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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永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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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现有技术”的抗辩。

来源:杨永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5-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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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意 见


泰安市知识产权局:

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申请人杨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出席贵局组织的口头审理程序,现就本案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申请人的两项外观设计及一项实用新型所涉及的酒蓝子技术属于现有设计,不应受《专利法》保护。

其一、申请人的两项外观设计及一项实用新型所涉及的酒蓝子设计在申请人专利申请日之前(2013年1月25日,2013年2月5日)就已经存在,该技术的产生早于申请人的专利申请日。

现有技术中的仿腾塑编酒篮子都是有把手的。新泰市汶南镇生产的仿藤条篮子之所以将“挂篮”应用于“酒蓝”,最主要的就是为方便提拿,这与申请人所申请的酒篮子的实用新型的内容是一致的。

市场上的酒篮子特别是新泰市汶南镇生产的仿藤条酒篮子,手把制作方面并不是“固定方式”,而是在篮体上设有把手,并且把手与篮体通过外套pp管的金属环连接为一体,蓝底的底部设有杯托,这与申请人所申请的酒篮子的实用新型的内容也是一致的。

临沂批发城瑞意工艺品经营部的老板出庭作证证实,他所经营的经营部销售的被申请人生产的仿藤条酒篮子涵盖了申请人申请的两项外观设计一项实用新型。这三种篮子仅仅是包装物而已,如用于装花就是花篮子;如用于装酱菜,就是酱菜篮子;如用于装酒,就是酒蓝子了。这三种篮子的制作也是传统民间工艺,在网上销售就已经四年了,显示的诚信通也是第四年。在网上销售之前,他就销售这三种酒篮子。充分说明该技术的产生早于申请人的专利申请日。

其二、两项外观设计及一项实用新型所涉及的酒蓝子技术在申请人专利申请日之前(2013年1月25日,2013年2月5日)已经为公众所周知。

通过申请人提供的网站截图可以看出,临沂批发城瑞意工艺品经营部的诚信通已经是第4年了,累计成交量达20730件,反应了该酒蓝至少是在4年内在市场上大量存在,能证实本案所涉及的酒篮子为公众所周知。

通过被申请人提供的网站截图可以看出,新泰敏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是一家韩国企业,其生产塑编酒提篮的历史达21年之久,也能证实本案所涉及的酒篮子为公众所周知。

新泰佳程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提供书面证言证实,该厂自2005年8月至今从事塑编挂篮、吊蓝、酒蓝,新泰市多出都干,属民间生产生活所用。该厂负责人王明香签名确认并提供了联系电话,表示愿意接受调查。

新泰市汶南镇弘泰工艺编织厂提供书面证言证实,该厂自2003年生产、销售酒蓝,型号有几十个品种,证明该工艺属于老产品,一直生产。该厂负责人陈振签名确认并提供了联系电话,表示愿意接受调查。

新泰市东都兴泰塑料编织厂提供书面证言证实,该厂自2009年生产销售塑编酒蓝,型号多种,同时在阿里巴巴进行网上推广。同时证实,塑编酒蓝编制工艺是民间工艺,早已在民间流传多年,是农村闲散工人在生产生活中集体发明创造,非一人所发明、拥有。该厂负责人杨乐贞签名确认并提供了联系电话,表示愿意接受调查。

新泰市汶南镇恒丰工艺品厂提供书面证言证实,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给李加伟厂干分厂,编织加工酒篓。该厂负责人鲁效斌签名确认并提供了联系电话,表示愿意接受调查。

另外,证人都代表本公司出具了相应证言,证实了塑编酒蓝编制工艺是民间工艺,早在申请人的专利申请日之前就生产、销售本案诉求的三种酒篮子的事实。

通过上述证据,及编制酒蓝的散户的出庭作证可以证明,由 “敏英塑编工艺有限公司”引进的塑料仿腾条编织酒篮子技术早在申请人的专利申请日之前就深入新泰市汶南镇千家万户,属民间传统工艺,为公众所周知。

