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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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报道刑事案件的积极作用及应注意的问题

来源:田霖律师
发布时间:2010-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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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四方君汇事务所 律师   

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 秘书长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建设的不断加强与完善以及新闻事业的空前繁荣,媒体报道法律事件及相关案例(个案),特别是对于刑事案件的报道越来越多见。媒体对刑事案件的报道已经不仅仅是我国新闻事业发展的需要,从社会层面上看,其存在的必要性及重要程度已上升为大众生活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因工作关系,近几年来我本人受邀曾担任过天津电台新闻台《法制纵横》、滨海台《法制专递》、天津电视台《案与法》以及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频道”(CCTV-12)《法律讲堂》等栏目嘉宾并参与节目制作,也曾配合相关案件的报道接受过多家媒体的采访。通过以上工作实践,使我体会到媒体参与法律事件的报道(特别是刑事案件),会对整个社会产生极大的积极作用,具体表现为:

一、普及宣传法律知识,增强并提高全民法律意识

1986年全国开展“一五”普法活动至今已有20余年的时间。此间,在社会经济、人民生活水平飞速发展与提高的同时,国民的综合素质,特别是法律意识得到空前提高,与历史上任何阶段相比,人们更加关注法律,更加关心法律与自身工作、学习、生活的密切关系;更加深入地投入到社会法律事件的评论之中。

这其中,各类媒体对法律事件的报道,成为民众获取法律信息、学习法律知识、参与法律评论的重要渠道。由于大多数人没有系统、规范地学习法律的背景,因此社会公众不仅要通过媒体这一渠道获取法律知识,而且对媒体高质量的法律报道产生依赖和期待的心理。另外,有的群众从媒体接受到相关法律信息后,由于对法律的兴趣越来越浓厚,觉得只从媒体这一渠道获取法律知识有“不解渴”的感觉,便查阅、购买相关资料和书籍,对相关法律事件和法律知识,甚至是法学理论,做更加深层次的分析。这就使公众从最初的通过媒体对法律知识的被动接受发展上升到主动探究法学奥秘的真谛,完成了由表面感性的认识到深层次理性的升华。

因此,我认为媒体对法律事件的相关报道,对于宣传法制,增强与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起着重要的作用。

二、有效地配合相关部门预防和打击各类犯罪

近年来,各类刑事案件多发,特别是涉及绑架、抢劫、杀人等暴力犯罪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罪等贪腐和渎职侵权类犯罪上升趋势明显。扼制、打击、惩罚各类型的犯罪,确保社会稳定是各级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法定职责。媒体对于刑事案件,特别是社会公众所普遍关注具有一定影响的刑事案件的报道,能够引起读者和听众、观众的强烈共鸣。同时对已产生犯意或正着手准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员也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使某些犯罪消灭在《刑法》所规定的“犯罪中止”之中。

因此,对于预防犯罪的手段和途径的研究,我们应当不仅仅停留在社会帮教、领导谈话等传统方式层面上。媒体对刑事案件的报道涉及面广、发行量大的优势,对于预防和打击犯罪的作用值得法律界与媒体的人士共同做更加深入的探讨。

三、加快法治进程,构建和谐社会

广大新闻工作者怀着强烈而神圣的使命感,在对个案报道的同时,更以加快法治进程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己任,在新闻战线为我国法制建设作出了特殊的贡献。

在此我仅举两例:

一是孙志刚事件。

2003317日,一名普通的大学生孙志刚被打死在收容遣送所里。这一事件被媒体揭露之后,很快在全国乃至国际范围内引起强烈反响,对自1982年颁布实施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违反《宪法》、《立法法》的质疑声此起彼伏。此后的三、四个月间,大多数媒体对此事件做了大量公正的报道、客观的评论。2003618日,国务院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并于81日起实施,原“收容遣送办法”同时废止。在此我们暂且不去评论新旧“办法”的内容迥异,仅从两部行政法规的名称上的变化(“流浪乞讨人员”→“生活无着的社会乞讨人员”;“收容遣送”→“救助管理”)便可得知新法体现出的人性化与和谐氛围。自孙志刚事件被媒体披露,到国务院有针对性地出台新的行政法规仅有短短三个月的时间。这样快的速度,堪称中国立法史之最!此间虽有被一度传为佳话的“三博士上书”事件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然而众多媒体的参与和及时、公正、客观的报道在旧“办法”的废止和新办法的出台过程中功不可没!

二是陕西的“枪下留人”事件。

2002429日,因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暂缓执行令于行刑前四分钟宣布,使被告人董伟没有被立即执行死刑。这一事件被各类媒体报道后,再一次将学界争论多年的“死刑复核权”是否应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问题摆在各级司法机关及社会公众的面前,进而引发了一场规模空前的大讨论。

1979年制订的《刑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均明确规定: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是自1980年以后,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原第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80年、1981年、1983年、1991年、1993年、1996年、1997年先后八次(其中1997年为两次)授权地方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此举造成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合二为一(程序违法)、死刑的适用标准不统一等诸多问题。该问题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便在社会各界特别是刑事法律实务与学界争论不休。2002年的陕西“枪下留人”事件再次使稍稍平静的水面波涛汹涌。

我注意到,此事件发生后很多较有影响的媒体在进行了大量事实调查的基础上,做了有深度、有水平、有较高学理价值的报道,正确引导读者、听众、观众、网友对我国现行司法制度进行客观、理性的思考,不仅提出问题而且拿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在包括媒体在内的社会各界强烈呼吁下使最高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痛下决心,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61031日,作出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该法第十三条修改为:“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此后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61231日和2007122日相继公布了《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和《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将死刑复核权完全收归最高人民法院。

