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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申请追加借款人的配偶为被告应否支持

来源:陈旺律师
发布时间:2016-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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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2年5月8日,潘某出具借条向王某借款20000元,并约定按照月利率1.5%向王某支付利息。被告宋某作为担保人对该债务进行了担保,并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了名。同年7月13日,潘某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王某在无法实现债权的情况下,将宋某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宋某尽快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宋某收到起诉状后,向法院递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潘某的妻子雷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王某不同意追加雷某为被告参加诉讼。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应否追加潘某的妻子雷某为被告参加诉讼,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追加并通知潘某的妻子雷某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宋某与雷某向王某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是,本案诉讼为必要共同诉讼,宋某与雷某必须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向王某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宋某只在“担保人”处签了名,并没有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加并通知被保证人潘某的妻子雷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宋某提出的追加雷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当裁定驳回宋某提出的追加被告申请。理由是,本案诉讼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原告王某有选择诉讼对象的权利。既然王某将宋某作为被告提起了诉讼,且王某不同意追加雷某为被告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原告王某的意见,以宋某为被告将案件进行单独审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本案诉讼并非必要共同诉讼。所谓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必要共同诉讼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二是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当事人应当共同起诉或共同应诉;三是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本案原告王某将宋某单独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且其不同意追加雷某为被告参加诉讼,该诉讼并不具备必要共同诉讼的上述特征,依法不能认定为必要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一种不可分之诉,案件必须合并审理。而本案诉讼是一种可分之诉,案件可以分别单独审理,也可以合并审理。

 

    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当依法由宋某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从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民诉法意见》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内容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内容相抵触,《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已将《民诉法意见》第五十三条予以修正。《民诉法意见》是1992年7月14日颁布实施的一般司法解释,《担保法司法解释》是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的特别司法解释。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而不能直接适用《民诉法意见》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因债权人王某将保证人宋某单独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且王某不同意追加雷某为被告参加诉讼,故本案不宜追加雷某为被告参加诉讼。

 

    2.雷某并非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雷某的已故丈夫潘某,而非雷某。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王某在“借款合同纠纷”中,不能要求潘某的妻子雷某履行债务,也不能要求潘某的妻子雷某与保证人宋某共同履行债务。但是,王某可以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要求雷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者要求潘某的遗产继承人清偿债务。因此,即使原告王某申请或者同意追加雷某为被告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宜追加并通知雷某参加诉讼。因为追加雷某为被告参加诉讼,不仅会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而且会改变案件的性质。

 

    此外,如果追加雷某为被告参加诉讼,还需要查清该借款是否为潘某与雷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雷某是否继承了遗产,继承了多少遗产,潘某有无其他遗产继承人等情况。这样做,不仅会使案情疑难、复杂化,而且也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和矛盾的化解,难以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的性质为“保证合同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当王某将宋某单独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宋某承担保证责任时,不管王某是否申请或同意追加雷某为被告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均不应通知雷某参加诉讼。具体到本案,被告宋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另案中依照《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潘某的共同债务人或者遗产继承人追偿,以此来维护自身的权益不受侵犯。

 

    综上所述,本案诉讼并非必要共同诉讼,雷某并非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被告宋某提出的追加被告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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