的死亡有可能是被告人的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与接诊的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延误抢救治疗时机这两个原因的结合所致,请贵院在裁决本案时予以慎重考虑! 孙*辩护律师:曾晓华 20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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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律所: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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