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预约合同、居间合同
近来收到两份有关房屋买卖案件的判决书,其中主要证据都是合同。尽管签订的名称不一致,但是最终都被认定为具有预约性质的预约合同。之前写过一篇关于预约合同的文章,判决是否合理暂且不论,但是觉得很有必要进行一些对比,请看图!
合同名称 |
《房地产居间合同》(委托购房意向书) |
《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 |
签订主体 |
买方、居间方 |
出卖方、买受方、居间方 |
合同内容 |
房屋位置、面积、总价、意向金支付、卖方确认栏(定金条款) |
房屋位置、面积、房价款、支付房款及交付房屋方式(首付款、涤除抵押、申请贷款、办理产权过户) |
原告诉求 |
违约金 |
1、确认合同依法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3、支付逾期办理过户违约赔偿 |
一审法院认定 |
具有预约合意,被告根本违约,支持违约金 |
具有预约性质,但是无法继续履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
在这两个案件中都涉及到了名称为《居间合同》但是最终却没有认定为单纯的居间合同,这是为什么呢?其实从合同签订主体上我们也可以看到,买卖双方都有参与也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就第一份《房地产居间合同》(委托购房意向书)从形式上确实是一份居间合同(没有卖方签字),但是在合同中又添加了卖方确认栏同时约定了定金条款,使得合同性质又多了一份预约性质。这也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基础。
在第二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买方、卖方及中介三方都是合同主体,并且合同中对三方的权利义务都有约定,且合同内容主要是对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同样,性质上不仅仅是居间合同,更涉及预约合同,甚至是买卖合同。因此立场不同可能产生不同的意见,但是从法律性质的角度关于这份合同的性质确定存在争议之处。
简单来看看(房屋)买卖合同、预约合同、居间合同的区分吧。在实践中,大多中介起草的合同看起来并不专业,这与其行业本身鱼龙混杂不无关系,这也给在诉讼中的当事人带来不少麻烦。
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接受此项财产并支付约定价款的合同法。预约合同,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契约之契约。
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区分买卖合同与预约合同的方法,上次也提到过看合同的内容,其主要目的是不是约定在将来的一定时期内签订正式的合同。如果是,则是预约合同,不是,则可能是本约或其他合同。而区分买卖合同或预约合同与居间合同,看权利义务的主体,如果合同的权利义务仅针对中介与买或卖一方则是单纯的居间合同,如果涉及双方则可能是居间合同同时也是预约合同或买卖合同。现实中情况复杂多变,要结合其他证据以及签订合同的背景,一定要拨开名目繁杂的合同表面去看合同的本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