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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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犯在执行中保外就医的期间应否计算在执行期内?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8-10-15 浏览量:0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已决的人犯在执行中保外就医的期间应否计算在执行期内问题的函
(法行字第8122号 1954年9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1954年9月3日抄送东法行字第4706号复苏北建设农场人民法庭转管理处管理科沈锦初同志函,已收悉。关于已决的人犯在执行期中因病保外就医的时期,应否计算在执行期内的问题,1954年8月28日经政务院政务会议通过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六十条已有规定,你们可按此规定执行。
附: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保外就医问题的请示报告
(东法行字第177号)
最高人民法院:
钧院3月9日法行字第3146号函收悉。关于答复苏北新人农场管理处管理科所提几个问题的初步意见,其中第3点关于保外就医问题与中央公安部对华东公安部1953年1月12日公积字第4号批复,“已决犯在执行期中,因病保外就医的时期一般应计算在执行期内;如在保外就医期间有犯法行为,则可另行处理”内容似有抵触,转请示复,以便转复沈锦初同志。
1954年4月12日
(1954年)劳动改造条例(失效)
第六十条 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时候,可以准许取保监外执行,但是事前必须经过主管人民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并且通知犯人所在地人民公安机关加以监督。犯人在监外期间,算入刑期以内。
(一)病势严重需要保外就医的;但罪大恶极的犯人除外。
(二) 年龄在五十五岁以上或者身体残废、刑期五年以下,已失去对社会危害可能的。前项(一)款的规定,也同样适用于未决犯,但是事前必须报请送押机关批准,并且通知居住地人民公安机关加以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