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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期的几点思考

来源:帅发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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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金在性质上也属于违约金(更规范的说法是:如果承租人违约则出租人有权没收保证金的合同条款在性质上也属于违约责任条款),那么,“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没收保证金后还可否再主张违约金?”的解题公式就是违约金调整规则。

 

一、违约金的调整规则

 

《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调整违约金主要的参考因素是实际损失,此外还要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如果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的1.3倍,则可以认定为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减少;如果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则应当依法增加。

 

二、保证金和出租人损失的对比

 

出租人的损失包括积极损失(现有利益的损失)和消极损失(可得利益的损失),具体而言:(1)出租人的积极损失主要表现为厂房空置的损失。这个损失是出租人的成本的损失,比如,出租人为了出租的目的建造了一个厂房,共花费500万元,设计使用年限是50年,(不考虑折旧等因素)则每空置一年的损失是10万元。除了房屋空置的损失之外还有因承租人违约导致的出租人再次招租支付的中介费、为再次招租而导致的出租人的人力资源的损失等。(2)出租人可得利益的损失。这个损失是出租人的利润,比如,出租人为了出租的目的建造了一个厂房,共花费500万元,设计使用年限是50年,每年的租金是25万元,则每空置一年的可得利益损失是15万元。

 

出租人的积极损失(现有利益的损失)和消极损失(可得利益的损失)之和主要是承租人搬离之后房屋的租金损失(从承租人搬离房屋并停止支付搬离之后的租金开始,到新的承租人支付租金结束这段时间的租金损失),此外还包括多花费的中介费等损失。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承租人拖欠的租金虽然也是出租人的损失,但是对此出租人可以单独主张,不需要混在违约金里主张。

 

(1)如果承租人违约,出租人解除合同且承租人已搬离租赁物之后,出租人积极招租,在一个合理的期间内招到了租客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开始收取租金,则出租人的租金损失(包括给新的承租人免租期的租金损失)和再次招租的中介费等损失就是出租人的损失(含现有利益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如果保证金低于出租人的上述损失,则法院应当准许出租人再向承租人主张部分违约金(法院支持的保证金和违约金之和原则上不超过出租人的损失);如果保证金过分高于出租人的损失,则法院应当依法要求出租人退还部分保证金,出租人不得再向承租人主张违约金。

 

(2)如果承租人违约,出租人解除合同且承租人已搬离租赁物之后,出租人一直不招租或者不积极招租导致房屋一直空置,损失一直在扩大,法院不可能判决房屋空置的所有损失全部由承租人承担,而只能让承租人承担合理期间的厂房空置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其余时间的房屋空置损失(扩大的损失)就应当由出租人自行承担。因为出租人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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