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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案件的侦查期限

来源:于晓菲律师
发布时间:2010-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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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侦查中的羁押期限,是指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被逮捕以后到侦查终结的期限。《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羁押期限明确加以规定,目的是为了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和合法权益,防止案件久拖不决,提高侦查工作效率,保证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侦查羁押期限可以分为一般羁押期限、特殊羁押期限和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一、一般羁押期限
     《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个月。这是对一般刑事案件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如果犯罪嫌凝人在逮捕以前已被拘留的,拘留的期限不包括在侦查羁押期限内。一般情况下,侦查机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内侦查终结案件。
     二、特殊羁押期限
     特殊侦查羁押期限,是《刑事诉讼法》根据案件的特殊需要,规定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便可侦查羁押期限。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4条的规定,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5条的规定,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6条的规定,下列案件在《刑法》第124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
      (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4、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7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刑法》第126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2个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31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案件提请延长羁押期限时,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7日前提出,并书面呈报延长羁押期限案件的主要案情和延长羁押期限的具体理由,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
     三、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遇有下列情况不计入原有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1、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24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2、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3、对被羁押的犯罪嫌凝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侦查羁押期限。其他鉴定时间应当计入羁押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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