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关键字】:支票 拒绝承兑 票据追索权

  【案情简介】:原告广东XX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佛山XX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与案外人经对账后,确认案外人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2000元。2015年2月9日案外人将一张出票人为被告深圳XX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佛山XX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编号为XXX的中信银行支票背书给原告用以支付上述拖欠原告的货款。2015年4月3日原告持该支票至中信银行兑现时,被银行告知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故拒绝承兑的事实,对此原告向法院提交“退票理由书”予以证实。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人民币300000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

  【法院观点】:本案系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被告答辩称其向案外人佛山XX有限公司退过一批货物,本案所涉票据款应为人民币277882.41元。但本案原告并非被告所主张的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对其为本案所涉支票的出票人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持有的被告出具的中信银行支票无法兑现的原因系被告账户余额不足。故原告对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人民币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立案之日(即2015年4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以票据款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威法律师说“法”】:票据具有无因性,原因关系的无效或瑕疵,不影响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此抗辩。本案中,案外人与原告虽因合同原因对票据支付金额有争议,但并不影响原告收到支票后正当享有票据权利,即使银行对该支票拒绝承兑,也不妨碍原告票据追索权的行使。

  【法条援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