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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问题探析

来源:罗义新律师
发布时间:2010-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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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问题探析

 

                     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   罗义新

 

 

内容提要:

本文通过假设的方法,在《公司法》第三章规定的基础上,尝试性地提出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可能出现的一些问题,并运用理性人假设和成本-效益分析的基本思想对这些问题进行了浅析。笔者认为,在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未作规定的情况下,这些问题很大程度上,是由股权如何合理估价这一难题所造成的,而这一难题又是由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质所决定的。笔者还认为,由于无法为股权的合理估价提供一个统一的模式,所以确定股权的合理价格就是实务中股权转让的关键问题。一种更优的选择可能是,在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做出富有预见性的规定,从而消除以后可能出现的问题。

关键词:有限公司  股权转让  成本效益  合理估价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霍姆斯的这句名言,给新修订的公司法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脚注。这部被学术界和实务界普遍看好的、被称之为新公司法的重要法律,被认为是总结了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有益经验,吸收了法律理论研究的成果,借鉴了世界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是一部有重大突破和制度创新的新型法律。新公司法之“新”,不仅在于其制度、规则以及价值取向等诸多方面上的创新,而且,对于实务界来说,还在于它对公司法实务提出了新的课题,带来了新的挑战,同时也创造了新的机遇。因此,对新公司法进行一些理论上的探讨,不仅是正确理解和适用新公司法的主观需要,而且也是专业化地从事公司法实务的客观要求。笔者在此仅就新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可能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浅析,囿于经验和学识,难免挂一漏万,意在抛砖引玉。

一、   可能出现的问题及浅析

便于讨论,假设存在一个名为X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X公司,X公司有三个股东,分别为ABC。同时假设ABC作为相对方而存在,D则是A进行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或者是A的债权人。ABC以及D均为自然人。X公司的公司章程未对股权转让作任何规定。限于篇幅,本文只探讨BC同时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情况。虽然AD转让时,只要BC中至少有一方同意即可。

之所以如此假设,是因为这种转让情形,是有多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权情形中的最为简单的一种,而不选择有两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理由是,此类公司的任何一个股东向另外一个股东转让股权或者任何一个股东向股东之外的转让股权而另外一个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都将导致此类公司演变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形式。

1、假设ABC转让其拥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一般地讲,这不会产生太多的问题,因为,ABC之所以能设立X公司,是由于ABC之间存在某种私人关系,而在X公司中三人又处于类似于合伙人的关系。ABC一般均能参与X公司的决策和经营,都属于内部人,对彼此的股权都有合理的估价,因此,无论A是出于减少出资比例,还是出于想退出公司、以股权变现的考虑, ABC都有尽可能按可接受的转让价格进行转让交易的激励,更容易达成转让股权的协议。因为这样即可以使A避免在向D转让时所发生的搜寻成本和谈判成本,同时也使BC避免在AD转让时因为同意与否以及谈判购买A的股权而产生的交易成本,同时减少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时不得不接受A开出的令人无法接受的高价的风险。当然如果转让中的ABC不能达成一致,那么,转让股权的交易就不得不终止。如果A还想转让股权的话,A就会把目光转向公司之外。

2、假设由于ABC 关系恶化,或者A想使股权变现,或者其他原因,A已经与D达成了买卖股权的附生效条件(即BC放弃优先购买权时生效)的转让协议,并将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了BC。为什么AD应该已经达成了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呢?因为如果AD达成的转让协议没有附加生效条件,A就要受到该协议的约束。一旦BC因不同意转让或行使优先购买权而购买A的股权,那么A就会对D构成违约,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从而减少转让股权带来的收益;而如果AD尚未达成协议,A就贸然向BC发出书面通知(A这样做的动机是预先征求同意),一旦BC同意转让,而A又无法转让时(因为AD可能最终无法达成转让协议),A又可能对BC构成缔约过失。

BC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必然面临两种选择:同意转让或者不同意转让。不同的选择带来不同的问题

从法律后果上看,对于BC来说,无论是在公司法规定的期限内直接答复同意而形成的积极同意转让,还是由于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而被视为同意以及由于不同意转让同时也不购买A的股权而被视为同意而导致的消极同意转让,同意转让的法律后果都是,A可以以AD之间达成了买卖A的股权的价格向D 转让股权,除非BC在该价格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一个问题是,如果 BC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书面通知A同意转让,那么,BC的这种积极同意是否可以附加条件呢?

