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培训期”,劳动者的权利在哪里?
《南充晚报》报载:
据石先生介绍称,上个月的一天,他在北湖广场招聘会上应聘某酒店的保安,被顺利录用。报到第一天,他被安排进了酒店的监控室上班。石先生说,在他去该酒店上班的第三天,酒店综合管理部主任、保安领班邀请他下班后去打麻将,称是“三缺一”,石先生以没钱为由将其拒绝。到上班第七天,石先生突然接到酒店通知,让他以后不用来上班了。石先生很疑惑,觉得自己没犯任何错误,怎么突然就被解雇了?随后,他到酒店去领取上班7天的工钱,也被遭到拒绝。
“经过我们考察,认为他培训不合格,才让他走的。”
据酒店综合管理部主任介绍,在招聘之时,他们明确告知过石先生,他首先要接受7天的培训,在培训合格之后,方能进入试用阶段。而在培训期间,酒店每天为他提供5元钱的基本生活费,也就是每天为他提供一餐饭。他还介绍说,酒店监控室里的工作相当特殊,员工不仅要懂得监控设备的操作,还需掌握火警等多方面知识。所以,无论谁到监控室上班,都必须经过培训,并领取上岗证。
“石先生作为生手,当然需要接受培训。”他说,“因石先生处于培训阶段,我们并没有安排他的班次。”而对于酒店是如何对石先生进行考核,判断其是否培训合格一事,石先生称:“主要是看他在日常工作中的表现,没有具体的考核办法。”
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侯国君:
根据《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在劳动关系初期只存在试用期,不存独立的“培训期”。培训是企业对员工的一项法定义务,获得培训是劳动者的一项权利。企业不是学校,企业对员工培训是基于劳动关系的建立。企业不能借口“培训”,来否定劳动关系的存在,不能把培训期变成变相的试用期。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前设置培训期,不给劳动者基本保障,目的在规避试用期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为任意解除劳动者创造条件。
案例中,酒店对石先生既无明确的培训内容也无考核制度。石先生与酒店之间约定的“培训期”实为“试用期”。因此,酒店解雇石先生应该符合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在无明确证据情况下,酒店解聘石先生既不合理也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