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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中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界定及理论基础

来源:康欣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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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我国《民法总则》将胎儿、死者、设立中的法人和清算中的法人规定为部分民事权利能力人,改变了我国民事主体权利能力的单一结构,形成由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部分民事权利能力构成的民事权利能力复式结构。部分民事权利能力是指具有部分人格要素的特殊主体在特定的情况下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状态,在外延上不仅包括胎儿、死者、设立中的法人和清算中的法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而且包括《民法总则》新规定的非法人组织在设立和清算中的民事权利能力。这些部分民事权利能力人所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有所不同。目前对于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尽管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但是由于否定说的逻辑基础薄弱,论证欠妥,不能动摇该理论的立论基础,因而《民法总则》关于胎儿、死者、设立和清算中的法人以及设立和清算中的非法人组织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是有充分理论根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在“自然人”、“法人”和“民事责任”三章中对胎儿、死者和设立中的法人、清算中的法人都作出了规定,直接影响了民事权利能力制度的结构,将原先单一的民事权利能力分为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部分民事权利能力两种形态。这在我国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上无疑是一个重大进展,然而这些内容在《民法通则》中均未有规定,因而特别值得研究。


一、《民法总则》中自然人和法人有关规定的基本内涵

(一)《民法总则》中自然人和法人的有关规定

《民法总则》第16条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作出如下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第185条对死者的民事权利能力作出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条文在实际上肯认死者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

《民法总则》第59条是关于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但是,其后又有两个条文作出了不同的规定。第75条第1款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第72条第1款规定:“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民法总则》第108条规定:“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由于第72条第1款和第75条第1款均属第三章第一节,予以参照适用就使得非法人组织在设立或者清算中也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

根据上述规定,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作为民事主体,其民事权利能力状况在一般情况和特殊情况下是不一样的。前者显然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后者却不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这些规定与《民法通则》以及先前民法教科书和理论研究中对民事权利能力的表述是完全不同的。

(二)《民法总则》特别规定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价值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据以充当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地位或者法律资格,又称法人格或人格。  民事权利能力在罗马法上被称为人格,首先是指人能成为权利主体的能力,生活中的任何实体要成为权利主体,必须在民法中被赋予承受法律关系的资格,只有那些具有主体资格者,才能成为权利主体或者法律关系的主体。因此,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权利人享受权利的资格。  这些关于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规定和学理论述均承认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是平等的,均为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并不存在受到限制的民事权利能力。对于民事主体而言,民事权利能力要么是有,要么是无,并不存在民事权利能力的中间状态。

不过,继承领域中的胎儿应继份是被作为遗产分割规则加以规定的,但是胎儿在民法上究竟处于何种地位,其权利能力如何,法无明文规定,理论上也无足够的阐释。《民法通则》实施后,产生了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对“荷花女”一案的复函中提出了死者的名誉权应当受保护的意见。 经过反复实践,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死者的人格利益受到法律保护,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述关于胎儿、死者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均涉及如何认识民事权利能力结构的问题。

面对这一问题,笔者曾在相关研究中提出“准人格”的新概念,后又称其为限制民事权利能力或者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并将其定义为具有部分民法人格要素的人或组织之人格状态,准人格欠缺规范化的意志能力,具有部分人格要素,其权利能力并未得到法律的规定,而且具有开放性特征。  

可见,尽管关于准人格、限制民事权利能力或者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在我国的民法理论研究中还未普及,《民法总则》也未将其明确表述为“部分民事权利能力”或者“限制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其中关于胎儿、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规定以及对设立和清算中的法人资格的规定均表明,该法事实上接受了关于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这对民事权利能力单一结构的原有立场提出了挑战,使得民事权利能力由单一结构变为复式结构,即民事权利能力并非只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一种状态,同时也存在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状态。近期关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研究成果 以及关于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著述 亦未涉及这一问题。


二、对部分民事权利能力概念的比较法借鉴

尽管我国传统的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就部分民事权利能力还未形成通说,仅仅反映为少数学者的主张,但是具有重要价值,并非“空穴来风”,是借鉴了比较法的理论研究成果形成的意见。

