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苏明律师

张苏明

律师
服务地区:安徽-芜湖

擅长:综合

黎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词

来源:张苏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1-07-06
人浏览
     黎某某系某公司的销售业务员,因3次收受他人3万元现金,而违反公司规定,将价值120余万元的货物发出,导致货款不能追回。该公司报警后,公安机关将黎某某抓获。之后,刑拘、逮捕。经过公安机关的努力,追回了全部货款。黎某某的亲属也退赔了3万元赃款。本辩护人接受代理后,积极与公安、检察院、法院联系,阐明案情,争取同情被告人。最后,检察院公诉科科长亲自办理该案,建议对黎某某量刑1——3年有期徒刑,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开庭时,检察院不派员参加。法院由刑庭庭长亲自审理,并当庭宣布对被告人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3万元没收。黎某某及其家人感动万分……

黎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黎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依法多次会见了本案被告人黎某某,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鉴于辩护人的职责,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希望法庭予以采纳:

一、被告人黎某某所在单位损失已经追回,被告人黎某某的亲属已经退出了黎某某收受贿赂的三万元

      敬请法庭结合该事实,依法对被告人黎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坦白问题彻底,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在本案中,被告人黎某某在案发前就向单位领导彻底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罪行,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另外,根据安徽省高级法院关于量刑的意见第14条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罪行尚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办案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其中,该条文第三款是新规定,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过去坦白属于酌定从轻处罚,现在属于法定从轻处罚了(2011年5月1日起)。

三、被告人黎某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黎某某具有认罪悔罪的表现

      被告人黎某某在到案之后,坦白问题较为彻底,能够如实交待自己的作案经过,并详细供述了参与犯罪的事实,为侦查机关查明整个案情予以积极配合。在看守所关押这么多天以来,他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律师会见时他表明自己犯了极大的罪错,表明认罪服法。由于自己缺少世界观改造,法律意识淡薄,一时糊涂而走上犯罪道路,不仅要面对法律的公正审判,而且现在想起来非常不值,也十分后悔,也对不起家人。被告人黎某某家庭非常困难,在甘肃的穷乡僻壤,家人好不容易培养他上大学,父母身体长期有病。退回3万元受贿款,还是他的叔叔用自己的残疾军人补助金支付的。父亲来到芜湖后,心脏病发作,病情加重。由于被告人黎某某放任了自己行为的约束,抱着侥幸心理,最终导致走上犯罪的道路。根据黎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以及在法庭上主动认罪,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黎某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2、被告人黎某某属于初犯、偶犯,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黎某某没有犯罪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不仅家乡村镇两级组织出证明,证明黎某某从小表现良好。在单位也是表现不俗,逐步受到单位的器重,这次犯罪属于偶犯、初犯,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相对较小,并愿意接受法院判决,相信被告人黎某某也能够感受到法律的威严和人性关怀,汲取教训,在今后的人生道路上,再也不干违法的事。请法庭给黎某某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综上所述,针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等情况,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为促使被告人认罪服判,本辩护人望法庭在对被告人黎某某量刑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黎某某适用缓刑!

       以上意见供法庭参考。

        辩护人: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 张苏明律师

                                                       2011年6月20日

以上内容由张苏明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张苏明律师咨询。
张苏明律师
张苏明律师
帮助过 515人好评:9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芜湖市银湖南路135号4楼(美食街北边路口扬子银行4楼,坐公交车安师大附中站下)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张苏明
  • 执业律所: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3402*********464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安徽-芜湖
  • 地  址:
    芜湖市银湖南路135号4楼(美食街北边路口扬子银行4楼,坐公交车安师大附中站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