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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被害人身份报案是否认定为自首

来源:康欣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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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其中自动投案应当是指被告人在犯罪之后、归案以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其主观心态应当是基于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侵犯到他人权益而自觉主动接受有关部门处理。而报案的主观心态则是因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他人侵害而寻求保护。“投案”与“报案”因主观心态的不同而不能等同,因此,以被害人身份到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不能构成自首。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基本案情

法院生效裁判认定:2017年5月初,被告人杨某某在快手软件朋友圈与被告人周某发生冲突。5月19日晚,杨某某与周某约点子在红蜘蛛网咖打架。之后,周某叫来被告人李某、江某等人,与杨某某叫来的被告人冷某及严某(已治安拘留)等人在红蜘蛛网咖发生打斗。杨某某被周某、江某等人打伤后,叫来肖某、葛某、陈某、黄某等人手持钢管焊接的砍刀到红蜘蛛网咖找周某等人,但没有找到。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公安局报案称2017年5月19日晚其在网咖被人砍伤,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其参与聚众斗殴,2017年6月9日,杨某某到公安局催问医药费,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

裁判结果

法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宣判后,杨某某提出上诉。法院于2018年6月8日作出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其主观心态是因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而向公安机关寻求保护。因此杨某某的报案行为不是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杨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杨某某持械聚众斗殴认定错误,对杨某某参与的聚众斗殴共同犯罪的主从犯认定错误,均应予以纠正,因此导致的量刑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改判。

案例注释

自首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最广泛适用的法定量刑情节,也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疑难问题,司法实践中自首的行为表现形式各异,而刑法对于自首的规定相对原则性,对自首证明材料的证据形式、证据效力等规定相对匮乏,厘清司法实践中的自首疑难问题,对于认真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因主观心态的不同,自动报案不能等同于自动投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见自动投案是成立自首的先决条件,无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只能认定为坦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法律问题的解释》,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投案。由此可见,自动投案要求的是犯罪分了主观上认识到自己实施了侵犯他人权益的行为,并自愿至司法机关接受处理;报案,则是受害者的权益受到了他人的侵犯,至公安机关寻求保护或权利救济。这两种不同的主观心态,决定了行为人主动至公安机关的的不同性质,投案心态下,其主动性决定了行为人是克服了趋利避害的本性,决定承担后果;而报案心态下却是常人认为自己处于弱势地位下正常决择,因此不能将自动报案视为自动投案,来认可其行为应当受到激励,从而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之刑罚优待。

本案中杨某某以被害人的身份进行报案是因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而向公安机关寻求保护,是报案行为而非投案行为,未认识到自身的行为的违法性,不满足自动投案的条件。

二、对身份认识不同,不等同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那么如何来认定对自身行为性质的辩解?报案是否可以认定为对自身行为性质的辩解?笔者认为,报案并不是对自身行为的辩解。对自身行为的辩解,应当是被告人对自己行为在法律认定上的辩解,包括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构成此罪与彼罪、罪轻罪重等等,而不应当包括将伤害行为认识为受害行为。因此自己是伤害者还是受害者的不同认识,并不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也当然不能成为认定自首的特殊情况。

本案中,杨某某以被害人身份主动到高安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报案的行为,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以为自己是受害人所以才会称自己是报案,这种认识错误并不能抹杀其主动投案的事实,第二次也是主动到公安机关后被留置归案,二审法院对该辩护意见未予以采纳,因为这种认识错误区别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被告人对自身的犯罪行为都予以否定,没有自动投案的主观意愿,又区别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等特别自首,不宜认定为自首。

三、以被害人身份报案的主观心态影响自首的认定

自首体现了我国刑法宽严相济的政策要求,设立自首的目的之一在于促使行为人悔改认过。行为人以被害人身份报案,意在保全自己,无法体现真诚悔过的主观心态,与自首制度的价值取向不符。自首的原因及动机是考虑自首量刑的重要因素之一,犯罪人犯罪之后的认罪、悔罪、悔改心理是自首动机的三大要素,悔罪态度好的情况下投案自首的,也说明了其悔悟的程度,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犯罪构成事实是认定犯罪所必须的事实,是主要犯罪事实,包括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的事实,其中客观要件事实是定罪的基础,而主观要件事实是区分罪与非罪、一罪与数罪、轻罪与重罪的重要因素,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属于犯罪主观要件事实,因此,行为人以被害人身份报案的主观心态必然影响自首的认定。

本案中杨某某自动报案的行为不满足自首自动投案的要素,对自身的行为持有寻求公安机关保护的主观心态,而非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审判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自首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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