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倦律师

张晓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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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犯罪既遂如何认定?

来源:张晓倦律师
发布时间:2019-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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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网络支付和物流系统的日趋成熟和广泛应用,毒品交易不断呈现出新的钱货交易模式,交易过程更具隐蔽性,甚至出现了以物易毒、以色易毒等不再以货币交易的新形式,使得毒品犯罪的查处、打击面临新的挑战。例如在交易时并没有获得任何收入,在现场查获的大量毒品也没有售卖出去,即是典型的例子。

由于尚未将约定的毒资付还给卖家,因而从表面上看,卖家并没有从毒品交易中获得任何好处,难以认定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但是,仔细考究整个毒品交易的过程可见,将毒品交付时,双方对毒品买卖的数量、价格等均进行了协商,达成买卖的一致意向,双方进行毒品交易的目的明确,卖家通过交付毒品换取报酬的意图明显,这是与纯粹的赠与毒品在主观上的根本区别,因而可以认定卖家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以“牟利”的故意。其之所以没有在该宗毒品交易中获得好处,实现“牟利”,可能由于侦查机关的抓捕行动阻断了其在以后获得买家的毒资,但目的无法实现并不能否认其在行为实施过程中具有“牟利”的目的,因而不影响其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需要指出的是,未能实现“牟利”的目的不仅不影响罪名的认定,而且不影响对犯罪既遂的认定。我国刑法之所以设立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对贩卖毒品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其根本在于贩卖毒品的行为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由此可能产生损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破坏人民群众家庭和睦、衍生其他类型犯罪等等社会治理隐患,妨害了社会治安管理。因此,界定贩卖毒品犯罪是否既遂,应当以该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否被侵犯为标准,而不以毒品是否被购毒者吸食、毒资是否已交付等作出判断。毒品已实际进入交易环节,卖家已经实际实施了毒品的交付,该行为已经对贩卖毒品罪对应的法益,即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形成了实际损害,所以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犯罪既遂。

而在现场查获毒品这一部分,由于没有毒品交易实际发生,更容易产生不属于贩卖毒品犯罪,而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误解。这是在毒品犯罪侦办过程中经常碰到的情形,也是毒品犯罪分子经常争辩的所在。争议主要在于,对于从贩毒者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必须有证据证明是用于贩卖才能予以认定,否则应当认定为其非法持有的毒品。对此,司法界目前的主流共识是,毒品犯罪隐蔽性强、取证难度大,而且实践中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多系用于贩卖;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降低证明难度,对该部分毒品的认定,采用事实推定的证明方法。即根据行为人贩卖毒品及从其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事实,推定查获的毒品是用于贩卖。具体而言,主要包含三种情形:一是行为人因贩卖毒品被人赃俱获,随后又从其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二是有其他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贩卖毒品犯罪,但没有查获毒品实物,后从其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三是行为人因吸毒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被抓获后,查明其有贩毒行为,并从其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但根据推定原则,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反证是指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包括其为他人保管用于吸食的毒品,为犯罪分子窝藏毒品,持有祖传、捡拾、用于治病的毒品等。贩毒人员对查获的毒品实施的行为确实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同样依法予以认定并予以数罪并罚。

当然,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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