    首先,法律并未禁止对同意附加条件。其次是,如果A在书面通知中并未提到转让价格而只是提到要向D转让以及转让的份额(这种情况在实践中非常可能发生),那么,BC在表示同意的同时,提出同意是在某个价格条件下才能成立这样的一个附加条件,似乎并不过分。最后,即使A在书面通知中提到的转让事项已经充分,BC也可以提出限制D的某些权利如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的附加条件。这样的条件对于看好X公司的获利能力而又不想参与管理的投资者D来说,并非是不可接受的,A完全可以以此附加条件变更与D已达成买卖股权的协议,从而实现转让。

第二个问题是,如果BC不同意A转让股权,同意购买A的股权但提出新的购买价格,BC的行为到底应当如何评价呢?

这个问题比较复杂。假设BC在接到A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后书面答复A,明确表示不同意AD 转让股权,并表示愿意购买A的股权,但同时向A提出了购买A的股权的价格。这种情况由于A的三种不同的选择,即接受、谈判和拒绝,而出现不同的问题。

1)、如果A接受BC的价格,那么,AD 转让股权问题就转换成了股东之间的转让。这不存在任何问题;

2)、如果A拒绝接受BC的价格,那么,A是否有权开始履行其与D达成了买卖股权的协议,进而转让股权呢?也就是说,BC提出新的购买价格是否应被视为不购买呢?答案并不显然。如前所述,虽然AD达成买卖股权的附生效条件的转让协议,但该协议并未生效,其中的股权转让价格对AD尚不具有约束力,更不用说对BC了。因此, BC完全可以与A进行一个不同AD之间的股权转让的交易过程。从这个意义上说,BC提出新的购买价格是与A进行股权转让交易的开始,是要约行为,而不是拒绝购买的行为。然而,法律或者是司法部门又会如何评价 BC的这种行为呢?新公司法似乎暗含了对A的价格提出权的尊重,因而暗示了BC的这种行为就是不购买;而司法部门或许会根据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等原则认为,如果A提出的股权转让价格是合理的,那么,BC的这种行为就是不购买。可是在此之中又如何确定A提出的价格是否合理呢?合理的标准又是什么呢?抛开这些问题不谈,如果A出于不良动机,提出一个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对BC的这种行为,司法部门又将做出如何评价呢?也许这是一个只能在具体案件中加以解决的问题,无法给出一个统一的答案。

3)如果ABC谈判后拒绝向BC转让股权(若谈判后接受或者达成另一个价格,那么情形就与(1)相同),这就意味着,ABC不能就转让股权达成一致,形成合同。一般地讲,A作为一个理性人,在谈判中应该调整自己的转让价格,以便于BC可以购买其股权,从而快捷地转让自己的股权,增加自己的机会成本。但如果A执意坚持原来的价格,而BC又加以拒绝, BC的这种行为应该怎样评价呢?BC的这种行为是不是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呢?。一个可能的答案是,既然BC是在与A经过谈判后拒绝A的转让价格,这就意味着BC已经表示在该价格条件下不购买A的股权,即放弃了优先购买权。而与此相反的观点是,BCA谈判后,BC的拒绝行为充其量是一种不购买行为。BC依法仍可以在该价格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哪一种观点更站得住脚呢?从减少交易成本的角度看, 前者似乎更有道理。虽然两种观点之下,对BC来说差别不大,但对A、尤其是D来说,后者增加了交易成本,将使D产生更多的期待,浪费更多的时间。

