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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首封、轮候查封及优先受偿等问题的相关梳理

来源:万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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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案件中,为了最终债权的实现,申请对对方财产进行保全已经非常普遍。查封、扣押、冻结大戏轮番上演。但凡事总讲究个先来后到,“轮候查封”的效力如何,能否与“首封”相抗衡,分得一杯羹?另外,如果参与分配,哪个法院具有主持分配的权力,被保全财产上设置有抵押等担保物权的担保权人能否要求优先受偿等等诸多问题,需要去研究和确定。

一、轮候查封的效力及实质意义

   “轮候”的字面解释就是排队等待的意思。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从轮候查封的概念可以看出,轮候查封对于某一特定标的物的查封效力是待定的,只有在先的查封依法解除或消灭后,轮候查封才能自动生效,如果在先的查封未依法解除或者自动消灭,轮候查封就不发生效力。因此,“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查封”,它只有一种“预期”效力,轮候查封实质上没有产生法律效力。

  但轮候查封并不是没有实质意义。首先,被保全财产的价值可能要远高于首封法院债权人的待实现债权。举个例子,首封法院查封了当事人房产一套,债权50万元,但房屋价值100万元,这时候即使轮候查封,也可以得到房屋剩余价值的50万元;其次,首封法院的查封可能因为保全错误、当事人撤诉等各种原因而解除,那么轮候查封便可实现上位;最后,如果被保全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人所有债务,在被保全财产执行完毕前,已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轮候查封法院可以申请对被执行财产进行分配。

二、首封与轮候查封是优先受偿,还是按比例分配

  这个问题我认为分两种情况来谈比较清晰。第一种属于一般情况,也就是首封法院享有优先受偿权情况。依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第二种情况属于特殊情况,也就是首封法院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保全财产应按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比例进行分配。依据民诉法解释第508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及第510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首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当然也有浙江及重庆地区发布了普通债权首封法院按一定比例优先受偿的规定。

  总的来说,在一般情况下(没有担保物权等优先权存在),先查封的债权人对查封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在特殊情况下,即当债务人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的,其主要财产因为一个债权被查封、扣押、冻结,除此之外已没有可以用来偿还债务的其他财产时,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此时查封在先的债权人不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否则有违债的平等性。当然,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仅仅是申请参与分配,主持分配权仍在首封法院手中。


三、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的权力分配

针对实务中大量出现的首封法院因各种因素迟迟不予执行,严重影响优先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最高院专门出具批复进行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自2016年4月14日正式实施。

批复第一条明确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尚未就该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也就是说满足上述规定中的条件,首封法院的处分权及主持分配权将受到动摇,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上位。

另批复第三条规定:“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移送的财产变价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并将相关情况告知首先查封法院。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从该条看,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完毕后,关于优先受偿及如何分配的问题并没有变,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执行即可。

本文仅为理论意见,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的执行部门可能在理解及操作中存在不同。但我认为所有的问题和争议都是可以并且是值得探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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