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阮某甲与阮某乙为叔侄关系。阮某甲称由于阮某乙的父亲在阮某乙出生前已去世,故阮某乙出生后由其抚养至成年。2009年4月22日,阮某乙与中山市星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中山**路6号**花园2期13幢X房(以下简称X房)房产。为此,阮某乙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山市分行)抵押贷款369000元。2012年10月27日,阮某乙与阮某甲发生争吵,自此阮某乙搬离X房,并从2012年11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向中山市分行履行还款义务。随后,中山市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号),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阮某乙偿还借款本金347286.91元及其利息。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319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中山市分行与阮某乙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阮某乙向中山市分行清偿借款本金347286.91元及相应利息。由于31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阮某乙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中山市分行的工作人员找到阮某甲希望其代阮某乙偿还拖欠款项。阮某甲为修复与阮某乙之间的关系,X房不被法院强制执行拍卖,遂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代阮某乙向中山市分行偿还X房2012年11月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的按揭贷款本息,合计60868.6元。由于阮某甲垫付上述款项后,其与阮某乙关系未见修复,且要求返还该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法院观点

本案为无因管理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无因管理的成立要件包括:管理他人事务,为避免他人利益损失而为管理及无法律上的义务。本案中,虽然阮某甲与阮某乙为亲属关系,但阮某甲为阮某乙垫付其名下房产的银行贷款没有法定的义务,且现未有证据证实阮某甲与阮某乙之间就上述垫付行为存在相关合同约定,而阮某甲的垫付行为使阮某乙名下的X房免予法院强制执行,使其利益免受损失,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因此本院认定阮某甲的垫付行为为无因管理。同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阮某甲有权要求受益人即阮某乙偿付因无因管理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故阮某甲主张阮某乙偿还垫付的银行按揭贷款60868.60元及该款自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5年10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威法律师说“法”

要认定构成无因管理,首先应该明确其构成要件,主要有三:即“为他人管理事务”“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本案中,阮某甲为阮某乙垫付其名下房产的银行贷款没有法定的义务,也无相关约定,且阮某甲替阮某乙垫款的原因系为避免使阮某乙名下的X房免遭法院强制执行,具有为他人谋利益的主观意思和为他人管理事务的客观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法条援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