3、假设D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AX公司内的股权,该法院通知了X公司以及ABC。依据法律规定,BC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的二十日内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三个问题是, BC在认为人民法院通知中的转让价格不合理时是否有权提出异议呢?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AX公司内的股权是出于对D的债权的保护。这实质上是一种强制转让。在此情形下,对于X公司以及ABC来说,这种股权转让是被动的。D的加入会改变X公司的股权结构以及影响X公司的经营模式,X公司以及ABC很可能不愿意D变成X公司的新股东。因此,如果BC认为人民法院通知中的转让价格是合理的,BC就会积极行使优先购买权来阻止D的加入。但如果人民法院通知中的转让价格被BC认为是不合理的并且价格过高而无法接受(如果可以接受,即使过高,BC也会购买),BC就不可能行使优先购买权(因为成本太高)。除了不得不接受D的加入之外,BC是否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就转让价格提出异议呢?法律没有给出直接的回答。笔者认为,应当允许BC提出异议,这有利于确定合理的转让价格。因为,除非D是有预谋并有长期的计划来谋求获取X公司的股权(这非常困难),D应该对自己的债权而不是A的股权更感兴趣。对D来说,BC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A的股权更有利于自己的债权的实现。这一点,对人民法院的顺利执行来说更是如此。人民法院有必要像一个交易者与BC交易那样,与BC一起确定一个合理的转让价格。

    与此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A是否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就转让价格提出异议呢?答案似乎是不可以。但如果人民法院通知中的转让价格过低,BC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了A的股权,而这些股权又是A在自愿的情况下所不愿转让的(以防止改变控股比例)。出于公平以及尊重公司自治的考虑,应当允许A提出异议。

4、假设A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向X公司提出请求,请求X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第四个问题是,A如何确定自己股权的合理价格呢?

假设 A是一个占20%股权的小股东,BC控制着X公司,并且X公司已经五年连续盈利但从未分配过利润。BC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1)不分配利润;(2)与Y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成XZ公司;(3)修改章程,使X公司存续((1)、(2)、(3)三种情形分别单独存在)。A对股东会决议投了反对票。在此情况下,A可以选择留在X公司,或者离开。如果A选择后者,A就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请求X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既然是AX公司提出了清购要求,A自己就必须对什么是合理的价格有一个明确的认识。而A如何计算才能形成这样的认识呢?这涉及到了股权的估价问题。关于合理价格的确定,笔者认为,在第(1)种情形中,A可以按20%乘以A提出请求之日上月的X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与损益表的净利润两者之和的公式来计算;在第(3)种情形中,A可以假设X公司已经解散清算,然后按20%的比例乘以清算之后的可分配权益来计算;至于第(2)种情形,显然过于复杂,限于篇幅,难以讨论。

二、    可能的原因和解决

通过替换,上述问题都可以转化为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场景,只不过会由于股东人数的增加、股东关系的多种多样以及不同公司的不同特点等原因,而变得更加复杂。

理论上的简化是进行讨论的便宜之计,这并不改变问题本身的性质。这些问题显然是不全面的,而且有些问题的提法可能有欠考虑。这些问题不过是假设的前提下的一种思辨的结果。然而,积极的思考往往可以和实践产生良好的互动。既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是一种买卖交易,那么这种转让就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公平、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上述这些问题如果存在的话,那么,很大程度上,是由股权如何合理估价这一难题所造成的,而这一难题又是由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质所决定的。

不像股份责任公司的股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无法自由流动,因为不存在一个可以进行股权买卖交易的市场(或者柜台),无法通过供求关系来确定股权的合理价格。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只能通过交易双方通过谈判的方式进行交易,而谈判的过程和结果的千差万别导致了难以形成股权合理估价的统一模式。笔者认为,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交易中,如果股权能够得到合理的估价的话,那么许多问题都可以得到解决。或许一种更优的解决方式,新公司法已经提供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为这些股东提供服务的律师。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这条充分体现公司自治的规定,给公司法实务创造了巨大的空间,也使公司章程的制定过程充满了高度的技术性。

公司章程可以规定禁止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从而消除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可能带来的各种问题;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同意转让的股东有对出让股东所提出的转让价格的否决权,甚至可以规定出让股东对同意转让的股东所提出的新的转让价格的接受义务;公司章程还可以规定股东股权的估价方法,以减少事后在股权转让、公司清购甚至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出现的令人烦恼的纷争。

    社会实践的丰富多彩,给人类带来层出不穷的问题。新公司法可能带来的问题,也许并不比它所要解决的问题更少。理论的探讨虽然有助于深化认识,但是现实中的问题只能通过在实践中不断创新才能得以解决。最后,不要忘记歌德所说,“理论是灰色的,生活之树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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