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永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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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东莞

擅长:婚姻家庭,债权债务,损害赔偿,劳动纠纷

企业可以辞退产假期间的劳动者吗?

来源:曾永前律师
发布时间:2007-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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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可以辞退产假期间的劳动者吗? 作者:曾永前律师(手机:13415986226) 杨×华诉×投资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原告:大×银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杨×华,委托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判决:原审法院查明,杨×华于2003年6月5日入职×银公司,担任设计师职务,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3年6月5日至2005年6月4日。根据×银公司所提交的2005年7至9月份的工资表及聘任通知书,杨×华每月基本工资为1 200元、岗位补助61 2.78元、加上其他的补助应发工资总额为3462.61元,大×银公司每月20日发放上月的工资。2005年2月杨×华怀孕,同年1 0月1 2日休产假,并于当月25日生育一女婴。大×银公司出示了一份制作日期为2005年1 0月20日的《关于对杨×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以杨×华严重违反公司行政规章制度,多次代人打卡并在被公司领导查明事实之后只承认部分错误事实、恶意隐瞒事实、欺骗公司、严重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对杨×华作出辞退处理。杨×华对该处理决定的制作日期提出了质疑。同年1 0月22日杨×华向大×银公司传真了一份检讨书承认曾在2005年9月代他人打考勤卡两次。同年1 0月26日大×银公司将辞退决定口头告知杨×华。2005年11月1 7日大×银公司的出纳打电话告知杨×华已经被公司辞退了,公司不发放任何的经济补偿,并且停止交纳社会保险。大×银公司、杨×华均确认杨×华在2005年9月份有代他人打考勤卡两次的行为。杨×华的工资发放至2005年9月份,此后的工资未发。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大×银公司、杨×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据劳动合同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大×银公司以杨×华两次代他人打卡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制度,严重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将杨×华辞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大×银公司辞退杨×华时杨×华处于产假期间,大×银公司的辞退行为给杨×华造成的损失包括产假期间、哺乳期间应当得到的工资待遇。同时由于大×银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还应支付杨×华解除劳动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支付的还应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按照我国的有关规定,女职工的产假应是90天,晚育的应增加1 5天,合计1 05天,折算为3.5个月产假,大×银公司应按杨×华休产假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向杨×华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大×银公司没有按期支付的,还应支付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故大×银公司所应支付杨×华的产假工资及25%的补偿金合计1 4991.42(3426.61元/月×3.5个月×125%)元。按照我国有关的规定女职工的哺乳期为一年,杨×华除去产假之外的哺乳期为8.5个月,大×银公司应按标准工资的75%向杨×华支付哺乳期的工资,支付的金额应为1 1 556.47[(1 200+61 2.78)元/月×75%×8.5个月]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大×银公司辞退杨×华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杨×华在大×银公司处的工作期限为两年以上不足两年半,大×银公司应支付2.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应支付金额总计为12849.79(3426.61元/月×2.5个月×1 50%)元。 综上,×银公司要求驳回杨×华产假工资及补偿金、哺乳期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六条、《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八条、《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大×银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大×银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华产假工资及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 4991.42元;三、大×银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华8.5个月哺乳期的工资1 1 556.47元;四、大×银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 2849.79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银公司负担。 原告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的民事判决,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事实和理由为:原审判决认为:“大×银公司、杨×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据劳动合同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大×银公司以两次代他人打卡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制度,严重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将杨×华辞退,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的认为,完全是自相矛盾的。 第一,原审法院已经认定,而且杨×华也实际承认:2005年9月,杨×华在上班期间,违反公司制度,代他人打出勤卡两次,公司领导多次教育其要遵守公司的管理制度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杨×华都置若罔闻。这是事实之一; 第二,公司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制定了《关于执行2004年度各项行政管理规定的通知》。该通知第五条第三款已经明确规定了代他人打卡的处罚措施。这是事实之二。 第三,我公司与杨×华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在合同期内应当作到: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第八条还约定: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这是事实之三。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也规定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其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法律也规定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之一,而且还没有规定要给予补偿。这是法律规定。杨×华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违反法律的规定,对这样的行为,如果人民法院还要予以保护,那企业还怎么生存,法律还有什么公平公正。法律诚然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也不能一味无原则地保护呀。据此,向二审法院上诉,请求依据事实和法律,支持我公司的诉讼主张。 被上诉人杨×华答辩称:一、大×银公司提交的《深圳市大×银投资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纪要》存在严重瑕疵;二、大×银公司所依据的《关于执行2004年度各项行政管理规定的通知》,并没有依照法律程序来制定,而且也从未公示过;三、本人并未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能够驳回大×银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审理意见:经本院二审进一步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华与大×银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杨×华在与大×银公司的劳动合同满后,仍在大×银公司工作,大×银公司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杨×华有两次代他人打考勤卡的行为,该行为属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大×银公司可依其规章制度对杨×华进行处罚,但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为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故大×银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杨×华的劳动合同不当,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杨×华在公司不当解除与其劳动合同时已怀孕。后生育一女婴,因大×银公司的不当解除劳动合同行为造成杨×华的“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工资损失,大×银公司应予支付。双方劳动合同应因杨×华怀孕而自动顺延至杨×华“三期”期满,鉴于杨×华未要求继续保持与大×银公司的劳动关系,大×中银公司应支付杨×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其50%额外经济补偿金。综上,大×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银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作者曾永前律师,在二十多年的法律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法律顾问、经济合同、劳动工伤、侵权赔偿、刑事辩护经验,法律咨询服务热线:13415986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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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曾永前
  • 执业律所: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4419*********7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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