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国成律师

谢国成

律师
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继承

几种不同违约形态下的损害赔偿

来源:谢国成律师
发布时间:2009-12-07
人浏览

一、根本违约下的损害赔偿

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根本违约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见,在根本违约的法律后果方面,赋予了受害一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当然受害人也享有在不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请求违约损害赔偿的权利。因此,根本违约下的损害赔偿可分为不解除合同的违约损害赔偿和解除合同的损害赔偿。不解除合同的违约损害赔偿与非根本违约的损害赔偿一样,按照违约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处理即可。因此,此处主要研究解除合同的损害赔偿。

前已述及,我国法律承认了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是可以并存的。然而,在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并存的情况下,损害赔偿的范围如何呢?我国现行合同法未做明确规定。对此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主张赔偿信赖利益。如王利明教授认为,损害赔偿除包括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所致的损害以外,还应包括合同解除以后,因恢复原状而发生的损害赔偿。在某些情况下,要使当事人完全达到订约前的状态,仅仅通过返还履行的方法是不够的,还必须采用损害赔偿方法。此外,管理、维修标的物所产生的费用或者准备履行而支付的费用,均属于非违约方经济利益的损失。这些费用是当事人信赖合同能够成立并能得到履行而产生的,所以也应列入损害赔偿的范围。在解除合同时,不应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i]

第二种观点是主张赔偿履行利益。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因一方根本违约解除合同的,一方的违约在先,其因违约发生的赔偿责任即对履行利益的赔偿不应因合同的解除而消灭。[ii]

笔者认为,因为根本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期待利益损失,而且这里的期待利益损失应当包括积极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首先,有效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法律意义在于对其效力的保护,而这种保护体现为对预期利益的保护。这种预期取得不但要在合同正常履行时体现,更应该在法律结束合同内容时得到体现;其次,合同解除的溯及力体现在对已作出履行的恢复原状上,而在对合同期待利益损失提出赔偿请求时无须合同关系存在与否;第三,因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在于期待利益的丧失,作为这种原因的适用结果,损害赔偿应当是期待利益,因此才构成了因果关系的一致性;第四,如果解除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是信赖利益,其与合同不成立、无效或可撤销场合无异,这实际上否定了法律对有效合同的保护。

二、预期违约下的损害赔偿

如前所述,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二)项和第108条之规定确立了我国合同法领域的预期违约制度,第94条第(二)项赋予了预期违约受害人的合同解除权,第108条则规定了预期违约责任在效果上同于实际违约,赋予了预期违约受害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预期违约之下,如果非违约方行使了合同解除权,积极损失应当在赔偿范围之内,自不必说,但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应当赔偿,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预期违约情况下,如果非违约方行使了合同解除权,那么,其实现合同可得利益的条件就不复存在了。其主要理由是:其一,合同可得利益实现的第一个必要条件是合同有效成立,而合同一旦被解除,合同一方依据合同获得可得利益的权利也同时被解除了。其二,由于预期违约行为发生在合同主要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因此,在合同被解除时,合同各方均处于尚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状态,于是,实现合同可得利益的第二个必要条件也不具备了。其三,在将来,合同各方也不可能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因为在预期违约情况下,当非违约方一旦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合同各方当事人都从合同中解脱出来。[iii]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预期违约下,当事人宣告解除合同的,由于预期违约的后果是造成行使解除一方的损害,因此,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在解除合同的同时还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赔偿的范围应当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确定,即“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iv]

笔者认为,预期违约下,损害赔偿应当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因为违约损害赔偿的目标是,使得债权人通过赔偿达到如同该合同没有被违反(也就是,假设合同被适当履行)时所处的利益状态。就预期违约来说,具体而言,应当首先确定假如债务人没有预期违约,而是按照约定履行了其债务,那么在履行期届满的时候,债权人将处于什么样的利益状态;然后通过损害赔偿让债权人达到该状态。因此,预期违约损害赔偿应当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不过,在预期违约下,如何计算可得利益的损失,合理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是实践中非常值得注意的问题。一般来说,如果债务已届清偿期,可得利益的损失应当是合同价格与履行期到来时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v]因为如果债务人在履行期到来时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就能够得到这笔差价,则履行标的应当按当时的市场价格来确定其当时的价值。而合同价格与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假定标的价格是不断上升的)正是债权人所遭受的可得利益的损失。在预期违约中,却不能按照履行期限到来时的市场价格作为计算损害赔偿的依据,而只能根据预期违约时的市场价格来计算,否则等于改变了原先合同对履行期限的规定,要求毁约方提前履行合同义务,这对毁约方来说是不平等的。[vi]也有学者认为,损害赔偿损失应当以原定给付的履行期作为衡量预期违约之下的损害赔偿的标准时间。[vii]但是,如果以原定给付的履行期作为损害赔偿的标准时间,这不但是要求毁约方提前履行合同义务,而且,如果债权人在期前起诉并且法院在期前判决,那么在判定损害赔偿额的时候,法院很难预测履行期届满的时候合同标的的价格将会是多少。

需要指出的是,此处的损害赔偿应该受到减轻损失规则的限制。因为在确定实际损失时,应当考虑到从预期违约到履行期限到来,债权人有很长的时间可以采取措施减轻损害,这些减轻的损害应当从损害赔偿的数额中扣除,所以在预期违约的情况下,毁约方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与实际违约时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是不同的。[viii]

 

(作者: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  谢国成律师 13982167017 成都市人民中路三段18号附19号)

 



[i] 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月,第661页。

[ii] 郭明瑞主编:《合同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4月第一版,第211页。

[iii] 徐拥军、徐溯:“试论预期违约合同解除后的赔偿责任”,载《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7月,第34卷第4

[iv] 吴飚、朱晓娟编著:《合同法 原则·规则·案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6月,第117页。

[v] 邢颖:《违约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第111页。

[vi] 吴飚、朱晓娟编著:《合同法 原则·规则·案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6月,第117页。

[vii] 葛云松:《期前违约规则研究——兼论不安抗辩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5月,第394页。

[viii] 吴飚、朱晓娟编著:《合同法 原则·规则·案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6月,第117页。

以上内容由谢国成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谢国成律师咨询。
谢国成律师
谢国成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 491人好评:19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人民中路18号附19号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谢国成
  • 执业律所: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33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全国
  • 地  址:
    人民中路18号附1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