 

媒体报道刑事案件时应注意的问题

媒体介入刑事案件报道的时机

刑事案件的全过程分为三个阶段:侦查、审查起诉、审判。

其中除检察院自侦案件(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外,上述三个阶段的职能分别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行使。一般来说,侦查机关在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处于保密级别较高的时期,通常情况下,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此阶段不会接受记者的采访,更不会吐露案情,这是法律、法规及侦查机关的内部纪律的要求。对于记者来讲,应本着对社会及自身负责的态度,在侦查阶段最好不要介入刑事案件的报道。

对于某些重大、在一定范围内较有影响的案件,在侦查阶段可能会由办案机关的新闻发言人向媒体做必要的案情通报。对于此类案件,记者应谨慎地围绕发言人的谈话或宣传部门的相关要求进行报道,报道时切不可凭空想象,任意延伸。

在审查起诉阶段,虽然案件事实已较为清楚,侦查机关依法出具了《起诉意见书》,但该《起诉意见书》仍处于相对的保密状态,不宜向社会公布。因此,在该阶段如必须对案件进行报道,建议只将案件涉及的罪名及移送审查起诉的时间进行报道。同时可将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案件侦查、起诉的相关程序规定写入报道稿中,使受众从中了解相关法律规定。

刑事案件经过审判起诉阶段后进入审判阶段,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外,应当进行公开审理。由于是公开审理,法庭上对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的核实、法庭调查(包括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法庭审理的全过程都是公开的,该过程中,媒体可进行全方位的报道。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报道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还公布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立法原则是:以教育保护为目的,以处罚为手段。由此可见,既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开审理,就更不适宜公开报道。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不得强迫被告人接受采访及尽量不暴露被告人形象

根据《宪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媒体有新闻报道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是相对的,因为接受采访并如实回答记者提出的问题并非刑事案件被告人的义务。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自然人)与具有向社会公众披露相关信息义务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不同。前者有拒绝接受采访的权利,后者则有必须履行接受社会和媒体监督的义务。

如果是电视采访或平面媒体配发照片,应尽量不暴露被告人的形象。这不仅体现了对被告人人格的尊重和权利的维护,是人性化的表现,而且也可以消除被告人的紧张情绪,配合法庭使庭审程序顺利进行。

电视转播及配发照片是为了更好地达到法制教育和法制宣传的目的,而是否披露被告人的形象,对是否能够达到这种目的并无影响。

事实报道与评论中应注意的问题

媒体对刑事案件进行报道时,通常会采用事实报道加记者评论的形式,也就是说明文(或记叙文)加议论文的形式。这种通常采用的形式本身无可厚非,但必须注意的是,在“事实报道”部分一定要秉持客观、公正、全面的原则,该部分的内容一定要紧紧围绕在采访过程中所取得的相关书面材料的内容,比如:《起诉书》、《判决书》。同时在报道中对控辩双方的法庭辩论均要有所体现且不应让受众体会到记者有倾向性。也就是既不要站公诉人的立场上协助检察机关揭露犯罪、惩罚犯罪;也不要站在辩护人的角度阐述被告人罪轻或无罪的理由。要把一个完整的刑事案件展示给公众。如果庭审结束时未当庭宣判或一审宣判后判决尚未生效,还应在报道中特别予以说明。

关于评论部分,我个人认为:由于相关评论容易给受众造成代表该媒体观点的错觉,加之记者对于法律知识和相关程序的把握水平也不尽一致,所以报道中“评论”部分应适可而止,特别对于那些法院尚未宣判或判决尚未生效的刑事案件,就更应该在“评论”部分掌握好原则,把握好分寸,避免错误地引导社会舆论,给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造成压力。

较为妥当的做法是:可在“事实报道”之后,采访法学专家,由他们从专业法律工作者的角度发表对案件的看法。这样会在某种程度上既保证报道的质量,又能吸引受众的眼球。

无罪推定原则的掌握

《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是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内容。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在法院判决之前,从法律上不确定被告人构成犯罪,是法律拟制的一种表现形式。其核心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从法律上确认有权确定被告人有罪的司法机关的地位和权力,即在刑事诉讼中只有法院经过审判,才能最终确定并宣告被告人有罪,其他机关不享有此项权力;二是在法律上明确和提高了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不是审问的对象,而是诉讼一方当事人,在判决生效之前从法律上不能确定为有罪之人。

由于采取无罪推定原则,因此原则还衍生出一系列诉讼规则:如被告人的沉默权、辩护权;被告人无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控方的有罪证据应做到“无合理怀疑”的程度;判断对被告人是否定罪量刑时,应采取“疑罪从无,疑罚从轻”的原则等等。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就要求媒体在报道刑事案件过程中,在生效判决作出之前不得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冠以“罪犯”、“人犯”、“×犯”(×指姓氏),甚至“歹徒”等称谓。即使是生效判决作出后,也不得在报道中出现“被告人拒不坦白交待其罪行”、“认罪态度不好”等言词。

媒体对法律事件特别是对刑事案件的报道是一柄“双刃剑”,将此剑运用得游刃有余,可起到促进法制建设,推动社会文明进程的积极作用。反之,则可能会引起社会公众对法律和相关司法程序的曲解和误解,阻碍法制文明的进程。

以上观点不当之处,欢迎法律界同仁及媒体朋友们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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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田霖
  • 执业律所:天津煦朗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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