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措施详解
第一节 强制措施的概述
一、强制措施的概念与特征
强制措施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中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由轻到重依次是: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
其特征为:
1.主体具有特定性。有权适用强制措施的主体只能是公安机关(包括其他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因此,公民扭送不是强制措施。
2.对象具有特定性。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诉讼参与人和案外人不得采用强制措施。
3.内容具有特定性。强制措施的内容是限制或者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不包括对物的强制处分。
4.目的具有预防性。适用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进行毁灭、伪造证据、继续犯罪等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
5.时间上具有临时性。
二、适用强制措施的原则和需要考虑的因素
(一)适用强制措施的原则
1.必要性原则。它指只有在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有必要时方能采取,若无必要,不得随意适用强制措施。
2.相当性原则。它又称比例原则,是指适用何种强制措施,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和涉嫌犯罪的轻重程度相适应。
3.变更性原则。它指强制措施的适用,需要随着诉讼的进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案件情况的变化而及时变更或者解除。
(二)适用强制措施需要考虑的因素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或进行各种妨害刑事诉讼行为的可能性。
3.公安、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调查情况和对证据的掌握情况。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
三、强制措施的适用机关
强制措施种类 |
决定机关 |
执行机关 |
拘传 |
公检法 |
公检法 |
取保候审 |
公检法 |
公安 |
监视居住 |
公检法 |
公安 |
拘留 |
公检(法院无刑事拘留权,只有司法拘留权) |
公安 |
逮捕 |
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法院决定 |
公安 |
第二节 拘传
一、拘传的概念
拘传指公检法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方法。其目的只是强制到案接受讯问,因此讯问后应立即放回,而不能关押待侦。
由于拘传的目的是讯问,因此公、检、法均有拘传的决定定权和执行权,这一点与逮捕等强制措施不同。
二、拘传与传唤的区别
在刑事诉讼中,拘传与传唤虽然都是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接受讯问,但两者是性质不同的诉讼行为。具体区别如下表:
区别 |
拘传 |
传唤 |
强制力 |
强制到案 |
自动到案,非强制措施 |
适用对象 |
未被料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
所有当事人 |
法律文书 |
应有法律文书 |
可需要可不需要 |
需要注意的是,规定的传唤仅是通知当事人到案的方式,本身不具备任何强制性。在刑事诉讼中,传唤并非拘传的必经程序,公安司法机关可不经传唤而直接适用拘传。
三、拘传的适用程序
(一)适用对象
拘传只适用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办案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而无须采取强制措施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
(二)适用机关
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等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三机关均有决定权,也都有执行权,但只能针对各自诉讼阶段的对象。
(三)批准主体
拘传由公安机关负责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人民法院院院长批准,签发拘传证(公、检)或拘传票(法)。
(四)拘传地点
1、对不需要建捕、拘留的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2、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3、凭拘传证,不能将犯罪嫌疑人带离其所在的县、市;公安司法机关可以到异地执行拘传,但是只能在当地讯问,应当通知当地司法机关“协助”。
(五)拘传的证件与械具要求
拘传时,应当向被拘传人出示拘传证(公、 检)或拘传票(法)。执行拘传的公安人员或者司法机关人员不得少于2人。对于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诸如警棍、警绳、手铐等械具,强制其到案。
(六)拘传的时间要求
传唤、拘传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次拘传时间间隔不得少于12小时。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七)讯问结束后的处理
讯向结束后,如果被拘传人符合其他强制措施如拘留、逮捕条件的,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如果不需要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将其放回,恢复其人身自由。
第三节 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指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随传随到的一种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一、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至于发生社会危险的。
3、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至于发生社会危险的。
4、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
5、不得适用情形:对于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严重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但是犯罪嫌疑人具有适用对象第3、4项的除外。
二、取保候审的方式
(一)保证人保证
1.适用保证人的情形
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司法机关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采用保证人保证:(1)无力交情保证金的。(2)未成年人或者已满75周岁的人。(3)其他不宜收保证金的情形。
2.保证人的条件
(1)与本案无牵连。
(2)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3)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4)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3.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
(2)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4.对取保候审保证人是否履行了保证义务,由执行机关(公安机关)认定,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也由执行机关作出。被保证人有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保证金保证
1.确定保证金数额应考虑的因素: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刑事诉讼法》第70条)。
2.保证金的收取及退还:保证金应存人执行机关指定银银行的专门账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古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的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3、保证金数额:起点额-1000元人民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起点额----500元人民币。
注意:保证金保证与保证人保证不可同时为同一人采用。
三、取保候审的申请、决定和执行
申请主体 |
1、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 3、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辩护律师和非律师辩护人) |
决定主体 |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 |
执行主体 |
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保证金的收取、保管、确定是否违反规定) |
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上述主体可以申请取保候审。但是未经申请,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决定取保候审。
四、取保候审的期限
取保候审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在此期限内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取保候审的期限计算,有两种方法:同一诉讼阶段,连续计算,不同诉讼阶段,重新计算,公检法分别计算。
五、取保候审期间的义务及违反义务的处理
(一)取保候审期间的义务
1.必须遵守的基本义务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2)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24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2.司法机关酌情决定的义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市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1)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2)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3)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4)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二)违反取保候审义务的处理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述义务,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六、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应予以逮捕的情形
决定主体 |
逮捕情形 |
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
1.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 2. 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3.实施毁灭、伪造证据,串供或者干扰证人作证,足以影响侦在、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4.对被害人、证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
检察院可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
1.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2. 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3. 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 未在24小时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 造成严重后果的。 4.违反规定进人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严重妨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 |
