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凤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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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来源:周凤国律师
发布时间:2008-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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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冯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的责任是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委托后,我会见了被告人冯优印,查阅了卷宗材料,又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对案情已基本掌握,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被告人冯某之行为系自首,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犯罪后,意识到自己的错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自首。对于这一点控辩双方的意见是一致的,不再赘述。对于被告人冯优印应当适用该条规定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冯某之行为正好符合《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首先,本案共同犯罪是在王某、齐某(齐四)的组织纠集和指挥下进行的。被告人冯某是被另一犯罪人孟某招呼去的,当时去干啥冯某不知道,也不知道去哪,以为是孟某给找活干。第二,被告人冯某到了齐某(齐四)那以后,“一切就都由别人安排了”,只听齐四(齐某)说,“他有个朋友,山上有点事,让我们过去给壮壮胆”,具体做什么也不知道。第三,被告人冯某同其他人到了矿山后,山上有人指挥说,“你们过去把干活的撵走了”,然后,王英(王克明)领着这些人过去的。打仗时,是孟某先把被害人刘某治***,而后这些人就都上去打,而被告人冯某则在最后了。第四,被告人冯某打了被害人两下(打到腿上了,同时刘某也打了被害人的腿),然后觉得不应当打人,就跑到车上去了。可见,被告人冯某在案件中起到的是次要和辅助的作用,即老百姓长常说的“敲边鼓”的作用。

从公安机关调查的卷宗材料看,完全可以区分出谁是组织者、指挥者和被指挥者,完全可以区分出谁起的是主要作用或次要作用,完全可以区分出谁是主犯或从犯。孟某在笔录中说,“朝阳的一个三四十岁姓王的(即王某)在黑城子那座山开矿,他雇齐四,也不是齐什么丰,齐四雇的我们这些人”。到山上时,“齐某说,王英你带着他们,王英带着我们过去的”,打仗中“宋岩和冯某先跑的”。 王某在笔录中说,“齐某带人打的,齐四是头。”王某某在笔录中说,“那个老王(王某)让打的”“齐某召集的”“齐四让拿的东西(凶器)”。张乃俞在笔录中说,“王某找的人,他那帮朋友把人打了”。李国强在笔录中说,“护矿队是王某组织的”。刘东阳在笔录中,“齐某是我们领头的。”“我们都和齐四混,”“打架这些人中,王英是领头的。”李宏远在笔录中说,“齐某是大哥作用,起到中心位置。”“王英是领头的”。宋岩在笔录中说,“齐四叫我们去的,到山上的时候,王英和老于在前边了”,组织者是“齐四”,打仗过程“冯某在我身后了”。于永志在笔录中说,“这些人齐四找的”。在这里不妨举一个不一定恰当的例子,王某、齐某就相当于军队中的总指挥,是不需要亲自上战场打仗的;王英和孟某相当于战地指挥官,领头打仗的骨干分子;而冯某则是普通的士兵,而且是不积极,落后的士兵,是附随者。这些人起到的主次作用是分明的,应当区分主犯和从犯。而且,起诉书中也写明,“在王某、齐某等人纠集下”,承认了组织者和指挥者,等同于认定了主犯。那么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的冯某则无疑属于从犯。

、被告人冯某有中止犯罪的表现

犯罪中止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停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没有完成犯罪。本案中,虽然共同犯罪致使被害人刘某治死亡,但冯某在犯罪的整个过程中的表现有其相对独立的特点,其行为是非常不积极的,他不在前面而是靠后,他不坚持到底而是打两下就主动跑了,因为他意识到错了,感觉不应该打人,所以就停止打人,跑回车上了。这属于出自被告人内心良知的触动。在共同犯罪中,每一个人既是共同犯罪的一员,也是一个独立的个体,有着自己独立的心理态度和独立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冯某的行为虽然不能防止犯罪发生,但就其性质来说却是自动停止犯罪的一种表现。

综上所述,被告人冯某的行为系自首,其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又积极认罪悔罪,有中止犯罪的表现。俗话说“浪子回头金不换”,冯某以前素无前科劣迹,具有很大的可塑性,法律应当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其予以从宽处理,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为此,建议法庭对冯某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以上意见,请法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采纳。

 

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

2007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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