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筠律师

王文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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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山东-德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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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为什么会见难?

来源:王文筠律师
发布时间:2008-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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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为什么会见难?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律师办理刑事案件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即是律师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同时也是一项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一项重要措施.但是在法律实践中,律师的会见权却屡屡受到限制和侵犯,律师会见难已成为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所面临的最突出的问题.对此,律师界乃至法学界已经呼吁很久了,有关方面也对此协调、制定了不少文件。但是,律师会见难的问题,至今并没有解决,甚至也没有取得任何改善。 从实际来看,律师会见难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法律关于律师会见的规定存在重要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从该项法律条文看,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无需经侦查机关批准或允许,侦查机关也不必然派员在场,律师在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的谈话内容也并没有严格限制。但是实际执行起来,却与该条规定大相径庭。 在实践中我们看到,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必须经侦查机关同意或安排的,律师直接去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场所(看守所)要求会见,看守所一律不予准允许(这几乎是绝对的,目前尚未听说有例外)。 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情况,与《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各部门所制定的司法解释有关。 1998年1月19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所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英裆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是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二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5日内安排会见。 很明显,该条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和“应当在5日内安排会见”,是指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须先由侦查机关,经侦查机关安排之后,律师才能去看守所会见。这就存在两个问题: 第一、虽然《刑事诉讼法》及该司法解释都规定,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需要经侦查机关批准。但是“安排”的前提是什么?如果侦查机关不同意律师会见,他当然就不会安排,这实际上不就等于需要经侦查机关批准了吗?只不过这种批准无需书面签字(实际上也有需经侦查机关领导盖章签字的,我们下面再讲。 ) 第二,既然法律及该司法解释已经很明确地指出无需经侦查机关批准,那么为什么还要经侦查机关安排?侦查机关不安排律师会见,与不批准有什么不同?这就好比我们想进入一道门槛,但是门却紧紧闭着,门内的人告诉我们:“我的门槛是随便出入的,你们进来吧!”然而他却并不给我们打开门锁。 二、法律没有为律师会见设置保障 尽管该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机关应在48小时或5日内安排。但是,并没有规定不安排的法律后果和律师的救济渠道,造成实践中,律师常常往侦查机关跑好几趟都被侦查人员拒绝安排,而律师明知侦查机关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却毫无办法。2003年曾经有一个律师状告公安局限制其会见权的案例。在该案例中,律师数次向公安机关要求安排会见犯罪嫌疑人,但公安机关以种种理由不同意安排,于是律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最后法院却因公安机关限制律师会见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而驳回了律师的起诉。 笔者曾多次办理此类案件,经常遇见这样的情况。