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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贾某与曹某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代理词

来源:李威达律师
发布时间:2010-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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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接受霍某、贾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霍某、贾某诉被告曹某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通过参加今天的庭审,现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以实际履行,至今已22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霍某与被告曹某系叔嫂关系。被告的丈夫霍A(1991年去世)系开滦赵各庄矿的工人。1986年前后,霍A经批准建房。霍A把地基打好,码了盘子,准备了砖石,木料等建筑材料。1987年,霍A所在单位开滦赵各庄矿为其分了房,全家(农转非)迁出本村。被告的丈夫霍A和被告曹某将坐落在丰润镇X村已码好磉的三间平正房房场和部分建房用的建筑材料,经当时的村支部书记马某协调,双方的好友马A与双方协商后作价,以1700元卖给二原告。后来,村委会又将二原告所买房场调换到现在已建房居住的位置,二原告原来所购买被告的房场,现在已成为二原告30年不变的承包地,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合同为证。
    二原告于1989年在经村委会调换后的宅基位置,建起三间平正房,居住至今已20年。
   1991年10月7日,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唐山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丰房字17409号)。2002年4月30日,原丰润县人民政府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丰集建(宅)字第01-09-161号)。上述两权属证书由当时的村委会会计张A、霍B交给二原告。
    上述两权属证书由当时的村委会会计张某、霍B交给二原告后,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协助过户。但是,被告始终不予协助。2009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村委会主持下,被告曹某同意协助二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填写了个人买卖房屋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上摁手印。村委会和镇政府的负责人均在申请表上盖了****,并加盖了村委会和镇政府的****。当时,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但是,后来被告反悔,没有协助进行变更登记。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马A当庭证明:当时霍A已将地基打好,码了盘子,砖石木料也准备好了,因为霍A在开滦赵各庄上班,矿上给他们家分了楼房,全家要搬到赵各庄住,不打算再盖房子了,想把房场和砖石木料卖掉,经马A说和卖给了原告霍某,作价1700元并交付。1989年霍某把房子建好,一直居住到现在。
    2、马某当庭证言证明,曹某1986年批准院内建房、地基已垒好,因全家农转非,经协商,卖给霍某,由于不符合村规划,村委会将该宅基调换到现在二原告建房居住的地方,原房场已成为二原告的30年不变的承包地。
    3、二原告持有(丰房字17409号)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丰集建(宅)字第01-09-1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被告曹某将在建的三间房场卖给了二原告。
    4、丰润镇河南张兵马庄村村委会2009年9月3日的证明证实:2009年6月18日,经村两委成员调解,(并由村委成员代笔,)被告同意为二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中午由霍某作东在大顺饭店吃的饭。曹某给霍某在个人买卖房屋申请表上摁手印,表示认可双方房屋买卖事实,同意为二原告办理过户登记。
村委会是一级村民自治组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足够的公信力。 
    5、关于《个人买卖房屋申请表》,曹某在该申请表上摁了手印,同意为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代理人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村委会的主持下,原被告已就过户问题达成协议,曹某在《个人买卖房屋申请表》上已摁手印,即是证据。其实,这个申请表中蕴含着或者其前提是一个协议,即原被告双方就过户问题达成的协议,这个协议是对22年前的买卖协议的再一次确认,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
    6、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实:原房场已成为二原告30年不变的承包地,由二原告承包经营至今。
    二、对被告抗辩意见的几点反驳
    1、被告称双方买卖没有书面协议,买卖关系不能成立的辩解不能成立。双方买卖房场和建筑材料的行为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双方口头协商一致,经村委会同意(马某时任村支部书记,马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又有中人马A从中说合协商作价,原告给付了房场和物料款共计1700元,被告将房场和物料交给了原告,原告已经在村委会调换后的宅基建好房屋,居住至今已20多年。原房场位置已成为原告的30年不变的承包地,并由原告经营至今。被告对此没有任何争议和纠纷。双方买卖没有书面协议的瑕疵,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因此,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至今已22年多。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不能让被告的背信弃义,见利忘义的行为得逞。
    2、被告应当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但是,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所以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则,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协助二原告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
    被告将码好地基的房场和建房用物料以1700元卖给二原告,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已码好的地基的房场和建房材料,原告给付了价款,自己将房屋建好,一直居住至今20年。所卖房屋二证齐全,并且双方在村两委的调解下,填写了个人买卖房屋申请表,原被告双方在22年前的买卖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根据全面履行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附随义务。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采纳,以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霍某贾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威达律师
 
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
2009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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