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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关于办理“六合彩\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08-11-20 浏览量:6169

为依法惩治利用“六合彩”进行的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办理“六合彩”刑事案件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六合彩"收受投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利用“六合彩"收受投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1、收受投注数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第三条 利用“六合彩”收受投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1、收受投注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在六万元以上的。
第四条 明知他人利用“六合彩"收受投注进行非法经营犯罪活动,多次帮助收注登记、结算、交结投注款、提供经营场所的,以非法经营罪共犯论处。
第五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六合彩"收受投注为诱饵,收取投注款后携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处罚。
利用“六合彩"收受投注后因赔率高无力支付或被司法机关查处而携款潜逃的,以非法经营罪处罚。
第六条 违法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与“六合彩"投注有关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处罚。
第七条 利用“六合彩”收受投注,构成犯罪,同时直接或指使他人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与“六合彩"投注有关的非法出版物的,从重处罚。
第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六合彩"非法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从重处罚;对充当“六合彩"非法经营活动“保护伞",构成共犯或其他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九条 对参与购买“六合彩’’投注的人员,原则上不以犯罪论处,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对情节较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劳动教养。
第十条 利用“六合彩"收受投注的行为发生在2005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之前,构成犯罪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开展集中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以赌博罪处罚。
利用“六合彩"收受投注的行为持续发生在2005年5月13日前后,构成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处罚。
第十一条 对下列利用“六合彩”进行非法经营的犯罪分
子,不适用缓刑:
l、拒不交待犯罪事实,无悔罪表现的;
2、没有退赃,无悔改表现的;
3、曾因利用“六合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
刑事处罚的;
4、犯有数罪的;
5、具有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办理“六合彩”刑事案件中,对累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取保候审措施难以落实的异地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入,以及有较大人身危害性的犯罪嫌疑入,不得取保候审。但具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患有严重疾病等法定情形的,可以取保候审。
第十三条 在办理“六合彩"刑事。案件中,侦查机关要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犯罪嫌疑人均供述、购买投注人员的证言、用于收受投注的“码单”、收受投注的资金,以及以本名、别名、绰号通过银行卡、.电话,或不记名的充值卡、储蓄卡、IC卡、网络、传真等方式收投注的证据在审理中要坚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原则,尽量避免纠缠细枝末节。要严格依法办案,对于那些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依法不能定案。在“码单”、投注资金等物证不存在的情况下,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或购买投注人员的证言相吻合,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口供或购买投注人员的证言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对没有被告人供述,但其他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的.,应予以认定。
第十四条 本意见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公安厅
二O O六年九月十三目
周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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