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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袭——侵害了专有出版权——兼谈专有出版权的权利范围

来源:王磊律师
发布时间:2011-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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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袭——侵害了专有出版权

——兼谈专有出版权的权利范围

 

甲外语研究室编写了一套英语教材(以下简称《教材》),并将该教材的专有出版权授予了乙出版社,乙出版社将该教材出版并予以发行,后来发现丙出版社根据该教材编写了一套英语抄写本(以下简称《抄写本》),并注明“配套乙出版社《教材》”发行。丙的行为在乙的专有出版期限内,乙出版社向版权局举报并申请鉴定,版权局经鉴定比对,《抄写本》内容80%来源于《教材》,已经对《教材》构成了抄袭;乙出版社认为丙侵害了其专有出版权,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本案即使抄袭成立,但是否侵害专有出版权这一争议焦点上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构成抄袭、剽窃的案件,基本上都是由作者即著作权人提出主张,得到法院的支持;专有出版权人提出主张的,抄袭作品的出版发行与原出版作品构成了同类竞争,给原出版作品的发行市场造成了损害,法院对专有出版权人的主张也予以支持。但是本案中抄袭所出的《抄写本》《教材》不构成同类竞争,并未损害《教材》的出版发行市场,所以才产生了本案的争议,由于没有先例可以参照,法院对此问题一时也难以下出结论。

笔者认为,本案中,侵权行为所侵害的重点就是《教材》这一作品著作权中的复制、发行权,而这两项权利,恰恰是专有出版权不可或缺所享有的,而且是独占性的排他享有,因此本案已经侵害专有出版权。在此阐述一下自己的观点,以求方家指正。

 

一、抄袭作品侵害了著作权中的哪些权利

《国家版权局关于习题集类教辅图书是否侵犯教材著作权问题的意见》(国权办[2003]38号)第二条规定:“如果某教科书在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上具有独创性,他人按照该教科书的课程内容和编排顺序结构编写配套教辅读物,应视为对该教科书在著作权意义上的使用;在未经必要许可的情况下,这种使用即构成对该教科书著作权的侵害 因此,结合本案案情,《抄写本》侵害了《教材》的著作权足以认定。

但是该抄袭到底侵害的是著作权中的哪一项权利呢?

在著作权法第十条所列的十七项权利中,逐一对照:

(一)发表权、(七)出租权、(八)展览权、(九)表演权、(十)放映权、(十一)广播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十三)摄制权、、(十五)翻译权等这些权利显然没有受到侵害;而第(十七)项“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是一个兜底条款,在本案中也无实际意义;因本案抄写本没有对教材修改和歪曲、篡改,也应当不侵害(三)修改权、(四)保护作品完整权;

从本案来看,《抄写本》是将《教材》的部分内容照搬下来,其表现形式与原作品相比,没有改变,没有“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其对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也没有体现独创性,所以既不是改编,也不是汇编,那么(十四)改编权、(十六)汇编权也没有受到侵害。

剩下的权利中只有(二)署名权、(五)复制权 和(六)发行权。从本案看,《抄写本》内容80%来源于《教材》,应当侵害了(二)署名权,该项权利是专属于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利,应当由著作权人提出主张,对此笔者亦无异议;对于余下的两项权利:(五)复制权 和(六)发行权这两项财产权,本案应当是受到了侵害,且是被侵害的重点,本案所争议的关键也就是这两项权利被侵害时,到底是由著作权人主张还是由专有出版权人主张,换句话说,也就是明确在专有出版期间这两项权利的归属,这才是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

    

二、专有出版权的权利范围

我国著作权法对专有出版权的规定比较少,也比较原则。主要条文有:《著作权法》第三十条:“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

通过上述法律条文可以这样理解:专有出版权是一种独占性的、专有的权利,著作权人授予出版社专有出版权,著作权人自身在合同期内便不再享有以出版印刷的方式对作品复制、发行的权利。也就是说著作权人将其著作权中复制、发行(以出版印刷的方式)等使用权通过合同让渡给专有出版权人,在合同范围内,该作品的复制、发行等使用权由出版社独占性地享有。

 

三、关于同类竞争问题

笔者认为,我国的著作权法中,“专有出版权”这一权利,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权利,也不是著作权的邻接权,(出版者对于出版图书的版式设计权属于邻接权),而是著作权人将其对作品的复制、发行权进行让渡,而使专有出版权人所获得的对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它仍属于著作权。所以即使抄袭作品与原作品不构成同类竞争,并未损害原作品出版发行市场,抄袭仍侵害了作品的复制、发行权,而在专有出版权的范围内,这种被侵害的权利恰恰又为专有出版权人所拥有,即是侵害了专有出版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诉新疆人民出版社等侵犯专有出版权纠纷案 [2004)朝民初字第14462]判决书中论述:“本院认为,……被控侵权的图书以与专有出版相同的方式完整出版享有专有出版权的作品,或者出版该作品实质部分的,均构成对专有使用权的侵犯。”

当然,出版社独占性的专有的享有作品的复制、发行权,并不等于其所得的经济利益由其独享,所得经济利益应当按照专有出版合同所约定的比例分配,即一次性买断的,由出版社独享;按照版税等形式的,著作权人仍可以分享。而无论哪一种方式,在专有出版权范围内,对于作品的每一次使用,专有出版权人均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

综上可以看出,抄袭行为侵害了著作权中的复制、发行权,而在专有出版权范围内,作品的复制、发行权已归属于专有出版权人,对此行为,专有出版权人应该且当然具有主张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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