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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盗窃行为的定性及窃电价值的计算

来源:陈兴律师
发布时间:2013-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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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盗窃行为的定性及窃电价值的计算

  【案 情】

  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泰路200弄盛大**小区的开发商,仲量联行测量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以下简称仲量联行)系独资公司,开发商委托仲量联行负责对盛大**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人邢某、戴某、李某均受仲量联行指派,在盛大**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物业中心)担任经理、工程部主管、工程部电工。邢某全面负责管理物业中心各项事务,戴某分管物业中心工程部事务,李某接受戴某的工作安排和监督管理。仲量联行收取业主物业费后存入专用帐户,小区公用部位的电费从帐户中支取,每月电费帐单经戴某、邢某及仲量联行主管人员签字确认,该帐户属于专款专用,开发商、仲量联行、物业中心、任何个人无权擅自动用。三名被告人均实行固定薪酬制。2006年1月份,仲量联行正式进驻盛大**小区。因1月份的公共部位电费高达20万余元,远远超出每月18万元的预算标准。邢某为节省电费开支、提高工作业绩,遂与戴某预谋窃电。经邢某授权同意后,由戴某指使李某采用破坏电表封印、断开令克的方法实施窃电,窃电行为从2006年3月1日起至2007年1月11日止。2007年1月12日,上海市电力公司浦东供电公司对盛大**小区进行突击检查,现场发现有28只电表的封印开启、令克断开,处于正在窃电状态。另有13只电表封印被开启。三名被告人在窃电过程中未获得经济利益。公诉机关指控涉窃电量为1,856,362千瓦,盗窃金额为1,580,923.94元。三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盗窃数额提出意见:(1)涉窃电表数量为28只,不是专家估算报告认定的41只;(2)专家估算报告中的涉窃电量及金额认定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

  【审 判】

  1、关于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定性。

  一审法院认为,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单位犯罪,邢某作为物业中心负责人具有管理决策权,为节约物业中心的电费开支,与戴某预谋实施窃电,并由李某直接实施,上述情况符合为单位谋取利益、由单位负责人决定、通过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单位犯罪特征。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规定,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法院依据此批复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2、关于涉窃电表的数量。

  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涉窃电表41只有误,涉窃电表数量应当为28只。经查实,2007年1月12日,供电部门对盛大**小区进行突击检查,发现有28只电表封印开启、令克断开,处于正在窃电状态,检查人员即拍摄照片,开具28张违章用电窃电检查单,由戴某当场签字。同年2月6日,供电部门再次至小区检查,发现另有13只电表封印开启,检查人员当即拍摄照片,开具13张检查单,但物业中心人员拒绝签字。另查实,三名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的多次供述中,均陈述对28只电表实施窃电。从证据规则角度分析,刑事案件要求证据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根据用电常识,电表封印开启仅是窃电的必经程序,只有同时将令克断开才能窃电,因此封印开启不能必然导致窃电,不能必然推出窃电的唯一结论,仍然存在未实施窃电的可能性。本案中,封印开启的状态是证实13只电表可能窃电的唯一证据,此外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这种状态尚不能推出唯一性和排他性结论,故认定13只电表系窃电的证据不足,应当从涉窃电表总数中予以扣除,相应涉窃金额27.9万元应从盗窃总额中予以扣除。

  3、关于28只涉窃电表的盗窃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依据专家估算报告结论,指控28只电表涉窃电量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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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陈兴
  • 执业律所: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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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2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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