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清涛律师

张清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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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阶段,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共同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来源:张清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2-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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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遇有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夫妻一方,且穷尽执行措施仍无法执行到位时,是否可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以及如何适用法律?因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未明确作出明确规定,至使各地法院在实际操作中做法不一,争议不断。

  一种观点认为不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理由是:一、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案件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二、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案件被执行人破坏了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严肃性,三、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案件被执行人在法律程序上难以操作,到底是由执行人员作出裁定还是另行由审判人员作出裁定,无法律依据。四、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将会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案件的被执行人。

  理由是:一、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意见》第43条就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也以夫妻共有财产偿还。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25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原夫妻双方主张权利。二、在当前执行难仍未得到彻底解决的情形下,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方便快捷的执行案件。三、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一方为案件的被执行人有利于消除某些当事人利用夫妻关系恶意逃避债务的思想,有利于进一步规范社会诚信意识。

  第三种观点认为可以适时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案件的被执行人。

  关键是要查清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若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则可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案件的被执行人,否则就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

  从实体法角度看,我国婚姻法中就夫妻财产和债务规定了几个概念: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个人债务和共同债务。只有先确认个人债务或共同债务,才能确定执行对象是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这对执行过程中是否能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很重要。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也就是说修改后的婚姻法主要以约定财产制为基础,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以法定财产制为补充,实际上现行婚姻法是以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同样明确了共同共有的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正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是能否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只有夫妻共同债务才能用夫妻共有财产来偿还。什么是夫妻共同债务?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履行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务。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考虑:一是夫妻双方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有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双方共有,应该认定为共同债务;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即使夫妻在事前或事后无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同时,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无抚养关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0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看,确立了夫妻离婚或一方死亡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应当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按照连带责任制度的原理,连带债务的任何一个债务人都有义务履行全部债务,不得拒绝超过在债务人内部自己分担部分的给付。在诉讼程序中,债权人可以将全部连带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单独地对某一连带债务人提起诉讼。那么在执行程序中,可能存在债权人在诉讼中没有起诉的连带债务人,因而向法院申请追加该连带债务人。这种情况下,往往是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人怠于履行义务或无履行能力或部分履行,申请执行人为了保障权益的实现往往会向法院申请启动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案件被执行人,由法院行使司法裁量权。

  虽然从实体法的角度可以找到法律依据,但在程序法上,如何进行操作,是乎并没有很直接的、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纵观《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程序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的第九部分,专门对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作了规定,其中第76条至第81条的规定涉及的被执行主体都是企业法人、无法人资格的企业和组织,并无关于个人是否可以追加。

    实践中如何操作就是一个很重要的课题。

  本人认为:在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案件被执行人之前除了要从实体法上审查债务性质外。还得从程序上予以规范。

  一、应该由申请执行人向案件执行法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书。

  二、申请执行人应该在提出追加申请的同时提供必要的证据以证明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必要时法院应当进行调查。

  三、执行法院应当另行组织审判人员进行审查,严格实行审执分离。

  四、执行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应当听取被追加人的陈述意见,充分保证被追加人的诉讼权利。

  法律的权威在于追求社会的公正与正义,法院是公平正义的象征,如何在权力运行中把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起来才是法官追求的价值所在,所以,法官在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案件被执行人前,应该充分分析各方面的利益关系,正确把握司法审判权,为构建社会和谐作出积极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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