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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实名认证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否成为定案依据?

非原创(山东高法) 发布时间:2019-05-31 浏览量:0


网上聊天记录属于电子证据,但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该如何采用及其证明力的大小,法律界一直存在争议,审判实践中法官在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的可采性与证明力时必须进行全新的考虑。既需要考虑电子证据的特殊性,又不得在可采性与证明力方面予以差别对待,但仍主要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方面进行认定。

微信平台上的信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显然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范畴,但未进行实名认证的微信聊天记录要成为法律证据并不容易,当事人要注意取证的及时性,同时还要就微信聊天记录证据的真实性,搜集关联的证据予以佐证,以提高证据的证明力。

审判实践中,又该如何把握微信聊天记录成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呢?

一、未实名认证的微信聊天记录的主体认定

随着互联网和电子信息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网络和电子产品已经深入人们的日常生活和工作之中,电话、短信、邮件、微信、微博等传递信息的电子数据形式日益丰富,诉讼中电子证据的应用日渐广泛。在这种大背景下,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纳入证据的法定种类之一,电子证据在诉讼中取得了合法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对于未实名认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如何认定其真实性,成为审判实践中的难点。微信证据要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不容易,暂且不论微信证据内容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度,微信证据要得到采信,首先要确认微信使用人是否就是本案的当事人,即如何认定微信使用人就是当事人双方。因微信不是实名制,若不能证明微信使用人系当事人,则微信证据在法律上与案件无法产生关联性。对微信使用人的身份确认,目前司法实践主要有四个途径:①对方当事人自认;②微信头像或微信相册照片的辨认;③网络实名、电子数据发出人认证材料或机主的身份认证;④第三方机构即软件供应商腾讯公司的协助调查。

前两种方式明显带有偶然性,不能作为常态化的确认方式,后两种方式都涉及软件供应商公司的第三方技术协助,但尚未形成良性运转的流程,自然也不可能像大家想象的由自己提交一段微信记录那么简单。由于涉案被告的微信并非通过手机号码绑定,而是通过QQ号码或者其他方式登陆,且微信用户名仅显示为昵称,并非被告真名,故微信发送方的主体身份无法判定。

二、未实名认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的关联性与合法性认定

民事诉讼中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认证,是民事审判活动的重要环节。我国法律对于微信等电子证据关联性的认证标准虽然没有特殊的规定,但是笔者认为,根据关联性的含义和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对证据关联性的认证,可以解决电子证据的关联性问题。由于缺乏明确的认证规则和专门的电子证据鉴定机构,微信等电子证据内容很难被认定。比如,微信中涉及的借条图片非借条原件,而是将借条原件通过拍摄方式形成的复印件,一旦产生争议,法院也无法通过笔迹鉴定等方式判别借条真伪,借条的真实性难以判定。

三、未实名认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必须与其它证据相印证,方具有证明力

对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该如何采用以及其证明力的大小,法律界一直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判断某一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应否被许可采纳,主要看它同案件中的待证事实是否有一定的联系、所反映的内容是否客观真实以及其收集程序、取得方法等环节是否合法;判断被采纳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则主要看它在实质上的可靠程度如何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如何,即未实名认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必须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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