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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承包方彻底维权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9-04-02 浏览量:0

     2000年4月8日,某县钱家村委员会与被告刘某某和常某签订了承包81亩坑塘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在承包期间如有国家征地,占地费用必须归钱家村,可减去其占地面积按剩余的面积交纳承包费-----第四条约定,双方不准单方终止合同,如有必须承担对方一切损失。合同书上有刘某某和常某签字钱家村委员会主任签字并加盖了钱家村委员会的公章。可是坑塘所在地的村民小组将二被告告上法庭,认为根据2003年的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程序违法,---应该是此村民小组为发包方而不应该是村民委员会,主张合同无效。孙韬律师认为:签订合同日期为2000年,那时还没有出台2003年的土地承包法,应该适用行为当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按当时乡政府的政策坑塘、荒地等村委会有发包权;被告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

   2019年3月21日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孙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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