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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进人民法院审判制度改革,促进司法公平公正

来源:樊天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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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进人民法院审判制度改革,促进司法公平公正

我国实行司法体制改革的最终目标就是实现习近平总书记所指出的,让人民群众在每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因而,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就是人民法院审判制度的改革。我们通过对上海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上海二中院与上海宝山法院等走访调研,看到法院围绕“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中心思想,在优化审批权力运行机制方面已取得初步实效。依照法律的基本原则,程序正义优于实体正义,形式合理性优于实质合理性。因此,我们对目前审判制度程序与形式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若干想法和建议。

 

一、  审判制度程序与形式存在的一些问题

1,案件分配方法有待改进

上海二中院与上海宝山法院有关案件分配方法均规定为,立案庭一般按照随机原则将案件分配至合议庭,由审判长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而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通知当事人。(《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目前法院通常的做法是,合议庭人员确定后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等有关事项的告知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主审法官、书记员的姓名和联系电话。上海高院等网站也会及时公布全市各法院的开庭排期、案由及主审法官姓名。这对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方便当事人处理有关诉讼事务起到了程序上的保障。但同时也开启了一个“窗口期”,给那些“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的运作留了时间和空间。有法官私下坦诚,当事人知道谁是主审法官后会尽一切力量去拉关系,如果一方有领导关心或有关系过问,那么在判案时法官不可避免地或多或少会带有倾向性。

如何从源头上杜绝人情案、关系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全国首创了“即分、即审、即议、即判”的程序。2015年3月31日该院对一起合同纠纷案采取电脑自动随机分案、即时开庭审理的方式,使分案、开庭、合议、宣判流程无缝连接、一天完成。天津二中院院长姚奎彦说“当事人不知道案子会由哪位法官来审理;法官也并不知道要审理什么案件。当事人和法官在开庭前没有机会进行接触,最大限度地减少人为干扰案件的可能,压缩了权力寻租空间。”天津二中院副院长李季红则强调,“即审即结的核心在保障司法公正,而提高效率则是一种附加效应。”

2,法官的角色定位有待完善

1991我国新《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拉开我国审判制度从纠问制到抗辩制的改革序幕。作为改革的一项重要形式就是法庭由法官主导变为由控辩(诉辩)双方当事人唱主角,法官则为居中“主持人”、裁判员。上海宝山法院制定的法官权力清单反映了具体的改革内容,将主审法官(承办法官)的审批权主要规定为主持或指导庭前准备工作;确定审理方案;主持庭审活动;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接待询问当事人等。显然这一制度安排使法官的绝对权力得到限制,角色定位得以转变。但这样的转变仍有待于进一步完善,比如宝山法院法官办案责任制规定,法官应做好实地调查、勘验工作,但民诉法又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那么法官究竟应不应该承担调查举证人的角色;哪些举证责任在法官、哪些举证责任在当事人,值得探讨。再如,宝山法院规定庭审前法官应阅看案件材料,及时归纳、整理并固定双方的主张、争议焦点、证据和有关事实。但我们发现正由于这种预审模式,使少数法官从片面的书面材料中产生对案件片面的先入为主的看法,在庭审时往往会因那些自认为已了解的情况,而打断当事人的叙述,影响到庭审活动的公平公正性。因此,要强化法官聆听者、裁判员的角色,去除“教练员”的身份。

3,人民陪审员制度需进一步强化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规定,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及当事人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上海《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实施细则作了二点补充,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及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其它案件,也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但从目前法院的司法实践来看,人民陪审员参加法庭审判并未成为强制性规定。上海二中院与上海宝山法院的《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有关“强化合议庭负责制”的章节,均只规定“逐步增加审判辅助人员(含法官助理、书记员)占比”,而未提及关于人民审判员制度的安排。应该说目前普遍存在的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合而不议”,仅作为法庭“背景”而存在的问题,与以法官为主导的审判权运行机制有直接关系。

4,当庭宣判制度拟大力推行

即分、即审”的核心是“即议、即判”,若没有后者,则前者便毫无意义。据调查,近年来法院当庭宣判率有较大幅度的提高,比如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的当庭宣判率已达80%,秦皇岛市山海关人民法院的当庭宣判率已达77.6%。相比较而言,上海法院的当庭宣判率尚有提升空间,比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5月~2015年4月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当庭宣判率为68.26%;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年当庭宣判的案件则占审理案件总数的46.04%。上海市人大代表张浩光也曾在人代会上反映,他参加人大“百例庭审”发现,很多完全可以当庭宣判的案子,都不是当庭宣判的。

对于哪些案件可以当庭宣判,最高人民法院有过相关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合议庭对于下列案件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拟判处死刑的;(二)疑难、复杂、重大或者新类型的案件,合议庭认为有必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三)合议庭在适用法律方面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四)合议庭认为需要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或者本院审判委员会确定的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 可见,除了以上四类案件应提交审委会讨论外,其他案件都由合议庭决定,也就是说都适用当庭宣判。2013年上海各级法院由独任法官、审判长签发的案件已占所有签发案件的92.7%;因疑难、复杂、重大或者新类型而书面请示的案件仅有35例,占当年收案数48.6万件的0.0072%;全市法院审判委员会2013年讨论案件1026件,占当年收案数的0.21%。如果说上海法院当庭宣判的案件比例在50%左右的话,则那些未当庭宣判的案件除了不到1%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外,其余50%左右的案件均可以当庭宣判。

 

