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广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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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定的是否正确

来源:李广阳律师
发布时间:2010-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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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定的是否正确

 

一、案情

王甲欠李乙200912月到期货款130万元;丙公司欠王甲2006年底到期的工程款120万元。由于王甲无力偿还拖欠李乙的货款,现将其在丙公司的工程款及其利息全部转让给李乙,并于20102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王甲将其在丙公司的工程款120万元及其利息全部转让给李乙,用以偿还拖欠李乙的130万元货款;由李乙负责通知丙公司债权转让事实。协议生效后,王甲电话告诉丙公司其债权转让给李乙了,并将对丙公司的工程结算单据全部转交给李乙,李乙书面通知丙公司王甲的债权已转让给自已,并要求丙公司向李乙支付工程款。因丙公司未予支付,从而引起纠纷。

20103月李乙以丙公司为被告向丁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丙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庭审时李乙向法庭提供: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回执和工程决算书等证据;王甲出庭证实,就债权转让的事实电话通知了丙公司。丙公司提出:不知道债权转让这事,丙公司与王甲还有帐未结算,但未提供任何证据。

丁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债权人王甲转让权利未通知债务人丙公司,且王甲与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有争议。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力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做出驳回原告李乙起诉的裁定。

二、问题

1、债权转让是否一定要债权人亲自通知?

2、本案王甲是否通知了丙公司?

3、法律对债权转让通知方式是否有限定?

4、“还有帐未结”能否作为不判决的理由?

5、丁法院的裁定是否正确?

三、评析

1、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是指合同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债权让与的要件有:1)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且债权让与不改变债权的内容;2)债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应当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3)让与的债权须具有可让与性;4)法律对债权让与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债权让与须依该特别规定或者特别约定。此外,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合同债权的让与,在以上四个要件之外,尚有通知债务人这一要件,否则对债务人不发生拘束力。各国法律均规定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即让与人或受让人须向债务人为债权让与的通知。至于应由何人通知债务人,各国有各国的规定:法国、意大利民法规定由受让人通知,日本民法规定由让与人通知,瑞士债务法规定由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

从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来看,对于债务人的通知,一般应当由原债权人进行。但是,经与原债权人协商同意后,也可以由新债权人进行。不过新债权人必须向债务人提供必要的关于合同权利已经转让的证明文件。

2、就本案而然,庭审时,债权人王甲已到庭证实,就债权转让的事实,自己用电话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丙公司。另外,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双方约定由李乙负责通知丙公司,这应当认定为,是王甲对李乙的授权,即王甲委托李乙通知丙公司。据此足以认定,债权人王甲就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到了丙公司。

3、债权转让通知,是指让与人向债务人作出的关于转让债权的意思表示。对于通知的方式,《合同法》并没有限定,因此口头形式与书面形式都应允许,但原则上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债权转让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4、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和“不告不理”的原则,李乙起诉要求丙公司给付120万元工程款及其利息,如果丙公司不能举证推翻李乙的证据,则法院应当判决李乙胜诉。如果丙公司与王甲确实还有其他帐未结,但因李乙未起诉其他账款,丙公司也未举证主张抵销权或抗辩权,所以法院不应支持丙公司的主张。

5、综上所述,该案中让与人王甲已委托受让人李乙书面通知了债务人丙公司,债权转让已发生效力。丙公司没有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所以债权数额确定。法院应依法判决丙公司给付李乙120万元工程款及其利息。而不应做出驳回李乙起诉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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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李广阳
  • 执业律所: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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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22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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