笔者早前在研究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和胎儿继承利益保护时发现一个问题,即既然死者和胎儿没有人格,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为何还要对其进行保护。他们是否具有一种与自然人人格既相区别又有相当程度一致性的资格呢?笔者认为,从胎儿出生的事实溯及于其出生前,其享有准人格,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享有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抚养费请求权、继承权、受赠与权、非婚生胎儿对其生父的认领请求权等在内的一切权利;  对于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笔者提出了死者人身法益延伸保护的理论和范围, 但是对于这种实践的教义学解释存在严重不足,不能揭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本质。  笔者将这一问题交由自己的博士生刘召成继续研究,后者在德国访学期间梳理了该国民法学界关于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学说,在借鉴这些理论成果的基础上提出了部分权利能力的概念,认为权利能力并非一种非有即无的“二选一”状态,在具有全面的权利能力和不具有权利能力之间,在部分法律关系中存在具有权利能力的可能性,这为部分权利能力的制度构建提供了理论基础。 

我国民法理论一般将民事权利能力分为一般民事权利能力和具体民事权利能力。一般民事权利能力是指作为权利和义务承担者的能力,具体民事权利能力是指作为特定权利和义务承担者的能力。追本溯源,德国学者认为,权利能力不必在任何时候都以全部的状态存在,它可以在涉及个别权利的享有和获得方面存在欠缺。在这种意义上,存在一般民事权利能力与具体民事权利能力的区分,即所有人都具有权利能力的原则并不意味着每个人都有资格拥有每一种权利,很多法律地位以特定的年龄、特定的性别或者其他特性为前提。  这一理论也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所接受,因而采纳一般民事权利能力与特别民事权利能力的区分。  不过,认为我国民法学界对于一般民事权利能力和具体民事权利能力并不存在明确论述的观点 并不准确,因为梁慧星教授早前就已有相关论述。 

但是,一般民事权利能力和具体民事权利能力针对的分别是作为一般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与作为特殊权利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两者的界分所要解决的并非部分民事权利能力问题。而部分民事权利能力是指在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无民事权利能力之间存在的一个中间性的民事权利能力形态。这才是解决胎儿、死者、设立和清算中的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的方法。本文所要研究的正是完全民事权利能力与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构造问题。

在民事权利能力理论的发展中,原本的民事权利能力并非仅体现为一种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因为主体能力源于人的尊严,而人的尊严和理性作为一体是不可分割的,因而最初的权利能力制度就是基于上述人的尊严和理性紧密结合的认识构建起来的。  所以,欠缺理性和意志的人就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而奴隶则根本就没有民事权利能力。随着社会的发展,权利能力的这种构造不能满足社会关于人格价值观念的需要,因此,民法认为权利的拥有与权利的获得及权利的行使应该被严格区分,权利能力被构造为拥有权利的可能性,而非获得和行使权利的可能性。如此就将理性的因素从权利能力中分离出去,构建了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制度,因而民事权利能力就演变为一个人人平等的资格,因为人格尊严是每一个人都平等享有的,不应当有所区别。但是,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平等原则并不排除在个别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中,胎儿、死者以及设立和清算中的法人所拥有的人格尊严要素并不完整,进而拥有与不完整的人格尊严要素相适应的民事权利能力,此即部分民事权利能力。

经过德国学者数十年的努力,认为在“权利能力”和“无权利能力”之间存在“部分权利能力(限制权利能力)”的观点已经成为一种通说。  同样,肯认部分权利能力的观点也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所广泛接受,相关论述主要集中在胎儿的主体地位方面,认为胎儿的权利能力仅限于对其个人利益的享有部分,而无负担义务的能力,在性质上为“部分(限制)权利能力”,而非“一般权利能力”。  

我国学者也通过系列研究论证了部分权利能力制度的构造及其适用对象, 笔者曾在有关著述中支持和采纳这种学说。 更重要的是,无论是从我国立法还是从比较法均可得知,部分权利能力概念虽然未有明文规定,但是在关于胎儿权益保护和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上,立法已经承认部分权利能力的存在。我国《民法总则》在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一般规定的基础之上,通过第16条、第185条、第75条第1款和第72条第1款对胎儿、死者、设立和清算中的法人之民事地位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实际上已经确立了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界定及其具体内容

