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南京某音乐培训学校与罗某签订《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研究生就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罗某到音乐学校报导后,双方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有关招录手续。该协议的备注栏注明:培训后到上海某分校上班。当日出具《就业证明》一份,载明罗某于2008年5月12日到单位公司就业。

  2008年5月14日,罗某乘坐火车到协议地进行就业前考察,返程中突发精神失常。经诊断为急性精神分裂发作。罗某向南宁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音乐学校支付医疗费、住院费、伙食费、营养费等。

  威法分析:

  虽然音乐学校与罗某签订了《就业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的约定内容表明,该协议仅仅是罗某与学校的就业意向书,双方并未因此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且罗某前往就业地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罗某也未实际工作。所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音乐学校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仲裁委驳回罗某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以双方无劳动关系,且音乐学校对发生精神失常无过错,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