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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贵州省工伤待遇赔偿费用计算标准新

来源:向长胜律师
发布时间:2014-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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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贵州省工伤待遇赔偿费用计算标准新

                             (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  向长胜律师  )

根据2014224日国家统计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根据20111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的,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4年工伤死亡赔偿费用标准计算如下:

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算公式:26955元×20=539100元

        二、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丧葬费21407.5元。

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815元(即按3567.92元/月计算丧葬费);详见《关于公布2013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4]7号)

2014年毕节市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0854元(在岗职工年工资41273元)。即2014年毕节市从2014年6月9日起在工伤待遇纠纷中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按照3404.5元∕月计算,详见《关于公布2013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4]7号)。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为:

  1、配偶抚恤金计算公式:工亡职工本人工资×40%/月=配偶抚恤金。

  2、其他亲属抚恤金计算公式:工亡职工本人工资×30%/人/月=其他亲属抚恤金

  3、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四、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不能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五、注意事项。

  1、供养亲属条件:供养亲属必须是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才可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3)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4)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5)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6)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7)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供养亲属资格的核定,按照职工因工死亡时条件核定。也就是说,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在其因工死亡时不具备供养条件,即使以后达到供养条件也不能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2、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3、供养亲属范围:供养亲属范围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其中子女、父母、兄弟姐妹范围如下:

  (1)、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2)、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3)、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4、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5、另附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工伤保险条例》的认定为工伤部分条文供大家学习参考。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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