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清涛律师

张清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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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的解除权?

来源:张清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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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关于违约方不解除合同的明确规定。在合同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或者客观上已终止履行的情形下,判决强制履行显然是非理性的选择。依据合同法第110之规定,违约方可以以承担违约责任的代价换取对合同义务履行的免除。

一、现行法律并未明确禁止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关于违约方不得解除合同的明确规定。从理论上讲,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契约,按约履行合同除了囿于法律规定的约束外,很大程度上还要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在一方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时,虽然有强制履行的制度设定,但强制履行显然不可能适用于所有不自愿履行的情形。如果机械理解“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并一律排除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以绝对的强制对抗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在某些个案中必然会耗费极大的社会成本。比如在租赁合同关系中,在承租方明显没有能力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且客观上已经腾退房屋的情况下,如果法院完全不考虑客观事实强行判决继续租赁,反而是在加剧社会矛盾,扩大了经济损失,实在有违人民法院解决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共建和谐社会的宗旨。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下,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的权利不应完全予以排斥。

二、守约方和违约方都享有合同解除权

合同法将继续履行放在违约救济形式的第一位,继续履行的适用是有局限性的。因为有相当大部分的合同不适用继续履行,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非金钱债务。上述情形下,如果坚持只能由守约方主张解除合同,守约方又长时间内不主张解除合同,不仅延长了违约的状态,反而还会扩大双方的经济损失。我们认为守约方和违约方都享有合同的解除权,有利于尽早消除合同违约的不良状态。至于由哪一方提出接触合同,不能一概而论,应当结合实际情况最大限度的减少双方的损失、维护合同双方的利益为基础在作出裁判。况且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并不排除其应当承担的合同解除后的法律责任。

三、现行法律中可以找到违约方解除合同的依据

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内能够找到明确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义务或者履行非金钱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因此,在出现上述情形时,违约方得以主张免除合同义务的履行。有观点认为,上述规定中合同义务的免除是违约方在守约方要求履行合同时的抗辩权,违约方不能据此主动提出解除合同。对此,我们认为,如果不赋予违约方主动提出解除合同的权利,上述规定就毫无意义。在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无法履行合同时,如果守约方不诉至法院,则争议的合同履行将遥遥无期,双方的法律关系也将处于长期的不确定状态。因此,在合同出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情形时,违约方提出解除合同应予支持。但违约方必需承担违约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在事实上不能履行租赁合同,并且租赁行为也无法由人民法院强制履行,符合合同法第110规定的除外情形。在租赁合同客观上已经终止履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确认租赁合同的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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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清涛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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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张清涛
  • 执业律所: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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