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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容留卖淫罪的构成

来源:赵江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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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容留卖淫罪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选择性罪名,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为手段,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的行为。

容留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行为。比如在行为人的居住地、租住的房屋或者借得的亲朋好友的住居以及其他地点和处所。如汽车、船舶等交通工具。提供其他便利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需要的物品、用具及其他一些条件,如为他人卖淫把风等。

容留行为是主动实施容留的时限长短有无获利等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他人”不区分性别和人数

就本罪而言,只要他人在行为人的容留下,已经着手实施卖淫行为,就应当认定行为人犯罪既遂。他人卖淫行为本身完成与否,与本罪既遂的成立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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