(一)对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界定

1.部分民事权利能力概念的内涵。笔者曾将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界定为具有部分人格要素的人或组织的人格状态,准人格欠缺规范化的意志能力,具有部分人格要素,其权利能力并未得到法律的规定,并且具有开放性的特征。  这一定义系借鉴自刘召成副教授的相关研究成果, 后者认为部分权利能力作为特定的一种或多种法律关系参与者的能力,其与主体人格状态具有关联性,部分权利能力具有差异性与非全面性等特征。  笔者认为,部分民事权利能力是指具有部分人格要素的主体在特定情况下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状态。这一概念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部分民事权利能力既是一种民事权利能力状态,也是一种民事权利能力类型。在我国传统的民事权利能力制度中仅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但在事实上,民事权利能力并非种类单一,既包括完全民事权利能力,也包括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只有两种民事权利能力的状态和类型相组合,才能构成完整的民事权利能力体系。

第二,部分民事权利能力是人格要素不完整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的基本构成要素是人格要素,最基本的表现是人格尊严。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虽然也具有人格尊严,但是人格尊严不完整,例如胎儿还未出生,当然就不具有自然人的完整人格尊严;死者当然也存在人格尊严,因而对死者的人格利益仍然应予适当的保护,但死者的人格尊严也不完整,其人格利益也是残缺的。设立和清算中的法人尽管也存在拟制的人格要素,但其人格要素也是不完整的。这些具有不完整人格要素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状态就是部分民事权利能力。

第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人格要素残缺的民事主体只享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其含义是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他们才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有的还负有义务。所谓“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见诸《民法总则》第16条关于“胎儿在接受遗产、接受赠与等情形下”的规定。该条规定的“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就是指部分民事权利能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死者的人格利益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才受到保护。这种在特定情况下方受保护的人格利益,就是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以及遗体和遗骨中包含的人格利益。 

部分民事权利能力是作为与完全民事权利能力相对应的概念得以构建起来的。完全民事权利能力着眼于整个法律秩序,是一种相对全面的作为整个法律秩序承担者的能力,包含了主体参与几乎所有法律关系的能力。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的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而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则是从相对具体的层面构建的,是在诸如人格权、物权、债权、身份权和继承权等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领域而非在抽象的整个法律秩序领域中,具体判断某一类主体能够在哪些法律关系中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结合某一类人或组织的人格状态与某一法律关系的具体规则和要求,判断该类人或组织能否在该法律关系中具有权利能力。  按照这一思路构建民事权利能力,就产生了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如果某一类人或组织不能在普遍的法律秩序中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能够在某些少数法律关系中具有权利能力,那么,其所具有的就是部分民事权利能力。部分民事权利能力是在个别(而非全面)的法律关系中具有的享有权利和负有义务的能力。  

2.部分民事权利能力概念的外延。其外延包括以下五个方面。一是胎儿的部分民事权利能力。胎儿不具有完整的人格,欠缺完整的人格尊严,原因是其尚未出生,还不是一个完整的人,并未形成完整的人格。因此,胎儿是部分民事权利能力人。《民法总则》第16条对此已作确认。

二是死者的部分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消灭,已经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不能够依法享有民事权利与承担民事义务。但是,在自然人死亡后,其部分人格利益还继续存在,对此还需要继续保护。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是在自然人的人格消灭后,对其人格利益遗存进行的一种延伸保护。由于自然人已经死亡,已不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因而对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只能由其近亲属主张。由于死者还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死者的近亲属才能够基于死者人格利益受损而提出予以延伸保护的诉讼请求。正因为如此,死者的近亲属尽管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维护的不是自己的人格利益,而是死者的人格利益。  这正是死者享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具体表现。

三是设立中法人的部分民事权利能力。以法人的设立过程为基础,从发起人的法人设立合同订立时起到法人设立活动终止时止的法人设立组织,是设立中的法人。设立中的法人是法人的形成阶段,虽然还没有被登记为法人,但它已经具备设立协议,通过该协议构建了一定的组织形态,具有独立的行为机构、独立于出资人的财产和相对独立的责任。而且,设立中的法人自签订设立合同时起就朝着法人的结构发展,随着其功能的实现,其所具备的法人要件逐渐增加,与未来的法人存在高度的相似性,因而法人并非自登记时或者获得官方许可时起才开始发挥一种组织的力量,它在此前已经作为一种超越个人的作用体存在,已经以独立的名义从事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故而,设立中的法人作为一种法人的前在阶段,是一种不同于其成员的独立的社会组织,  与法人具有高度的相似性。事实上,设立中的法人在诸多方面具有法人的现实结构,具有独立于其成员的特性。设立中法人的这一组织构造,是分析其民事权利能力状况的根本前提和基础。因此,《民法总则》才在第75条第1款作出了上述规定。

