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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改变贷款用途,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邹强主任律师律师
发布时间:2014-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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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06年12月27日,XX糖业贸易部与农行营业部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民币2500万元,用于收储食糖,期限自同年12月27日至2007年8月27日,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息。XX糖厂为上述借款及其利息和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特别约定:保证不受借方与任何单位签订任何协议或文件的影响,也不因借方是否转移贷款用途、是否破产等各种变化而有任何改变。合同签订后,农行营业部当日发放贷款。随后,XX贸易部将1000万元转入某批发交易市场用于归还农行营业部2005年9月29日的贷款。2007年1月2日XX贸易部归还贷款本金1500万元。贷款期满后,未能归还剩余的1000万元本金,XX糖厂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农行营业部遂于2007年9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XX贸易部辩称,其贷款中的1000万元用于代批发交易市场还贷,故应由交易市场负责偿还。XX糖厂辩称,其真实意思是为XX贸易部将2500万元贷款用于收储食糖提供保证,而不是为其归还其他债务提供担保。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虽然,XX贸易部改变了“收储食糖”的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偿还了交易市场的旧贷,但改变用途和为他人偿还贷款,并未超出合同中关于保证责任的约定。XX贸易部在贷款期满后,未依约偿还1000万元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依法向农行营业部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逾期罚息。XX糖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评析】担保是一种单务的法律行为,本身就有很大风险,保证人从维护自身利益角度出友,应严格、仔细审查合同。本案借款担保合同对担保责任有特别约定,XX糖厂签订该合同时,应当预见到该特别约定条款可能给其带来的风险。XX糖厂以借款方改变贷款用途为抗辩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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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邹强主任律师
  • 执业律所: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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