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 |
1.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 2.企图自杀、逃跑的。 3.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4.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5.经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案,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 6.擅自改变联系方式或者居住地,导致无法传唤,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 7、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影响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8.违反规定进人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影响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或者两次违反有关规定的。 9依法应当决定逮捕的其他情形。 |
处理方式:先行拘留,已交纳保证金的,同时书面通知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
第四节 监视居住
一、监视居住的概念、适用对象
(一)监视居住的概念
监视居住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活动予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措施。
(二)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
监视居住定位于逮捕的替代措施,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逮捕条件但又具有特殊情形时才能适用监视居住。
这些特殊情形具体包括:
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二、监视居住的种类
1.原则:住处监视居住;
例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条件:(1)无固定住处。(2)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们的办案场所执行,也不得收取费用。
2.通知情况:除无法通知外,应在执行监视居住后24小时内,
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无法通知包括: (1)被监视居住人无家属的,(2) 与其家属无法取得联系的,(3)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阻碍的。
3.刑期折抵制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1日折抵刑期1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2日折抵刑期1日。
4.必要性审查: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自决定之日起每2个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没有必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案件已经办结的,应当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三、监视居住的决定、执行、解除与期限
决定主体 |
法院、 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依申请或依职权) |
执行主体 |
公安机关 和国家安全机关 |
期限 |
最长6个月(同诉讼阶段,连续计算, 不同诉讼阶段,重新计算,公检法分别计算) |
解除 |
期限届满或发现不应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依申请或依职权) |
只有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才需要通知,才可以折抵刑期。
四、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及违反义务的处理
1.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在人以下规定:
(1)未经执行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居住的住所。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6)将护照等出人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2、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规定的义务,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如果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的,执行机关在批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第五节 拘留
一、拘留的概念与特征
刑事诉论强制措施中的拘留,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侦查机关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在侦在过程中,遇有紧急情况下,依法临时剥夺某些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的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拘留具有如下一些特征:
1.权力主体的有限性。拘留的决定机关是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由于审判权的被动性,人民法院无权决定刑事拘留,但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司法拘留。
2.紧急性。
3.临时性。
刑事拘留、司祛拘留和行政拘留的区别:
区别项 |
刑事拘留 |
司法拘留 |
行政拘留 |
法律性质 |
预助性而非惩罚性 |
具有惩罚性 |
具有惩罚性 |
法律依据 |
刑事诉讼法 |
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 |
治安管理处罚法、 行政处罚法 |
适用对象 |
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 |
妨害民事、行政诉讼行为的人,包括民事、行政诉讼的参与人,也包括案外人 |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行政法规,但不构成犯罪的人 |
采用机关 |
公安机关,检察院 |
法院 |
公安机关 |
羁押期限 |
一般最长14日,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 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的最长留期限为37日 |
15日以下 |
15日,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20日 |
法律后果 |
先行拘留1日的可以折抵刑期1日 |
是对有妨害诉讼行为人的惩戒,与判决结果无任何关系,可以提前释放 |
是对一般违法人员的处罚
|
二、拘留的适用情形
1.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适用先行拘留的条件
(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与人民检察院适用拘留的条件同),
(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与人民检察院适用拘留的条件同),
(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8)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的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
2.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适用拘留的条件
人民检察院适用拘留的条件为公安机关拘留条件的第4种和第5种情形,即为:
(1)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2)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三、拘留的程序
程序 |
法律规定 |
决定程序 |
公安机关:承办单位交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人民检察院:承办人员提出意见,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后,交由检察长决定 |
执行程序 |
公安机关执行 1.出示拘留证, 并责令被拘留人签名、 捺指印 2.拘留后,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除无法通知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在的情形以外,应在拘留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的情形消失以后,应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3、应在拘留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
拘留期限 |
1. 公安机关拘留期限 10日(3+7):3日以内提请批捕、7日内作出是否批捕决定 14日(7+7):特殊情况可延长1-4日提请批捕 37日(30+7):多次、结伙、流窜作案可延长至30日提请批捕 2.人民检察院拘留期限14日或17日 人民检察院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为十四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 |
第六节 逮捕
逮捕是国家司法机关所采取的、在一-定时间内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身由的强制措施。逮捕是最严厉的一种刑事诉讼强制措施。
一、逮捕的适用情形
1.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称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5)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
2.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3.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二、不予逮捕的情形
普通案件 |
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 |
1.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2.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
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 |
涉嫌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2.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 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3.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 4.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5.犯罪嫌疑人系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县备监护、帮教条件的。 6.年满7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
|
未成年案件 |
应当不批准逮捕 |
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危险性较小的,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
可以不批准逮捕 |
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的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1.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 2.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3.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4.犯罪后如实交待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胜,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的。 5.不属于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首要分子的。 6.属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 7.其他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 |