四是清算中法人的部分民事权利能力。按照《民法总则》第72条的规定,首先,清算期间的法人仍然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这与自然人死亡后的情形在实质上是完全不同的。自然人死亡后,其主体消灭,只享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在法人清算期间,并非法人主体已经消灭,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只是民事权利能力受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也受到限制,因而只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其次,享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清算中的法人,也与自然人死亡后的情形不同。自然人死亡后,因为其主体资格消灭,因而不存在享有民事权利与负有民事义务的可能性;而清算中的法人由于其主体资格尚存,因而还能享有部分民事权利与负有民事义务。

五是设立和清算中的非法人组织的部分民事权利能力。有学者认为,合伙也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德国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均已承认合伙的部分权利能力。  不过,我国的合伙其实包括两个部分,《民法总则》第102条将其中有比较严格组织形式的合伙企业规定为非法人组织,因而其就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而松散的民事合伙就是合伙合同,因而也没有必要赋予其部分民事权利能力。故笔者认为,与其确认合伙享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还不如确认设立和清算中的非法人组织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理由如下:首先,《民法总则》规定非法人组织具有民事主体地位,其作为一个组织体,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因而与法人类似。其次,在非法人组织的外延中,合伙企业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是主要类型,而其正是合伙的具体形式,从这一点上说,对合伙中的主体部分即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以及个人独资企业等,认可其在设立和清算中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也与相关论述相符,况且《民法总则》第108条作出对非法人组织准用法人一般规定的明确规定。因此,设立和清算中的非法人组织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而成立后至清算前的非法人组织则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

(二)我国民法学界对民事主体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理论的不同见解

我国民法学界对于民事主体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形成了赞同说和否定说的争论。

1.赞同说。关于胎儿的部分民事权利能力问题,有学者认为,胎儿的权利不能完全等同于自然人的权利,只有自然人即出生的人才具有完整的法律人格,才会被赋予完全的权利能力。胎儿与自然人作为生命存在,有着重大的差别,虽然赋予胎儿部分权利能力,但并非要将胎儿的人格地位提高至自然人人格地位的程度,因而胎儿权利能力的范围是有限的,只能是一般权利能力的一部分。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对胎儿的权利能力加以确认已经是一项迫切的社会需求。  也有学者认为,在理论上应当承认胎儿具有限制权利能力,即在若干领域具有权利能力。应当承认胎儿具备附解除条件的限制权利能力,可以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抚养费请求权等权利,如果其出生时是死体,则其权利能力溯及地消灭。 

关于自然人的部分权利能力问题,有学者认为,传统民法理论将权利能力的本质视为法律主体资格,将理性作为权利能力的正当基础,认为只有理性的人才能相互尊重人格尊严。但是现实中的人是复杂的,比如那些不具有理性的胎儿和死者等,其人格尊严不能因为理性的缺乏而得不到保护。因此,只有在传统权利能力制度的基础上构建自然人的部分权利能力制度,将这些非典型的自然人纳入法律关系,使其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得到法律的调整和保护,才能完满地解决这一问题。 

对于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目前仅见关于设立目的限制法人权利能力的一般学说,  而对于诸如设立和清算中法人的部分民事权利能力问题,除了个别学者的探讨 ,未见其他有关论述。

2.否定说。据目前笔者检索到的文献,只有一篇文章提出否定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观点,而这种观点的致命缺陷是逻辑上的不能自证,无法解决人格的无差异性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差异性之间的矛盾,权利能力制度与人格制度虽然相异,但是其内涵与外延却是完全一致的。建立在人格权一致与平等基础上的限制权利能力学说是经不起推敲的。对民事主体行为能力作出限制的主张,如主张胎儿具有限制民事权利能力,这实质上不过是欲主张胎儿具有限制的行为能力,而且进一步认为,平等权利能力的享有是实现真正平等的前提,只有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一切民事主体才有平等享有所有民事权利的可能性,而且这种可能性在其具备享有这些权利的条件后转变为现实性。 

