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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拆迁系列之四:市发改委做出的复议维持决定被法院撤销

来源:赵健律师
发布时间:2012-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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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概要】
   
王先生家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县高陂镇平在村,在村内在拥有宅基地和承包地。2012年初,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声称取得了合法批准文件,在平在村占地搞开发建设。但是,经村民一再要求,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也未向村民出示其所谓的合法批准文件。王先生眼见自己的土地被他人占用,自己却被蒙在鼓里,一直没有见到所谓的合法批准文件,他愤然却又不知从何处入手。与家人商议后,他们决定委托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的赵健律师、王炳峰律师代理其维权事宜。

【办案掠影】
办案第一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立项许可文件终见天日
   
赵健律师、王炳峰律师介入本案后,决定首先向永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其公开在当事人宅基地和承包地区域进行建设项目的立项许可文件。
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当事人获知永定县发改局曾于2010年作出了《关于同意龙岩高新园区平在安置小区工程立项建设及招标事项的批复》(永发改【2010】214号)。拿到了这份开发商口中所谓的合法批准文件,当事人终于对在自己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拟建设项目有了一个基本了解,不再是被蒙在鼓里的“愣头青”。

办案第二辑:复议机关作出一份矛盾重重、模棱两可的复议决定
   
首战告捷,赵健律师、王炳峰律师并没有停下他们为当事人维权的脚步。结合本案案情,他们以当事人的名义就永定县发改局作出的以上立项批复文件,向龙岩市发改局提出了向福建省龙岩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依法撤销上述立项批复文件。
   
2012年5月8日,福建省龙岩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龙发改行复字【20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书认为:永定县发改局作出的《关于同意龙岩高新园区平在安置小区工程立项建设及招标事项的批复》(永发改【2010】214号)对项目建议书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正确,项目来源依据明确,符合法定程序和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永定县发改局对龙岩高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关于要求对高新园区平在安置小区工程立项及招标事项核准批复的报告》申请,变更批复内容,明确对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及时推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工作。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接到这份复议决定书,当事人一头雾水。赵健律师、王炳峰律师律师分析后认为这份复议决定书存在诸多不明之处:首先,表述不清,令人捉摸不清其想要表达的意思是什么;其次,性质不明,读前半部分,疑似一份维持原批复行为的复议决定书,但细读后半部分,却又有变更原批复行为之意;其次,适用法律错误,其作为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内容为“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分明与其前面“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正确,项目来源依据明确,符合法定程序和内容”的论述自相矛盾;最后,其载明的相对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受诉法院错误,龙岩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依照法律规定对该份复议决定不服,应当向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绝非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办案第三辑:律师强势出击,复议决定被法院依法撤销
   
面对这样一份矛盾重重、模棱两可的复议决定,赵健律师、王炳峰律师经研究认为,这是一份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决定再次出击,针对这份复议决定以龙岩市发改委为被告向龙岩市新罗区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过程中,被告龙岩市发改委答辩称:一、王炳胜并非批复相对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行政复议作出的是维持决定,应当以永定县发改委为被告;三、其作出行政复议是合法的;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龙岩市发改委的答辩并没有超出赵健律师、王炳峰律师的意料,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做了一一驳斥,充分论证了我方代理意见。
   
法院审理认可了两位律师的代理意见,认定被告龙岩市发改委作出的复议决定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龙岩市发改委作为被告主体适格,龙岩市新罗区法院具有管辖权;被告龙岩市发改委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在交代诉权时,认为“不服决定可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错误的”;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认为:永定县发改局作出的《关于同意龙岩高新园区平在安置小区工程立项建设及招标事项的批复》(永发改【2010】214号)中对项目建议书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正确,项目来源依据明确,符合法定程序和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该是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而被告却适用该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作出复议决定需要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明确具体变更内容,而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内容不明;且被告作出复议决定未经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程序违法。故判决撤销了被告龙岩市发改委于2012年5月8日作出的龙发改行复字【20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至此,被告龙岩市发改委于2012年5月8日作出的龙发改行复字【20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终被法院判决撤销,当事人的维权路逐渐明朗。

【律师说法】
   
案件中,律师为当事人制定的维权思路非常明确,因为缺乏相应的证据,故首先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入手,获知了县发改委作出的相关立项文件。然后就该立项批复文件提起了一系列救济措施。
   
针对立项批复文件作出的复议决定维持性的居多,尤其是本案中的这种情形,针对县级发改局作出的立项批复文件向地市级发改局提出的复议申请,往往由于地方利益原因被复议机关维持。但是,作为律师,尤其是征地拆迁案件中的律师,我们必须穷各种程序为当事人争取其最大化的利益,明知机会渺茫却也要放手一搏,有时候这样的争取会取得非常可贵的效果。即使没有取得立竿见影的效果,这类程序也会为下一步的维权争取主动地位有很大贡献,就像本案中的情况,只要律师功夫做到家,就一定能抓住对方的违法点,确定我们的优势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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