三、逮捕的权限
(一)逮捕的决定或批准机关
公安机关 |
人民检察院 |
人民法院 |
申请批捕与执行权 |
批准与决定权 |
决定权 |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有权决定逮捕,人民检察院有批准逮捕权,公安机关无权决定自行逮捕,对于需要逮捕的,必须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1.公安机关只有申请批捕权,而没有自行决定逮捕权。
2.对于公安机关申请批捕的案件,检察院有批准逮捕权。
3.对于检察院自行侦在的案件,检察院有决定逮捕权。
4.在自诉案件中,如果对被告人有逮捕必要,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可以自行作出逮捕决定。
5.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未予逮捕的被告人,认为符合逮捕条件应予逮捕的,法院也可以决定逮捕。
(二)逮捕的执行机关
逮捕只能由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没有执行逮捕的权力。
四、逮捕的程序
(一)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
1.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如果公安机关仍不提请批准逮捕或者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2.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1)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2)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3)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4)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
(5)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
(6)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3.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4.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批准程序
条件 |
处理 |
符合逮捕条件 |
批捕 |
不符合逮捕条件 |
不批捕 |
需要补充侦查的 |
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环节,只能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而不能退回补充侦查) |
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72条第款规定的犯罪嫌疑人,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建捕的,可以在作出不批准速捕或者不予以逮捕决定的同时,向侦查机关提出监视居住的建议。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批捕案件,不另行侦查,不得直接提出取保候审的意见。 |
5.批捕的期限:
已经被拘留的7 日
没有被拘留的一-15日,最长不超20日(《高检规则》第316条)
6.不批捕的处理和教济
处理 |
公安机关收到不批准建捕决定后,应当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
救济方式 |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
(二)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程序
(1)检察院自侦案件,需要采取逮捕措施
1、省级(含省级)以上检察院立案侦查,侦查部门提出送交侦查监督部门审查,由检察长决定批捕(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提交检委会讨论)。
2、省级(不含省级)以下检察院,应报请上级检察院审 查决定。
(2)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检察院决定逮捕案件
1.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应提请批捕而未提请的,应建议提请。
2. 公安机关认为建议正确的,应立即提请批捕;认为不正确的,应通知检察院。
3.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理由不成立,可直接作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特别说明: 1需要逮捕的,由公诉部门提出送交侦查监督部门审查,由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逮捕。
2决定逮捕的,由检察长签发逮捕决定书,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三)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程序
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直接对被告人决定逮捕的,主要有两种情形:
1.对于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认为需要逮捕被告人时,由办案人员提交法院长决定,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被告人的逮捕,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2.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未逮捕的被告人,人民法院认为符合逮捕条件应予以逮捕的,也可以决定逮捕。
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由法院院长签发决定逮捕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如果是公诉案件,还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
(四)逮捕的执行程序
1、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执行逮捕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 并必须出示逮捕证。
2、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调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3、在异地执行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被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4、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将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
5、对于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回执及时送达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执行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如果公安机关发现逮捕不当,应当及时予以变更,并将变更的情况及原因在作出变更决定后3日内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变更不当的,应当通知作出变更决定的公安机关纠正。
五、羁押必要性审查
1、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家部门统一办理, 侦查监督、公诉、侦查、案件管理、检察技术等部门等予以配合。
2、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方式:
(1)依申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申请进行精押必要性审查的,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一并提供。
(2)依职权: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本院批准逮捕和同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依职权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初审。
3、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和程序:
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必要性审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1)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和材料。
(2)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
(3)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论代理人的意见,了解是否达成和解协议。
(4)听取现阶段办案机关的意见。
(5)听取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的意见。
(6)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状况。
(7)其他方式。
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进行公开审查。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除外。公开审查可以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参加。
4、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处理: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1)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2)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于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3)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4)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六、逮捕的变更、撤销或者解除
(一)变更、撇销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主体
1、依职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2、依申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在3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二)可以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
1.患有严重疾病、 生活不能自理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
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三)应当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
1.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2.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的。
3.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办结的。
4.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在押的,应当在宜判后立即释放
5.不符合逮捕的适用条件。
6.裁定准许撤诉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的自诉案件,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