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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东莞

擅长:婚姻家庭,债权债务,损害赔偿,劳动纠纷

劳动合同期满,单位还要履行提前通知的义务吗?

来源:曾永前律师
发布时间:2007-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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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期满,单位还要履行提前通知的义务吗? 作者:曾永前律师(手机:13415986226) 【案情介绍】周先生在2002年7月与东莞某银行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的截止日期为2005年7月30日。单位对周先生在工作期间的表现是比较满意的。在2005年7月30日的当天,银行的负责人告诉周先生,他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银行不再考虑与周先生继续保持劳动合同关系,并向周先生出具了银行制定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此通知书中明确的终止时间也是2005年7月30日。该负责人还明确告诉周先生,因为是合同正常终止,所以银行不应也不准备对周先生作出任何补偿。周先生对银行的“突然袭击”感到纳闷,认为银行的做法不妥,就将争议提交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审理后裁决:双方的合同已按期终止,但银行在程序上不合法,银行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周先生不再续签合同,对此违法行为,银行应支付周先生30天的代通知金。 【曾永前律师评析】对于劳动合同到期后,单位是否有义务提前通知员工是续签还是终止合同,现行的劳动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该仲裁委员会所做裁决的法理依据在于(1)诚实信用原则 劳动合同到期必然存在一个双方是否还要续签的问题。如果到期之后才突然通知对方,必然会显得十分突兀和仓促,会使对方的选择考虑时间不周到,特别是在不再续约的情况下,会给劳动者的生活造成不便的影响,会造成劳动者短期内生活的困难与择业的急迫。所有这些,都是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尽到基本的诚信,为对方 的生活作出善良人的考虑之宗旨相违背。所以,提前通知,本身就是给对方一个心理准备和择业准备的时间,是诚信原则在劳动法上的具体体现,是社会基本正义的体现。(2)保护弱者利益原则 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形成、履行、结束的任何一个程序中,固然国家一再强调要做到平等,但是这种平等始终只是一个善良的愿望,单位与个人之间强弱之势还是十分分明的。在劳动关系的终止过程中,掌握主动权决定权的一般情况下都是在于单位。最终是否续约的决定一旦形成,受其影响利益甚巨者却是个人。正是基于此点的 考虑,出于对弱者本能的同情与保护意识,在此只规定了单位提前30日通知的义务,而没有规定员工提前30日通知的义务。其目的就是在单位同意续约的情况下,给员工一个合理的考虑时间;在单位不再续约的情况下,给员工一个合理的寻找工作调整心态的时间。 ★ 法条链接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40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4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终止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的,以劳动者上月日平均工资为标准,每延迟1日支付劳动者1日工资的赔偿金。 ★ 律师提示 : 提前通知只是终止的一个法定程序,不是生效条件,也就是说,没有提前通知,只须向员工承担没有提前通知的法定后果即可,终止的效果是不受其影响的。 (作者曾永前律师,在二十多年的法律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法律顾问、经济合同、劳动工伤、侵权赔偿、刑事辩护经验,法律咨询服务热线:13415986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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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曾永前
  • 执业律所: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4419*********7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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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63号鸿福广场(新城国际酒店,莞太路与鸿福路十字路口)A座22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