3.笔者的意见。笔者同意上述赞同说。但上述否定说不能成立,理由在于以下三点。

第一,上述否定说的立论基础不一致。“周文”一方面认为限制民事权利能力的核心内容是应承认更多元的主体设计,使用更具体的权利能力概念,使不同主体享有不同程度的权利能力,这些主体主要是指胎儿、无法人资格的团体、筹备中的法人以及外国法人等;另一方面又认为,按照权利能力限制说,权利能力分为一般权利能力与特别权利能力,前者对于民事主体平等地赋予,而依照权利的内在内容与权利主体方面的特别情况,也必须承认存在特别的权利能力,如对外国人禁止一定权利的取得。  这种立论基础建立在两种不同的事实之上:所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其时间起点和终点为出生和死亡,存在差异的是民事行为能力;而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对应的是自然人在出生前和死亡后的民事权利能力状况。但是,完全不同的这两种情况绝不能相提并论。“周文”正是在这一点上将自然人的两种不同情况混淆,以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一律平等性否定胎儿和死者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特殊性,认为胎儿等具有部分权利能力就违反了自然人民事权利平等的基本原则,从而得出一个否认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理论的结论,显然是基于其客观逻辑基础的不一致而得出了错误结论。胎儿和死者的民事权利能力并不完整,原因在于其人格要素的不完整,并不能以自然人的平等民事权利能力否认死者和胎儿的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如果胎儿、死者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将会使《民法总则》第14~16条、第185条以及有关自然人的规定均失去正确的逻辑基础。

第二,“周文”对胎儿具有限制民事权利能力的解说是主张胎儿具有限制的民事行为能力,混淆了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之间的界限。肯认胎儿利益保护的基础在于,将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种视为的民事权利能力并非全部的民事权利能力,而是部分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民事能力概念。民事权利能力解决的是主体资格问题,民事行为能力解决的是自然人依靠自己的行为能否独立行使民事权利与承担民事义务的问题。胎儿能否继承遗产、接受赠与,在于其是否具有这样的主体资格,因而《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在上述情况下,“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并非视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正如学者所言,只有自然人即出生的人才具有完整的法律人格,才会被赋予完全的权利能力;胎儿与自然人作为生命存在有着重大的差别,虽然赋予胎儿部分权利能力,但并非要将胎儿的人格地位提高到如同自然人一样。  可见,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仅部分存在,连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都无民事行为能力,却以胎儿为例,将为保护胎儿利益计而赋予其部分民事权利能力误读为胎儿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作为利益保护的基础,将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混为一谈,结果自然是论证的逻辑不能成立,因而得出错误的结论。

第三,否定说在否定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理论时仅关注胎儿这一主体,未论及其他特殊主体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情形,因而无法得出正确的结论。胎儿的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原则上是附法定解除条件的,即其在出生前已具备限制权利能力,但如果其在出生(娩出)时是死体,则其权利能力溯及地消灭,其在出生前取得的权利也溯及地消灭。  死者的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则与此不同,在自然人死亡后,其民事主体消灭,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也消灭,只是为了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我们可以而且必须撇开一切自然属性,不论这些人是否死后就停止存在或继续存在,因为从他们和其他人的法律关系来考虑,我们看待人仅仅是根据他们的人性,以及把他们看作是有理性的生命,因此任何企图把一个人的声誉或者好名声在他死后加以诽谤或污蔑,始终是可以追究的”,  因而才将死者视为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即使是设立与清算中的法人都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但是两者也完全不同:设立中法人的部分民事权利能力是附法定解除条件的;而清算中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其民事权利能力也确实存在,但是却受到了法律的限制,使其只具有进行清算的民事权利能力,而不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对于这些复杂的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情况未加以统筹考虑与全面概括,就得出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理论的“致命缺陷是逻辑上的不能自证”这一结论,显然也是不能成立的。

(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具体内容

胎儿、死者、设立或者清算中的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等欠缺完整人格要素的部分民事权利能力主体各自享有的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是不同的。

1.胎儿的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具体内容。胎儿为形成中的人,已经具有人的生命和身体,具有人格尊严,应该在与其尊严相应的范围内具有部分权利能力。 按照《民法总则》第16条,胎儿享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情形主要是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但这是一个不完全列举的规定,其中还有一个“等”字。在胎儿享有的民事权利中,最重要的是胎儿因身体或者健康受到损害而于出生后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因亲权人被侵害而丧失抚养来源从而享有的抚养费给付请求权,以及请求生父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权等。胎儿的这些权利在其未出生时都无法亲自行使。所谓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指在其出生后向前推溯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其部分权利能力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内容,可将其概括为胎儿在人格利益法律关系和纯获利益的法律关系中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