二、在申请人的专利申请日(即2013年1月25日)之前,被申请人已经制造相同蓝子近8年有余,不属于侵权。

其一、申请人提供的2011年1月4日颁发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方式就包括塑编、柳编加工销售;提供的新泰市汶南镇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申请人在2005年10月就开始从事编制工艺生产;提供的博山头泰成瓷厂证明证实该厂自2011年3月份就使用申请人生产的酒蓝,型号有1斤,2斤,3斤,5斤,;提供的博山大观园泽泰园证明证实自2011年7月份开始代销申请人的酒筐,型号有2斤,3斤,5斤,10斤,双1斤,双2斤;这些证据虽然没有具体说明是什么样的酒篮或酒筐,但综合本案证据,足以说明被申请人生产的酒篮或者称酒筐或者称酒篓,品种繁多,涵盖了本案诉争的三种酒篮子。

其二、提供的临沂批发城瑞意工艺品经营部五份入库单证实自2012年8月至10月连续4个月采购申请人的酒篓;型号有2斤,3斤,5斤,10斤,双1斤,双2斤。临沂批发城瑞意工艺品经营部的老板李根出庭作证证实,所谓的5斤,就是指申请人所申请的实用新型之圆底酒篮子。所谓的双1斤,就是在酒蓝的两侧各盛1斤,从形状上看,就是申请人所申请的外观设计之椭圆形酒篮子。所谓的2斤,3斤,就是指申请人所申请的外观设计之圆底酒篮子。通过出示申请人举证的被申请人的宣传图片,李根都一一做了确认。

其三、提供的两份支付宝支付信息证明,证实临沂批发城瑞意工艺品经营部分别于2013年1月13日和2013年1月20日发了200个酒蓝,至于在这之前成交的酒蓝达20000多个。这说明在申请人的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人所生产的酒篮子就通过临沂批发城瑞意工艺品经营部广泛销售,在市场上广泛存在,为公众所周知,早已失去了新颖性。至于申请人的代理人辩称“需要输入用户名和密码才能看到相应信息,不为公众所周知”,纯属对支付宝的错误认知,交易双方输入用户名和密码都能查看交易记录,交易双方之外的任何人都能通过登录支付宝网站查看货物展示及相应交易信息,通过申请人提供的网站截图也可以印证这一事实。

其四、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她自2010年起为李加伟加工编制1-2斤酒蓝,通过出示申请人举证的被申请人的宣传图片,她指出编制的是图片中部的圆底酒篮子,也就是申请人申请的外观设计之圆底酒篮子。证明了在申请人的申请日之前,被申请人就已经生产该种酒蓝子。

其五、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他自2012年3月份开始为李加伟加工编制5斤酒蓝,通过出示申请人举证的被申请人的宣传图片,他指出编制的是图片左下角的圆底酒篮子,也就是申请人申请的实用新型之圆底酒篮子。证明了在申请人的申请日之前,被申请人就已经生产该种酒蓝子。

其六、证人出庭出庭作证证实,她自2011年起为李加伟加工编制椭圆形酒蓝,通过出示申请人举证的被申请人的宣传图片,他指出编制的是图片中部的酒篮子,但属于椭圆地的,也就是申请人申请的外观设计之椭圆底酒篮子。证明了在申请人的申请日之前,被申请人就已经生产该种酒蓝子。这三个证人都证实,在新泰市汶南镇存在大量编制这三种酒蓝的分厂及散户,充分说明了本案诉争的三种酒蓝早在申请日之前就为公众所熟悉、所周知,编制酒蓝是新泰市汶南镇许多民众谋生的手段。

其七、新泰市汶南镇西村拔丝厂提供书面证言证实,该厂自2006年起开始向李加伟提供塑编用铁丝,自2008年起李加伟就开始生产酒篮子,所用铁丝是该厂提供的。该厂负责人刘方森签名确认并提供了联系电话,表示愿意接受调查。该证言虽然没有具体说明是什么样的酒篮子,但综合本案证据,足以说明被申请人生产的酒篮子品种繁多,涵盖了本案诉争的三种酒篮子。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专利申请日之前(外观设计在2013年1月25日之前和实用新型在2013年2月5日之前),就生产、销售为公众所知的酒蓝,其所实施的编制酒蓝设计属于现有设计,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专利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总之,通过当庭出示的一系列证据足以证实,在申请人的专利申请日之前,三种篮子的设计就已经在民间广泛存在,属于传统的民间工艺,为公众特别是新泰市汶南镇的公众所周知,属于现有设计;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专利申请日之前8年就生产销售这三种酒篮子,不属于专利侵权。望贵局总和本案证据材料,必要的话,根据当庭被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做进一步的调查,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无理请求。



代理人: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

杨永涛律师

2014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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