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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xx运输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合同

来源:郭少华律师
发布时间:2009-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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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xx运输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合同 ” 挂靠车主责任分析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有挂靠单位的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是否应当成为赔偿主体?
一、法律依据。
      司法审判过程中法院一般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3 号《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确定挂靠单位在一定条件下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当挂靠单位成为被告时均提供挂靠合同请求追加实际车主作为共同被告,但具体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对于不同的案件,根据挂靠方式的不同,作出不同的判决,具体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无限连带责任;2、过错相当之有限连带责任;3、无责任。
二、因此挂靠单位并未直接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获得利益,体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应为无责任,司法实践仍有较大风险。
      有一种理由如下: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规定,赔偿主体是机动车一方,而机动车一方显然包含法定登记的车主,因此,法定车主和实际车主都应属于交通事故赔偿主体,依照《民法通则》第87条的规定,法定车主和实际车主应当承担完全的连带责任。
        其二,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之间的挂靠协议,只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受害者是法定车主和实际车主之外的善意第三人,根据民法善意第三人理论,实际车主和法定车主之间的挂靠约定,显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有利于第三人实现权利以及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受害人等角度出发,挂靠单位(法定车主)和实际车主应当承担完全连带责任。
        其三,车辆行驶证上的车主是经过法定程序确定的法律意义上的车辆所有人,经过登记的所有权对整个社会产生公信力。整个社会都已确信,登记车主理所当然对该车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其四,在挂靠关系中,与车辆有关的各种税费、保险、年检等均是以挂靠单位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也是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实施,挂靠单位的名义事实上成为挂靠车辆运输合同成立的保证,经营活动的相对方正是认可挂靠单位的实力才与之进行经营活动,挂靠单位实际上充当了保证人的角色,挂靠单位依然应当和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其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挂靠单位应当成为共同诉讼人。但仅作共同诉讼人显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立法本意,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才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立法本意。
        三、本“车辆挂靠经营合同 ”的制定本意在于要减少挂靠单位的责任,但效果不好确定
       要减少挂靠单位的责任,应当从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指导思想确定。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中规定被挂靠单位应在“运营中”取得了利益才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这是在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获得者承担责任的思想指导下作出的司法解释。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获得者承担责任,是得到了较大程度的认可,也指导了我国审判,但我国各省市、自治区在根据这一思想而进行审判时,就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出现了多种审判结果。例如: 1.有的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2. .有的明确规定挂靠车辆发生运输生产事故,运输企业先进行赔偿。3. .有的规定收取管理费者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收管理费的不承担责任。 
            
       四、建议:
      一最根本的解决办法是不挂靠在“利民运输公司,而是挂靠在下属的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一个项目部下或服务部。
        要求:挂靠车主增加保险额(特别是第三责任险),以规避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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