2006年11月份,笔者去山东乐陵市公安局要求会见一盗窃案的犯罪嫌疑人,但是去了数次,并多次打电话联系,乐陵市公安局始终不同意安排,最后一次的理由是:案子已报检察院批捕,要笔者等批捕下来以后在会见。笔者在侦查阶段最终也没有会见到犯罪嫌疑人。2007年4月份,笔者又去山东的阳信县公安局要求会见一抢劫案的犯罪嫌疑人,阳信县公安局以“忙”为由推托,此后笔者又联系了几次。最后办案人员说案子正在准备报检察院批捕,等批捕下来再安排会见。 虽然《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不需要侦查机关批准,但是实际上有好多侦查机关是存在审批手续的。笔者在阳信县公安局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就曾见到,办案人员在电脑上打出一份律师会见报告书,拿到领导那里去审批,审批之后,办案人员又填写律师就见通知书等,这些手续办完后,才带领律师去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 另外,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还经常受到侦查人员的干预。 《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但是实际上侦查机关每次都派员在场,并且经常干预律师对犯罪嫌疑人的询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但是在侦查机关派员在场并常常限制律师询问的情况下,涉及侦查机关有无违法行为的问题时,律师既无法展开询问,被会见的犯罪嫌疑人叶吞吞吐吐,不敢讲出实情。在这样的情况下,律师根本不可能发挥作用。 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法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如此一来,该条规定如同虚设,律师很难发挥作用,它不但无法保护他的委托人,甚至连自己的合法权益都无法得到保障。 三、由于法律没有为律师会见设置保障,律师在起诉和审判阶段也经常遭遇会见难。 多数情况下,律师在审判阶段会见在押的被告人是不存在多大的问题的。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在审判阶段会见被告人不需要任何部门安排。但是,在个别地方,律师在审判阶段仍存在会见难的问题。譬如在山东的庆云县、阳信县和河北的海兴县,律师会见被告人必须征得法院的同意,否则,看守所不允许会见。 2006年笔者去河北省海兴县看守所会见一名在押的被告人,该被告人的案子在河北的盐山县,被异地关押于海兴县看守所.但是海兴县看守所一定要笔者给盐山县法院打电话,经盐山县法院的审判法官同意后才能允许会见(这是一种甘愿做娼妓的行为,我不知道海兴县看守所为什么这么做?),但是当笔者给盐山县的审判法官打通电话时,盐山的法官却很不耐烦,说:“你要见就见嘛,这种事我们不管。”接着把电话撂了。笔者向海兴看守所值班人员说明情况,值班人员却不相信。无奈笔者只好再次拨通那法官的电话。这次那法官更不耐烦了,竟质问我:“懂不懂法律?!”笔者只好耐心解释,最后那法官终于让笔者把手机递给看守所的人,跟他说了“同意”之后,才允许会见。 还有一次,一位律师同行向笔者反映,他在山东庆云县有一件刑事上诉的案子,在一审判决下来之后,被告人的家属对判决不服,聘请他作为第二审的辩护律师提出上诉.于是他便去庆云县看守所,想会见一下在押的被告人,征求被告人的意见.但是庆云县看守所却要求他先征得庆云县法院的同意.他只好又给庆云县法院打电话,但是庆云县法院不同意他会见,理由是:法院宣判时已询问过被告人,被告人已明确表示不上诉.那位律师同行最终也没见到被告人,据说最终也没有上诉. 前两天在"天涯社区.法律论坛”中见到一个“帖子”说广东的东莞法院和看守所也上演过这个“节目”,不同的是最后那律师通过看守所的人将上诉状传到里面,让被告人签上名字或摁上手印再传出来。 此外,有一次笔者去山东的阳信县看守所去会见一名在起诉阶段的犯罪嫌疑人(法律也没有规定律师在起诉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须经检察机关安排),因此打算径直去看守所要求会见,但是同去的同事告诉我,在阳信县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必须与检察院和法院打招呼,不然阳信县看守所不允许会见。于是笔者只好先去阳信县检察院递交了委托手续,并于公诉科的人打了招呼,其诉科的人向我解释:“我们这么做主要是确认一下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关系”。然后笔者来到看守所递交上会见手续,但阳信县看守所的人看了手续之后,先问我:“案子到了那个阶段?”我说:“在检察院”。看守所的人问:“检察院同意你会见吗?”我说:“已经和他们打了招呼,他们同意。”看守所的人不相信:“你再打个电话”。幸亏我记下了阳信县检察院公诉科的电话号码,于是我用手机拨通了阳信县检察院公诉科的电话,再把手机递给看守所的人。我听到检察院公诉科的人说:“他们来过了,已交了手续。”但是看守所的人接着追问:“你们同意他会见吗?”直到公诉科的人很明确地回答:“同意”, 阳信县看守所的人才答应让我们去会见。 面对这样的清况,律师非常无奈,既不能通过行政诉讼起诉看守所限制律师会见权,也不可能放下自己的工作不做去无限期地上访;向有关部门反映或通过舆论进行呼吁,又都不见效果(媒体关于“律师会见难”的呼吁和讨论自1997年新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就没有间断过),因此只有寄希望于立法,呼吁立法机关早日完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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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文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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