二、  法院审判工作存在问题的原因

1,人民陪审员的实际作用影响陪审员制度的实效

人民陪审员制度已在我国基层法院普遍实行,但从目前来看,这一由人民群众参与审判及实行审判监督的举措,并未有效减少当事人“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上海闵行区法院人民陪审员参加庭审的案件比例已达95.87%,该院一审案件不上诉率则为22.53%。相比之下《法制日报》报道的河南法院试点陪审团参加审理的107起刑事案件,无一起上诉或上访,服判息讼率达到100%。其原因主要有二点,一是合议庭2名法官、1名人民陪审员的建制,形式上体现出法官为主导、人民陪审员为陪衬的态势。河南法院试点扩大陪审员的人数,弱化法官的“气场”,而陪审员徇私舞弊的可能性接近于零,易于获得当事人的心理认同。二是由于大多数人民陪审员缺乏足够的法律知识与审案经验,或出于对法官的信任与遵从,或基于法律并无陪审员发言的规定程序,故在庭审时很少发表意见。据中国人民大学何家弘教授对各地有陪审员参与审判的177起案件的调查,陪审员在法庭上发表意见的仅占1.69%。这客观上也使当事人对人民陪审员在审判活动中的地位与作用不抱信心。河南法院的实践证明,人民陪审员建立在大众道德良心、良知和生活经验基础上的“直断”,能形成所谓“是非自有公论”的心理暗示,促使败诉方服判息讼。

2,法律规定不完善影响当庭宣判制度的推行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最高法《关于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审判员可以当庭宣判。最高法《关于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45条规定,不能当庭宣判的,审判长应当宣布另定日期宣判。除此之外,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对哪些案件应当当庭宣判做出具体规定,这是当庭宣判制度无法根本落实的主要原因。因此即便是对那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明确的案件,法官往往从谨慎角度考虑也不采用当庭宣判。其二,案情比较复杂的案件,审判人员确需再进行认真研判,甚至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但也不排除部分审判人员业务素养不够,不能即时抓住要点、发现本质,缺乏当庭宣判的功力,只能庭审后做“翻书郎中”。其三,由于其它的甚至是不正当的原因,比如担心当庭宣判会激起与当事人的冲突,再比如本案事前已受到请托,而审理结果对该方当事人不利,需留一定时间让当事人继续运作等。

3,审判行为随意性影响司法公信力

民诉法将宣判形式分为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两种,但当庭宣判的适用条件没有具体规定,定期宣判的宣判日期也无强制规定。目前许多法院的定期宣判实际上是“不定期宣判”,有些案子的宣判日期甚至与庭审日期相隔一个月以上。就是这小小的程序上的随意性往往引发了当事人对实体公正性的怀疑。此外,判决书写作的随意性也影响到司法公信力。判决书的内容一般规定为三部分:事实部分、理由部分、判决结果(宝山法院民事判决书的格式规定),但三部分内容应具备哪些基本要素尚由法官“任性”发挥。有些判决书对于当事人的主张及其证据,仅以“法庭认为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或“经法庭审理认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这样简单的语言一笔带过,并不阐述其理由的公正、合理性,也不阐述其思辨认证的逻辑关系。我们认为依照理由优于结论的法律思维,判决书必须详细、充分说明判决理由,这样判决的、若存在不客观、不合逻辑性就容易被发现,败诉一方当事人就容易做到心服口服、认判息讼。

 

三、  对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建议

1,推行“即分即审制”,从源头杜绝金钱案、关系案

建议在全国普遍推行“即分即审制”,有条件的法院甚至可采用开庭前半小时由当事人自己通过电脑随机选定主审法官的方式,杜绝营私舞弊的渠道,从源头杜绝金钱案、关系案,提高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信心。为此,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拟进行必要的修改,比如第一百二十八条 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通知当事人。这条规定对于实行当天分案、当天审理的案件,可能无法适用。再如“审理前的准备”第一百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这一规定对实行当天分案、当天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而言也是无法遵循的。

2,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加强庭审活动公平公正性

建议适当扩大合议庭人民陪审员的人数,“大合议庭”是审判制度改革的趋势,也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中,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的法律规定。此外,要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有关实施细则,对陪审员与法官的职责做出明确规定。上海宝山法院《强化合议庭、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实施意见》,将合议庭的职权主要规定为“对双方出现的事实主张或法律主张不明确、不充分或不恰当等情形,行使释明权”和“综合审查判断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我们认为人民陪审员具有道德良知、生活经验与逻辑思维能力,他们对事实的判断与对证据认定的公正性与准确性值得信任,但他们欠缺系统的法律教育背景。因此,建议将陪审员的主要职责确定为查明事实,认定证据,法官则侧重于对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指引。这样有利于切实发挥陪审员与法官各自在合议庭中的作用,保障审判活动依法、公平、公正。此外,为促使陪审员真正进入角色,认真、称职、有效地履行审判职责,建议规定陪审员发问环节,并规定陪审员应当在合议时发表自己独立意见并记录在案。

3,完善当庭宣判的法律规定,提升当庭宣判率

建议民诉法或最高人民法院拟对当庭宣判制定相应条款或做出具体司法解释,比如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经济纠纷与民事案件,以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判,并对当庭宣判做出程序上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应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规定当庭宣判的比例,制定逐年提高当庭宣判率的标准,并将当庭审判率作为考核法官审判工作业绩的一项指标,与考评奖励挂钩。这不但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减少社会对法院“暗箱操作”、司法不公的质疑,也有利于全面提高法官的法律知识水平与审判业务技能。对确实不能当庭宣判的案件,应规定在庭审后当即起草评议记录,形成明确结论,以防止外界干扰而改变意见。此外,由于审判人员主观能力、注意力或当事人向法庭传递的信息有误等客观原因,导致当庭宣判的错案发生率可能比定期宣判的要高一些。因此建议适当放宽对当庭宣判案件错案责任追究的标准,除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或故意及重大过失造成错案外,一般性质不严重的错案可适当予以责任排除与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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