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志忠律师

石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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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苏-南京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刑事案件

本案双倍返还定金不能成立

来源:石志忠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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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双倍返还定金不能成立

案情:侯某、杨某(女)系夫妻关系。杨某在中介公司的介绍下,与周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侯某的个人房屋出售给周某,合同价款70万元。周某预付定金2万元。侯某知道后不愿意出售房屋。周某起诉到法院,要求侯某、杨某返还双倍定金4万元。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系侯某个人财产,《房屋买卖合同》中侯某的字为杨某代签。侯某不同意出售该房屋,为此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应予解除。杨某是违约方,应当双倍返还买家周某定金也即4万元。侯某未在合同中签字,故侯某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相关双倍返还责任由杨某自行承担。(详见江苏法制报2016819日第一版)

对本案的判决结果,本律师持不同意见,认为应当返还定金,不应双倍返还定金,双方如有损失,可以按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过错程度赔偿对方损失。

分析如下:

杨某对此房的处理属于无权处分。此房不在杨某名下,也非在夫妻双方共同名下,上面没有杨某的名字。从形式上看,此房是侯某名下的房产,看不出此房杨某有份,无法得出杨某与此房的关联性,或许,杨某在出售房屋时向中介及对方出示了房产证、结婚证之类等,但在没有侯某的公证委托下,杨某是无权处理的。现在中介撮合下,杨某私自与他人签订合同,出售侯某名下房产,根本就是无权处分,何况合同上是杨某代侯某代签的字,更是匪夷所思。

杨某对此房处理也不构家事代理。婚姻法第十七条条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和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条三人。”杨某出售家庭重要财产,也没有与侯某协商一致,也没有体现出因日常生活需要,不能构成家事代理。

再者,房产中介及买房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很清楚,房产不在杨某名下,至少在形式上就可以看出非经产权人合法委托,杨某无权对此房作出处分。中介机构作为专业的房产交易机构,应当审查杨某是否具备处分房产的权利,但是中介没有做,怠于履行审查义务,未尽提醒告知义务,进而“促成”双方交易,放纵杨某的行为,扩大杨某的错误举动,并且由杨某收取2万元定金。周某明知房屋不是杨某的,仍与杨某签订合同,主观上存在过失,甚至恶意。以上可以看出中介机构、买房人周某在此交易中并非善意,甚至可以想象是把套给杨某钻。侯某知道杨某与周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后,对此不认可。此买卖合同效力当属无效。依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合同无效不应当适用定金法律责任,周某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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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石志忠
  • 执业律所: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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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201*********8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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