2.死者的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具体内容。在自然人死亡后,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其民事权利能力在原则上也应该消灭,但是在涉及其人格利益的法律关系上仍然还被视为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为何在自然人死亡后,对其人格利益还要通过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制度予以保护,对其财产法律关系中的民事权利能力却不再认可,原因在于死者人格利益的存在并不依赖于其生命和财产。不需要在财产法律关系中仍然将其视为享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其原来享有的财产,无论是积极财产还是消极财产,都由《继承法》统一调整,无需对其财产利益继续加以保护。但是死者的人格利益却不同,在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利益继续存在,对其人格利益实施侵害就会影响其名声,甚至对其遗体、遗骨的损害也会造成其近亲属的精神利益损失,这是因为死者生前已被外在化的人格形象能够不依赖于其生理和行为而继续存在,人格尊严仍然应当得到尊重。因此,死者在涉及其人格利益的法律关系中应当具有部分权利能力,使其继续存在的人格尊严得到法律的调整和保护。 正是因为如此,《民法总则》第185条才作出上述规定。

3.设立中法人的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具体内容。设立中法人的人格构造,一方面是其具有独立的行为机构、独立的财产和相对独立的责任能力,已不同于个别的成员,成为一种超越于其成员的组织体,因而能够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另一方面因其并未通过登记予以公示,为保护债权人起见,设立中法人的责任不能完全独立,虽然它能够以其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但其成员对此也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设立中法人的这种与其成员相联系的责任状态,并不符合自我负责的完全独立人格的要求,因而其并不能像法人那样具有完全独立的法律人格,不能获得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设立中的法人已经具备独立的行为机构、独立的财产、相对独立的责任能力以及名称等人格构成要素,在整体上成为一种超越于个别设立人的存在体,以此为基础可以整体的名义在外部关系中参与法律关系,拥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

设立中的法人在对外关系中所具有的部分权利能力的内容,应当按照《民法总则》第75条第1款关于“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确定,体现为如下三个方面。

首先,设立人为设立法人所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在法人成立后由法人承受。法人设立一旦完成,即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在设立中从事的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当然均应由该法人承受。

其次,设立人设立法人未成功,法人未成立的,由其承受在设立法人过程中所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设立人如果为二人以上,所有的设立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最后,《民法总则》的上述规定存在一个明显的缺陷,即有一定组织形式的设立中法人,例如有确定的设立中法人的筹备组,并且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其实就具有自己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完全可以设立中法人的名义承担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这是因为设立中的法人如果有自己的独立财产,该财产已经不归属于设立人,是设立人通过将出资财产的权利转移给设立中的法人而丧失了对于这些财产的所有权,获得的是在设立中的法人这一团体中的成员权。这一独立财产归属于超越个人的设立中的法人,按照组织体的意志只能在法人设立的目的范围内被使用。因而设立中的法人具有对外作为债权享有者和债务承担者的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在外部关系中与成员之外的第三人签订合同,并以自己的财产作为责任财产履行义务与承担责任。只不过这种责任是一种相对独立的责任,具体表现在虽然设立中的法人以其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但与此同时其成员对这一债务也承担责任,因而是一种无限责任,成员的责任既不能依其意愿也不能依事务处理人的代理权范围而受到限制。在德国法上,设立中法人的成员对于设立中法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已成通说。  我国民法典完全有理由作出这样的规范,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如此操作。

4.清算中法人的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具体内容。清算中的法人仍然享有民事主体资格,仍然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而由于其民事主体资格即将消灭,仅需要对法人的财产关系进行清理,因而尽管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其人格利益也还存在,但是一旦其财产清理完毕并予以注销,其就完全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其人格关系和财产关系都已经完全消灭。因此,清算中法人的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体现为其在清算期间的民事权利能力。

《民法总则》第72条第1款对清算中法人的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规定得很清楚, 即“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这就是说,清算中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到限制,体现为仅可从事与清算有关的民事活动。按照《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公司法人清算的主要内容,一是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是通知、公告债权人,三是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是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是清理债权、债务,六是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是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清算中的法人对于上述活动还享有民事权利并负有民事义务,但是对于超出该范围的内容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5.设立和清算中非法人组织的部分民事权利能力之具体内容。设立和清算中的非法人组织,与设立和清算中法人的组织体相似,尽管《民法总则》没有对其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作出明确规定,但是第108条作出了“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之规定,因而,前述关于设立和清算中法人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之说明在此也能适用。

  本文原载于《法学》2017年第5期。以下正文内容不含注释,阅读全文请订阅《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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