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连波律师

孙连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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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连波律师谈有关工伤的几个问题

来源:孙连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1-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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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专业工伤赔偿律师,孙律师对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伤者伤残等级评定,工伤保险赔偿,工伤赔偿数额计算。擅长赔偿调解,劳动仲裁,诉讼,能尽快拿到赔偿款。对工伤事故案件,有深入的研究,以成本低,速度快,效果好,来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工作单位: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德州市德城区德兴中路987号西南50米邻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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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那些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工伤?那些情况下不得认定为工伤?

201111《工伤保险条例》修正案第十四条是可以认定为工伤情形: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包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另外,还有视同工伤的三个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这里去掉了《试行办法》中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不能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修正案第十六条:
 “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申请工伤的主体与时限: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一般为企业注册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出情况,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适当延长申请时限。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向统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注意:这里劳动者没有延长申请时限权利,也没有没有中断、中止的法律情形),过了1年申请期限,劳动行政部门将不予以受理工伤申请。除非所在单位愿意协商此事,否则很难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

 

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除可以请求民事损害赔偿外,能否再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能否获得双重赔偿?

 

我国1996年颁布的《工伤保险办法》曾确立了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竞合时,工伤保险实行差额赔偿的原则

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中明确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应给付的相关赔偿费用,企业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企业先期垫付的有关费用的,职工或者其家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该法规意义很明确,即:交通事故中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对人身伤害是不重复赔付的。

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11日起实施后,就上述问题并未作出规定,而且国家也并没有废止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因此按结合这两个法规来讲,《办法》第28条还是具有的工伤保险实行差额赔偿的原则还是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虽然200451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却明确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或在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国法律体系关于民事损害方面都是补偿性法理,先民事,后工伤,历来是处理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时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并未突破先民事,后工伤这一原则。若理解为可双赔,个人认为是片面、曲解了法律,且两句连接不连贯,总另人迷惑不解,觉的是两层意思。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就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关于受害人获工伤保险呸付时不免除第三人的侵权责任曾阐述:他说“--------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在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民事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但是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北京有一判例:对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不能获得双倍赔偿。其判决理由是: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亡,其家属可以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之损害。但这种判例,很可能会出现侵害他人的人身甚至生命而不必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出现,看来北京这一判例有些与法相背。

 

令外,我国《保险法》第68条: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从该条的法理上讲,肯定了受害人获得保险赔偿与民事赔偿双重赔偿。

 

因为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按《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及《保险法》第68条法律精神来讲,对于在下班旅中遭受交通事故,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是可以再请求民事损害赔偿的,即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无证驾驶车辆导致受伤(或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无证驾驶行为,如果按先前《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9条:职工因违法行为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伤。《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7条明确规定: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违法行为。因此,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于无证驾驶驾驶机动车行为的职工,按规定是不应予以认定为工伤。

新颁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工伤,这里将以往的违法行为,删除了违反治安管理。但对于无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是否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新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已作出明确规定,该《处罚法》并为将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为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因此,对于无证驾驶车辆导致受伤或死亡,不管其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只要上下班路途中(注:不是上下班必经途中)发生的机动车辆的交通事故都属于工伤保险认定的范围。

还有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认定法律适用的请示的答复〉法行(200026号文件:司机因公外出造成交通事故,未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属于自杀、酗酒、蓄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应认定为工伤。该司法解释将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纳入到了工伤的范围。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六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
)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司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的责任,能否认定为工伤?

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9条规定:对于职工违法行为,不予认定为工伤。司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当然属于违反交通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按《试行办法》不能忍认定为工伤。

但是现如今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行为;二、醉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上述法律规定将司机违反〈交通安全法〉排除在了认定工伤范围之内。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认定法律适用的请示的答复〉法行(200026号文件:司机因公外出造成交通事故,未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属于自杀、酗酒、蓄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应认定为工伤。

从该司法解释来看,对于司机在执行本单位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亡的,即使司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于这种过失性违章行为应按照职工工伤保险无责任赔偿原则处理,无论事故怎人大小,包括四个等级责任的交通事故,只要不是犯罪行为,自杀、自残行为或醉酒所造成交通事故而导致伤亡的,都应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退休人员返聘到用人单位工作发生工伤可否认定,能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对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范围有明确的界定,凡是与用人单位(指的是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都在劳动保险范围之内。退休人员如果返聘到企业单位或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发生工伤事故,依据《条例》的规定,应当进行工伤认定并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但是,在有些各地在颁布实施细则时,设立了排除条款,就退休人员返聘到用人单位工作发生工伤,不能进行工伤认定。例如:《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就将这一项排除了工伤之外。不过,返聘人员可以依据有关人身伤害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要求用人单位给予赔偿。

 工伤认定时效已过,工伤职工该怎么办?

《工伤认定办法》第7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虽然《工伤认定办法》关于个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确为一年,但并没有规定一年之后劳保部门就一定不予受理。

关于一年的时效问题,应理解为超过一年后,认定劳动保障部门如果不予受理,将不属于行政不作为,但法律并未作出超过一年就不可以受理的规定。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用人单位和劳保部门都应对超时限的申请作出受理和认定。

还有部分人主张:以人身损害赔偿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以及该法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告知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是不是可以这样理解,对于职工在工作当中,受到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如果超过1年申请时效,劳动保障部门就不在应当受理范围之内,对与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如果超过1年的申请时效,那么工伤职工还是可以通过《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来追究侵权第三人以及有过错的用人单位。

兼职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怎么落实?

根据《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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