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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非原创(引用) 发布时间:2019-01-22 浏览量:0

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山东省劳动厅

文号:      鲁劳发〔1995〕67号

发文日期:  1995年03月09日

生效日期:  1995年03月09日


各市、地劳动(劳动人事)局、省直各有关部门:

现将劳动部劳部发〔1994〕479号《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 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累计超过180天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医疗期内的医疗待遇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 职工非因工致残和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各地劳动鉴定机构要严格按规定对其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又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退休、退职条件的,可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其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凡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发给;未参加社会统筹的,由企业从原渠道列支。

三、 职工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照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规定由企业发给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四、 过去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件:劳动部劳部发〔1994〕479号文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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